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4611號、99年度毒偵字第288號、99年度毒偵字第
309號、99年度毒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外包裝瓶罐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編號三、四、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編號三、四、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外包裝瓶罐、附表三、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同」、「阿泉」、「阿國」)前於民國九 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 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九十六年 度簡字第八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復於同年五月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該院於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八 年度簡字第七0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嗣於同年十 一月十一日確定,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甲○○與丙○○(綽號「娃娃」、「阿平」、「董仔」,由 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 料麻黃(俗稱麻黃素)、出資作為購入製毒試劑、器具及相
關設備之用暨提供製毒場所,由甲○○利用其所習得之製毒 技術,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言明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後 ,交由丙○○販賣,所得財物扣除成本後,如有獲利,由二 人均分。謀議既定,丙○○隨即提供其臺北縣三重市○○○ 路六0巷三號五樓頂加蓋房屋(即六樓)租住處,作為其與 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而丁○○(綽號「阿肥」 、「小胖」、「胖仔」)初不知甲○○、丙○○共謀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乃受甲○○之託,於九十八年十月初某日 ,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KISS租車行」,承租車號 四一一二—QL號白色小客車,供甲○○使用,直至同年月 六日下午五、六時許,因甲○○央請丁○○駕車搭載其前往 新店灌充氫氣,丁○○始悉甲○○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 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除依甲○○指示駕駛 上開白色小客車,搭載攜有氦氣瓶之甲○○至臺北縣新店市 ○○路九號,灌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階段(即中段、第 二階段)所需之氫氣外,並續租該車供甲○○使用,復承甲 ○○之命,於同年月九日晚間七、八時許,換租車號四八五 七—MN號黑色小客車,而於甲○○、丙○○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期間,承租上開小客車供甲○○、丙○○使用,其間復 於不詳時間駕車搭載甲○○、丙○○攜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之騎馬機及不詳器具一批,返回上址三重租住處藏置 。甲○○另利用丙○○提供之資金,購入各式製毒試劑、器 具及相關設備。丙○○則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二、三時許, 在上址三重租住處交付數量不詳之原料麻黃與甲○○,由甲 ○○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八、九時許,駕駛上開 黑色小客車,載運該等原料麻黃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階 段(即前段、第一階段)所需之試劑、器具及相關設備,至 其不知情之姑丈洪吉甫在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五六號開設之 工廠外空地,將麻黃以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經攪 拌後,再利用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 假麻黃素(即鹵化階段);續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某時駕駛 上開黑色小客車,將該等氯假麻黃素攜回上址三重屋內,加 入氯化鈀、硫酸鋇等催化劑、醋酸、醋酸鈉等緩衝劑及水, 置入金屬密封瓶(俗稱「可樂瓶」)內,再灌入氫氣後,利 用騎馬機加以搖晃,使之進行氫化反應後過濾製成鹵水(俗 稱「黑水」),並添加氫氧化鈉以控制酸鹼值(即氫化階段 );再由丙○○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其不知情之胞弟陳逸傑之 名義,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街五號一六樓之一樓頂加蓋房 屋(即一七樓),作為其與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 段(即後段、第三階段)之場所;甲○○隨即於翌日(即同
年月十五日)晚間某時,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將鹵水移置 上址新莊屋內,以電鍋加熱熬煮,並添入鹽酸、氯化鈉(俗 稱食鹽)後,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置於冰箱內低溫冷 藏,靜待結晶(即純化階段),因而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晶體一瓶(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及尚未結晶之液 體四瓶(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三、又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 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 六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六個月以 上,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停止戒治 經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六 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號一六樓 之一樓頂加蓋房屋內,利用如附表四所示之吸食器,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 年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九0之二 號丁○○與乙○○(由本院通緝中)租住處,利用如附表六 、七所示之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四、丁○○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六 個月以上,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停止戒治經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 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 年月十七日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八0巷一弄一 八之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五、嗣為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 新莊市○○街五號前查獲甲○○,並先後於同日晚間十時五 十五分許、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五號一六樓之一樓頂加蓋房屋內、臺北縣三重市○○○ 路六0巷三號五樓頂加蓋房屋內、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五六 號、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八巷九弄四號三樓甲○○住處分 別扣得如附表一至七、附表八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另循 線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九0之二號查獲丁○○與乙○○,並扣得如附表八編號
十九、二十所示之物。
