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4號
TPDV,96,重訴,14,201004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己○○
      巳○○
      辰○○
      寅○○
      戊○○
      卯○○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癸○○
      辛○○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巳○○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辰○○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玖佰柒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寅○○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叁仟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辛○○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庚○○卯○○巳○○辰○○己○○寅○○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陸拾叁萬捌仟元、叁佰伍拾壹萬肆仟元、貳拾玖萬叁仟元、叁佰貳拾肆萬壹仟元、肆拾叁萬伍仟元、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癸○○辛○○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其聲明為:㈠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972萬3,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巳○○1,05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辰○○8 7萬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寅○○191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戊○○10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卯○○191萬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61萬2,50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5 月22日撤回對被告午○○、乙○ ○、子○○、甲○○、壬○○、丑○○之起訴,並將聲明變 更為:㈠被告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庚○○61萬2, 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癸○○辛○○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卯○○191萬2,5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 巳○○1,05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辛○○ 應給付原告辰○○87萬7,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己○○972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寅○○ 130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癸○○應給 付原告戊○○5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訴之變更後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之 同一詐欺行為下,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 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癸○○辛○○丁○○丙○○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並以之為常 業之犯意聯絡,連續由「寶哥」先後於94年4 月間起,在臺 北市○○○路204巷6號3樓之1成立「必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必達公司),必達公司於94年6 月間改名為「盈豐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於94年6 月間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176號6樓之1 成立「永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被告辛○○對外自稱「陳意璇」 ,直接聽命於「寶哥」,於上開三家公司掛名主任,為現場 主持人,負責應徵、面試業務人員、作業員及處理會計、收 付款、轉帳匯款等財務、人事業務,被告癸○○係必達公司 、永盛公司之主任,被告丁○○為永盛公司之主任,被告丙 ○○於永盛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渠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分述如下:㈠原告己○○於94年6 月初看報紙廣告,前往盈 豐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員,被分配與業務員訴外人曹鈞杰 同間辦公室,訴外人楊登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被告辛○○ 則依寶哥指示處理收匯款會計業務並負責人事調度、指導業 務人員行使詐騙手法等事宜。楊登宇曹鈞杰藉與原告己○ ○閒聊過程,瞭解原告己○○資力後,向原告己○○表示公 司有「私單」,員工可以自行承接,投資眼鏡可賺取高額利 潤云云,原告己○○楊登宇曹鈞杰一再鼓吹,自94年6 月22日至同年9月8日間陸陸續續將972萬3,000元現金交付楊 登宇,94年9 月10日楊登宇告知因原告己○○私下接單被公 司發現,以不適任之理由將原告己○○開除。原告己○○於 離職後繼續向楊登宇追問投資款項情形,楊登宇均藉詞拖延 ,直至農曆年後無法再以電話與楊登宇取得聯繫,己○○



悉受騙,致原告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972萬3,000元。㈡ 原告巳○○於94年4月6日看報紙廣告,前往必達公司應徵業 務助理及樣品製作員,被告辛○○錄取原告巳○○,原告巳 ○○被分配與業務員訴外人曹鈞杰同間辦公室,被告癸○○ 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94年4 月17日,被告癸○○向原告巳 ○○詐稱其私下買賣公司貨很久了,邀原告巳○○共同投資 買賣眼鏡生意,曹鈞杰也在一旁煽動,說這麼好的利潤不做 可惜,原告巳○○不疑有他,從94年4月19日起至94年5月20 日止,在被告癸○○以增加進貨數量、利潤會更好等言詞慫 恿下,陸陸續續將1,054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癸○○,於94年6 月25日公司老闆即訴外人高豪年以知悉原告巳○○私下交易 ,藉口將原告巳○○開除。因被告癸○○所交付之支票於94 年12月30日屆期未兌現,原告巳○○事後向被告癸○○詢問 投資獲利情形,被告癸○○皆藉故拖延,原告巳○○於95年 1 月20日以後無法再以電話與被告癸○○取得聯繫,始知受 騙,致原告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54 萬元。