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邱靖貽律師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丁○○、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於民國95年3月6日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於96年10月11日裁定移送民事庭。按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免
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之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就關於其受被告詐欺購買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97萬元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重更㈠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前開規定,毋
庸繳納裁判費;惟就關於被告以該公司無價值股票質押借款,請
求被告賠償1615萬元之部分,因非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範圍,
屬追加之請求,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12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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