六、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至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多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 作,然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錄音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 見並為辯論者,無非便宜行事,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程式 事項,故若錄音譯文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而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甲○○、丁○○等人所持用之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乃經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並無違 法監聽情事,警察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而製作之 譯文,既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公訴人、被告甲○○、丁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無異議,自有證據能力。貳、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既均係經合法搜索、扣押而取得 ,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察機關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自皆具證據能力。叁、至證人陳逸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 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陳逸傑有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則證人陳逸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該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及丁○○犯罪之證據,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甲○○、丁○○及其等之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關於被告甲○○與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被告甲○○如何與丙○○共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由丙○ ○提供製毒原料麻黃,並出資作為購入製毒試劑、器具及相 關設備之用,暨提供上址三重、新莊房屋作為製毒場所,由 被告甲○○利用其製毒技能,於前揭時、地歷經「鹵化」、 「氫化」、「純化」等三階段流程,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除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並有 證人即丙○○之胞弟陳逸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二第一五至一七頁)、被告甲○○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一三 三0號卷第五二至五四頁、第五七至六0頁、第六二頁、) 、警員跟監蒐證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 一第二0五至二一二頁)、臺北縣三重市○○○路六0巷口 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 號卷一第二一三頁)、臺北縣新莊市○○街五號大樓監視器 攝得影像翻拍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一 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丙○○提供被告甲○○之製毒場所 臺北縣新莊市○○街五號一六樓之一樓頂加蓋房屋之租賃契 約書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 號卷一第五三至五六頁、第一三四至二0四頁、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二第一二五至一六一頁)附卷可稽, 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二、而其中於上址新莊房屋之冰箱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疑似 安非他命半成品」五瓶,經鑑定結果,其中雖僅編號三呈晶 體狀態,其餘四瓶則呈液態,惟該等晶體及液體確均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器具或設備內餘留之微量白色殘渣 ,經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或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屬第四級毒品) 等成分;附表三編號三十二、三十三所示之藥錠,則均含有 假麻黃成分;另附表三編號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十六、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分別為氯化鈉(俗稱食鹽)、亞硫醯二氯、醋酸、醋 酸鈉、硫酸鋇、氯化鈀、鹽酸、二氯甲烷、乙醚、丙酮等化 學試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
刑鑑字第0九八0一四七三七九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二第九五至九八頁)。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階段有三:㈠前段(即鹵化階段,基 本上係麻黃素與氯化亞硫醯反應)製造流程略為:將原料麻 黃(俗稱麻黃素)經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置入攪拌 器內攪拌,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 氯假麻黃素;㈡中段(即氫化階段,主要係加入氯化鈀、硫 酸鋇、鎳或其他化學試劑或白金等催化劑)製造流程略為: 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等)與緩衝劑( 醋酸鈉或醋酸)置入氫氣壓力鋼瓶內,再通入氫氣進行氫化 反應,經燒瓶、漏斗等器具過濾製成鹵水(俗稱黑水或黑油 );㈢後段(即純化階段,意在產生結晶體物)製造流程略 為:將鹵水置入鍋內加熱熬煮,放入鹽酸、食鹽後,置於冰 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乾製成結晶成品。而本案既於鹵 化階段製毒場所(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五六號)、氫化階段 製毒場所(臺北縣三重市○○○路六0巷三號五樓頂加蓋房 屋)、純化階段製毒場所(臺北縣新莊市○○街五號一六樓 之一樓頂加蓋房屋)及被告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 八巷九弄四號三樓住處,查獲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可作為鹵化反應起始物)成分之藥錠,及關鍵鹵化試劑亞硫 醯二氯暨相關試劑二氯甲烷、乙醚、丙酮等、氫化階段所需 之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及緩衝劑醋酸、醋酸鈉等、純化階 段所需之氯化鈉及鹽酸等試劑,且扣案之部分器具或設備均 有假麻黃或氫化產物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其上,復於前 開純化階段製毒場所之冰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一瓶及 尚未結晶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四瓶,足認被告甲○○與丙○ ○確有以麻黃等物為原料,利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試劑、 器具及設備等物,經化學製造過程,製成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四瓶,並進而純化製成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物一瓶無訛,此 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警署刑偵字第0 九八0一八七二一八號函足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一一號卷二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 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 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 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