㈢原告辰 ○○於94年6 月間看報紙廣告,前往盈豐公司應徵縫製珠珠 作業員,被分配與業務員訴外人「劉亭妤」(真實姓名不詳 )同間辦公室,訴外人楊登宇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楊登宇 、「劉亭妤」藉與原告辰○○閒聊過程,瞭解原告辰○○資 力後,向原告辰○○表示公司有「私單」,員工可以自行承 接,投資眼鏡可賺取高額利潤,原告辰○○楊登宇、「劉 亭妤」一再鼓吹,不虞有詐,先於94年7月5日交付51萬7,50 0元予楊登宇,又於94年7月14日交付36萬元予楊登宇,楊登 宇隨後於94年7 月21日表示原告辰○○因偷接私單已遭公司 革職,其後原告辰○○楊登宇追問投資款項情形,楊登宇 均藉詞拖延,原告辰○○於95年1 月17日無法以電話與楊登 宇取得聯繫,始悉受騙,致原告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 計87萬7,500元。㈣原告寅○○於94年9月間看報紙廣告,前 往永盛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員,被分配與業務員訴外人午 ○○同間辦公室,被告癸○○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被告癸 ○○、午○○藉與原告詹豔芬閒聊過程,瞭解原告詹豔芬資 力後,被告癸○○假意要午○○、原告詹豔芬幫忙搬運一批 眼鏡予客戶,再伺機向原告詹豔芬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 下承接,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原告詹豔芬誤信為 真,於94年10月20日、11月14日交付87萬5,000元、103萬8, 000 元予被告癸○○。原告詹豔芬事後向被告癸○○追問投 資獲利情形,被告癸○○均藉詞拖延,被告癸○○於94年11 月17日表示原告詹豔芬因承接私單一事遭公司察覺,要原告 詹豔芬不要再到永盛公司上班,嗣原告詹豔芬因被告癸○○



遲未聯繫,於95年1 月17日前往察看,發現永盛公司早已人 去樓空,始悉受騙,致原告寅○○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 原告寅○○已與午○○達成和解,及扣掉回收之11萬元,故 僅向被告辛○○癸○○請求連帶賠償130萬3,000元。㈤原 告戊○○於94年12月19日看報紙廣告,前往永盛公司應徵縫 製珠珠作業員,被分配與業務員午○○同間辦公室,被告癸 ○○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被告癸○○、午○○藉與原告戊 ○○閒聊過程,瞭解原告戊○○資力後,被告癸○○假意要 午○○、原告戊○○幫忙搬運一批眼鏡予客戶,再伺機向原 告戊○○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投資眼鏡私單可 賺取高額利潤,原告戊○○誤信為真,答應投資,交付10萬 5,000元予被告癸○○,詎原告戊○○於95年1月17日前往永 盛公司上班時,該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原告戊○○始悉受騙 ,致原告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原告戊○○已與午○ ○達成和解,故僅向被告癸○○請求賠償5萬5,000元。㈥原 告卯○○於94年11月間看報紙廣告,前往永盛公司應徵縫製 珠珠作業員,被分配與業務員被告丙○○同間辦公室,被告 丁○○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被告丁○○丙○○藉與原告 卯○○閒聊過程,瞭解原告卯○○資力後,被告丁○○假意 要被告丙○○原告卯○○等人幫忙搬一批眼鏡交付予客戶 ,被告丙○○藉機向被告丁○○佯稱「私單獲利如此優渥, 希望下次也能分一杯羹」等語,致使原告卯○○陷於錯誤, 誤以為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豐厚報酬,於94年11月、12月間 ,先後共交付現金共202萬5,000元予被告丁○○。僅回收一 次11萬2,500 元。卯○○事後向被告丁○○追問投資獲利情 形,丁○○均藉詞拖延,原告卯○○於95年1 月17日前往永 盛公司上班時發現大門深鎖,始悉受騙,致原告卯○○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91萬2,500元。㈦原告庚○○於94年12月 中旬看報紙廣告,前往永盛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員,被分 配與業務員訴外人「鄭舒芳」(真實姓名不詳)同間辦公室 ,被告癸○○為該二人直屬主任。被告癸○○、「鄭舒芳」 藉與原告庚○○閒聊過程,瞭解原告庚○○資力後,被告癸 ○○假意要「鄭美芳」、原告庚○○幫忙搬運一批眼鏡予客 戶,再伺機向原告庚○○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 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致使原告庚○○陷於錯誤, 誤信為真,於94年12月底,先後交付17萬5,000元、8萬7,50 0 元、35萬元予被告癸○○。原告庚○○事後向被告癸○○ 追問投資獲利情形,被告癸○○均藉詞拖延,原告庚○○於 95年1 月17日前往永盛公司上班時,發現公司已人去樓空, 始悉受騙,致原告庚○○受有共計61萬2,500 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庚○○61萬2,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癸○○辛○○、丁○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卯○○191萬2,5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巳○ ○1, 05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辛○○應給 付原告辰○○87萬7,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被 告辛○○應給付原告己○○972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⒍被告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寅○○130 萬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⒎被告癸○○應給付 原告戊○○5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㈧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癸○○對於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金額皆為 認諾(見本院卷第117頁)。
㈡被告辛○○則以:被告辛○○雖積極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 但現在無能力為給付,且被告辛○○並不認識原告己○○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則以:被告丁○○係遭詐騙集團利用成為公司員 工,雖被告丁○○之行為間接造成原告損害,但被告丁○○ 並未因原告損害而獲有利益,被告丁○○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又原告卯○○已與被告丙○○達成和解,其和解書內有註 明放棄對被告丁○○之民事請求權,是原告卯○○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丙○○則以:被告丙○○僅於很短時間內任職於公司, 自身亦有投資該公司,被告丙○○並不知公司為詐騙集團, 被告丙○○亦為受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被告有共同常業詐欺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 及被告共同常業詐欺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73號、95年度偵字第11 995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67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 3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原告 