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9年度,16號
TPDM,99,聲減,16,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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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黃飛程.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查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編號2 已減刑),應依同條 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 1 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相較之下,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為1 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 之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時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 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應適用90年1 月 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均可易科罰金,故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另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均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法律。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 之罪,合於減刑 條件,茲依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檢察官聲 請就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 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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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