黃素、麻黃素或麻黃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 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 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 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 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 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 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 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 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 字第六一九六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六號、九十九 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既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三為固態結 晶體,其餘為液態),足認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已達既遂程度。被告甲○○之辯護人所辯扣案之液態甲基 安非他命,疑似半成品,顯屬未遂云云,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與丙○○共同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關於被告丁○○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受被告甲○○之託承租上開小 客車等情,亦坦承其曾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新店灌充氫 氣,暨搭載攜有騎馬機等器具之被告甲○○、丙○○返回三 重租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毒品犯行,辯稱 :因被告甲○○無駕照,故委託伊租車、搭載其前往新店灌 充氫氣、載運騎馬機,伊當時並不知被告甲○○、丙○○在 製毒,直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乙○○委託伊前往上 址三重房屋向丙○○拿取安非他命,然被告甲○○竟先以電 話詢問丙○○,經丙○○同意,伊方得進入屋內,且伊入內 後,又見房間內放置大批類似作實驗使用之桶子等物,覺得 怪怪的,此時才大約知道被告甲○○等人在製毒云云。經查 :
一、被告丁○○受被告甲○○之託,先於九十八年十月初某日, 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KISS租車行」,承租車號四 一一二—QL號白色小客車,供被告甲○○使用,嗣又應被 告甲○○之請,於同年月九日晚間七、八時許,換租車號四 八五七—MN號黑色小客車,供被告甲○○使用至為警查獲 時止,此除據被告丁○○供承不諱外,並經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 五九頁),且有警員跟監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一第二一二頁);而被告丁○○租車 期間,除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五、六時許,應被告甲○○之請 ,駕駛上開白色小客車搭載攜有氦氣瓶之被告甲○○至臺北 縣新店市○○路九號灌充氫氣外,並曾駕駛租賃車搭載被告 甲○○、丙○○攜騎馬機及器具一批返回上址三重租住處, 此亦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一第二四六頁、本院九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五九頁反面),並為被告丁○○所不否 認(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一第二五一頁)。二、又氫氣除特殊專業(例如科學實驗等)或事業(例如氣球製 造販賣業)用途外,尚非一般普遍常見或需用之氣體,而被 告丁○○自承:伊於前往新店灌充氫氣途中,曾詢問被告甲 ○○在做何事,但被告甲○○回以「不要問」等語,以伊之 智識程度,僅能想出一個氫氣之用途即灌氣球,然被告甲○ ○並非從事氣球相關行業等情(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三號卷第一六四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二第 三三頁),被告甲○○灌充氫氣,行事既隱密違常,足見被 告丁○○就其目的及用途,應已有所疑;尤以被告丁○○供 承:被告甲○○有在玩毒品(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三 八七號卷第三0頁),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 丁○○介紹他(即被告甲○○)給我認識,說甲○○會製造 第二級毒品,我以為他在開玩笑,我認識阿同(即被告甲○ ○)才十幾天……」、「(問:你有無問丁○○如何得知? )我以為是開玩笑,我問他怎麼知道,丁○○的回答不知道 是說甲○○以前在做,還是說他正在做也在跑路,我不敢肯 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二七 至二八頁),則被告丁○○既知被告甲○○有製毒之技能, 其自身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詳如後述),衡情當 已推知被告甲○○灌充氫氣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 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問:丁○○為何要幫你去 裝氫氣?)是我麻煩他的。(問:氫氣是要作何用?)氫化 用的。(問:丁○○難道不知道你在做什麼嗎?)他知道。 」、「(問:灌氫氣是要做何用途,是否有告知『阿肥』? )沒有,我沒有告訴他真正的用途及目的。(問:『阿肥』 難道沒有問你灌氫氣的用途及目的嗎?)他應該多多少少瞭 解。(問:為何『阿肥』會多多少少瞭解?)因為都有在用 毒品,他應該會知道,……(問:有沒有其他陳述?)…… 丁○○他有問我灌氫氣要做什麼,我是跟他講說不要問,至 於他有沒有去問別人,我就不曉得了。」暨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而移送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一般吸毒的人可能會知
道灌氫氣是製作安非他命的器材及流程之一?)是。」、「 (問:丁○○是否和乙○○一起載你去灌氫氣?)是。(問 :丁○○是否知道你在製作毒品?)應該跟乙○○一樣,知 道一點,因為製作地點沒有讓他們知道。」等語亦明(見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一第二四六頁、本院九十八 年度聲羈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二四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 六一一號卷二第一三至一四頁),被告丁○○就被告甲○○ 灌充氫氣之目的及用途,自難諉稱不知。是其縱於代為租車 之初,尚不知被告甲○○欲以該車作為其與丙○○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期間代步之用,然至遲於受託駕車搭載被告甲○○ 前往新店灌充氫氣之時,應已得悉被告甲○○欲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至明,竟猶銜命駕駛上開租用車與被告甲○○相偕同 往新店灌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階段所需之氫氣,並於當 晚再續租該車供被告甲○○使用,甚且於數日後又應被告甲 ○○之要求,換租他車,而於被告甲○○等人製毒期間,承 租車輛供被告甲○○等人使用,更遑論其間曾駕車搭載被告 甲○○、丙○○攜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騎馬機及其 他器具一批返回上址三重製毒場所,顯見其非純受利用,主 觀上實係知情而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客觀上亦提供 被告甲○○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之助力。三、被告丁○○雖辯稱:直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乙○○ 委託伊前往上址三重房屋向丙○○拿取安非他命,然被告甲 ○○竟先以電話詢問丙○○,經丙○○同意,伊方得進入屋 內,且伊入內後,又見房間內放置大批類似作實驗使用之桶 子等物,覺得怪怪的,此時才大約知道被告甲○○等人在製 毒云云,並以卷附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 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 證(見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三0號卷第四三頁),而被 告甲○○於檢察官起訴移由本院訊問時固曾翻異前詞,改稱 :被告丁○○一開始不知伊等製毒之事,直至其前去向丙○ ○拿取安非他命時方知悉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三號卷第五四頁),然嗣由本院提示其先前之供述經其閱覽 後,又改稱:「(問:為何你在之前向法官陳述丁○○與乙 ○○一樣都知道一點?)因為氫氣比較敏感,所以他們應該 知道一點,因為正常人不會用到氫氣。」等語(見本院九十 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五四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復具 結供證:「(問:你是否曾經在羈押庭時,法官問你說一般 吸毒的人可能會知道灌充氫氣是製作安非他命的器材及流程 之一時,你回答是?)是。(問:你是否基於這樣的認知,
