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53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89年9 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而出監,嗣前述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95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98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竟又在前述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 月執 行完畢前,於98年8 月29日中午在友人楊朝虎住處,以將海洛 因粉末摻於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燃燒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8 月30日凌晨5 點 左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在桃園縣新屋鄉○○村 ○○路○ 段551 巷10號歡樂汽車旅館305 號房內查獲安非他命 ,對在場之甲○○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經該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予命令移轉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審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98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等各1 份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 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前述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 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個人身 心戕害甚鉅,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刑之宣告及執行,確仍再 犯,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