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09號
TPDM,99,訴,209,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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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因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滿六 個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㈡九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五四 巷四號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 次,嗣經警於上揭時、地攔檢而查獲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 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函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警詢時自白-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 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五四巷四號前,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板 橋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七七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參 照)。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警詢筆錄供稱最後一次



施用是在查獲時地施用,是警察筆錄記載錯誤,其確實於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路十六號施用海洛 因云云。惟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 錄音帶,勘驗結果認:該次詢問過程採連續錄音,員警向被 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後,詢問過程採一 問一答方式,詢問語氣溫和、過程平和,未使用強暴脅迫方 式訊問,被告依其自由意志回答,期間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依 被告陳述內容記載,經員警詢問:「你今天十九號因為什麼 事情來作筆錄?」,被告答:「因為我施打毒品。」,員警 問:「幾點的時候?」,被告答:「差不多十二點多左右。 」,員警問:「我跟你說喔,中午十二點五十分啦,我有看 時間啦,在哪裡查獲?」,被告答:「在臺北縣中興街。」 ,員警問:「你們兩個在那裡做什麼?」,被告答:「施打 海洛因。」,員警問:「現場被警方抓到啦喔?」,被告答 :「是。」,員警問:「那時候現場查到什麼,在哪裡查到 什麼?」,被告答:「手拿,我拿注射針筒。」等語,有本 院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六頁 參照),是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確 係出於其任意性而為之,且員警係依其所述翔實記載,其所 為上開辯解,顯非真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 針筒一支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證(詳如後述), 是被告前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上 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一八七巷四五號四樓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 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五四巷四號前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辯稱:我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左右 ,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喝美沙冬,當日驗尿結果是因為喝美 沙冬的關係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 板橋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七七號卷第六四、六五 頁參照)。按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施用 海洛因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尿液排 出,靜脈注射或煙吸十至十五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 之時間為十一至五十四小時,而最大時限為十一點三天,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管檢 字第○九七○○一三○九六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三 三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審理時,亦 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足 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十一點三日內某日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中午十二點左右到臺北聯合醫院喝美沙冬,驗尿結果是因為 喝美沙冬的關係云云。惟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目前衛 生署「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核准之替代療法 藥物以「美沙冬鹽酸鹽(Methadone HCL)及 「丁基原啡因鹽酸鹽(Buprenorphine HC L)」為主,該二製劑均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 、可待因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中不致於檢出嗎啡、可待因成 分,美沙冬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口服美沙冬快速被人體吸收 ,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六十由 尿液排出,其中排出成分包括美沙冬原態及其代謝物EDD P、EMDP等,美沙冬不含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等之成分,服用替代療法之美沙冬後,於尿液中不致檢 出如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之陽性反應,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管檢 字第○九六○○一○七二九號函、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管 檢字第○九七○○○七四三二號函釋明確(本院卷第三一、 三二頁參照),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飾責之詞,洵無足採 。
㈣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 七年九月十日,因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滿六個月,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 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 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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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