所以警察或檢察官問你說丁○○或乙○○是否知道你在製毒 ,你才會回答他們可能知道?)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九 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五八頁反面至第一五九頁),則其 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時所為被告丁○○直至向丙○○拿取安非 他命時方知悉其等製毒之供證,既與其先前陳述及嗣後證言 互核均有不符,已難遽採;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乙 ○○於上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通話中雖 要求伊帶被告丁○○去見丙○○,伊當日亦確有打電話詢問 丙○○人在何處,再帶被告丁○○前往三重與丙○○會面, 然被告丁○○與丙○○在屋內其中一個房間裡談事,伊在客 廳等候而未入內,故不知渠等談何事;另伊曾在本案製毒之 前而非製毒期間見過被告丁○○、乙○○向丙○○購毒等語 (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五七頁反面至第一 五八頁、第一六0頁反面),依其所述,其既不知被告丁○ ○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至三重屋內與丙○○會面所為 何事,則其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時所述被告丁○○因向丙○○ 拿取安非他命而知悉製毒之時點,自無可能係指「九十八年 十月十一日凌晨」,更遑論與其所為親見被告丁○○向丙○ ○購毒係在「本案製毒之前而非製毒期間」之證述顯有矛盾 ;是綜觀上情,其所供述被告丁○○向丙○○拿取安非他命 時始悉製毒之事云云,既與其先前及嗣後所為之供證不符, 且相互矛盾,要屬曲意迴護被告丁○○之詞,尚不足據為有 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故被告丁○○辯稱其原不知情,直 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受乙○○之託前往三重向丙○○ 拿取安非他命時,始悉被告甲○○等人製毒之事云云,要屬 飾卸之詞,已難採信。況退步言,即令被告丁○○此部分所 辯屬實,惟其斯時已得悉被告甲○○等人製毒犯行,復自承 於事後在租得之車內發見酸味散溢之藍色塑膠桶具,而認為 有異,竟未質問被告甲○○(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 號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六頁),仍繼續代為承租該車供被 告甲○○使用迄為警查獲時止,益證其確有幫助被告甲○○ 等人利用租得之車輛順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所辯不 知情云云,洵非可採,其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 明確,亦堪認定。
叁、關於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 告甲○○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三0九號卷第一二頁),並有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而其中附表五所示之毒品八包,經鑑定結果 ,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六所示之吸食器,經以 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結果,皆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 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四七三七九號鑑定書足參(見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二第九五至九八頁)。再查 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 地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 一六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六個月 以上,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停止戒 治經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 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罪,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關於被告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被 告丁○○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 四四號卷第一二頁)。再查被告丁○○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 毒聲字第二二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六個月以上,而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經釋放後,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戒 毒偵字第七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再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 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等人行為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 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業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日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二項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由「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七條並 增列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固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甲○○等人較為有利,然若行為人有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之減輕情事,則於整體適用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顯以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就 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至 被告丁○○部分,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論處,對其較為有利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修正前 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現行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甲○○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 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際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三、又被告甲○○與丙○○間就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 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 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 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被告甲○○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流程,固係在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五六號工廠外空地進 行第一製程,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六0巷三號五樓頂 加蓋房屋進行第二製程,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五號一六 樓之一樓頂加蓋房屋進行第三製程,而製成固態甲基安非他 命一瓶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四瓶,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 一、二、三製程時間甚為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僅論以一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再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 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其 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四、至被告丁○○係幫助他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丁○○與甲○○等人間就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 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