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及存摺明細、郵局存摺明細、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存摺明細、士林區農會放款備查卡;原告 巳○○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存摺明細;原告辰○○中國 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存摺明 細;原告寅○○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原告戊○○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原告卯○○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 銀行存摺明細;原告庚○○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摺明細(見本 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46頁 、本院卷第3頁至第20頁、第126頁至第179頁、第227頁至第 230頁、第315頁至第351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癸○○亦於本院96年6 月2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17 頁),另被告辛 ○○於本件訴訟中僅抗辯其無能力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第90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癸○○辛○○既有上述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財產上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辛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庚○○61萬2,500 元、原告 卯○○191萬2,500元、原告巳○○1,054 萬元、原告寅○○ 130萬3,000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辰○○87萬7,500 元 、原告辰○○87萬7,500元、原告己○○972萬3,000 元;被 告癸○○應給付原告戊○○5萬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按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 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 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 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且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屬 當然。查原告卯○○與被告丙○○於98年3 月11日簽訂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事實,為原告卯○○及被告丙○○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73頁、第359頁) 在卷足考,而系爭和解書內容已明確約定:「甲(即原告卯 ○○)、乙(即被告丙○○)雙方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72 號(繼股)常業詐欺案件…同意訂立下列和 解條款,以供遵守。一、就甲方因乙方之不當鼓吹投資,以 致甲方於『永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曾出資購買公司經 銷商品蒙受之財物損失,乙方對此表示十方遺憾與歉意。二 、為彌補甲方所受之損失,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臺幣四十五 萬元整,作為前開詐欺案件之民刑和解金。三、第二項和解 金之給付方式:1.頭期款:伍萬元整,於簽訂本和解書時當 下給付於甲方完畢。2.尾款:四十萬元整,俟乙方前開詐欺 案件判決確定執行刑罰完畢或緩刑判刑確定毋庸入監服刑後 ,由下半年度開始陸續還款。3.如許翠玲判決有罪確定,甲 方同意剩餘款項均向許翠玲求償。四、甲方認同乙方前開和 解道歉之歉意,並了解乙方年輕識淺遭人利用,惡性並非重 大,於本和解書簽訂完畢後,願意原諒乙方不再追究其刑事 責任,並同意審理法院可對乙方減輕其刑、緩刑及無罪判決 ,以使乙方有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之機會,且願意拋棄本次詐 欺案件對乙方所產生之其他民事請求權,日後不得再向乙方 要求賠償。五、本和解書僅於甲、乙雙方間生效,甲方仍保 有對其他實際行騙甲方之相關同案被告(但被告丁○○除外 ),之一切民刑請求權,不因甲方簽署此份和解書而消滅。 六、本書同文壹式參份,做雙方於自由意願喜悅下訂立,各 無反悔。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另壹份由乙方具狀陳報審 理法院存查。」,且原告卯○○亦自承已收取被告丙○○所 交付之頭期款5萬元(見本院卷第276頁),而依系爭和解書 第3 條關於尾款40萬元之給付,需俟被告丙○○詐欺罪刑事 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自該下半年度陸續還款,然被告丙○ ○因本件詐欺罪入監服刑尚未期滿之事實,有被告丙○○出 入監簡列表(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73頁)在卷可查。是原 告卯○○空言其因被告丙○○詐騙,及不熟稔和解書文字, 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不能 認為真正,且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表意人欲撤 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 己之過失者為限,然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由原告卯○○與被 告丙○○討論後製作,並經二人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依經 驗法則而論,原告卯○○對於協議內容應無錯誤可言,縱使 確有錯誤,原告卯○○亦難卸過失之責,依上述民法第88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認原告卯○○於99年1月20日民事準備 書狀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要非可採,故原告卯○○與被告



丙○○間之和解契約仍屬有效。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 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 行主張。查原告卯○○主張其因誤解和解之內容,其意思表 示內容有錯誤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卯○○與 被告丙○○既已成立和解,原告卯○○即應受系爭和解書效 力之拘束,是原告卯○○於本件訴訟中,再行請求被告丁○ ○、丙○○與被告癸○○辛○○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 非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辛○○連帶給付原告庚○○61萬2,500元、原告卯○○191萬 2,500元、原告巳○○1,054萬元、原告寅○○130萬3,000元 ;被告辛○○給付原告辰○○87萬7,500元、原告己○○972 萬3,000元;被告癸○○給付原告戊○○5萬5,000 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