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號
KMHM,106,上易,3,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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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翰
      洪繹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俊翰洪繹凱傷害部分撤銷。
周俊翰洪繹凱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俊翰洪繹凱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凌晨0時26分許,駕車 至金門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購畢飲料 於駕車離去之際,恰見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官林佳 承應該校學生李丞翊之約於該處會面,就林佳承因處理李丞 翊在校違規停車事件在該超商環島北路側之戶外休憩及停車 區洽談情形,無端對於林佳承管教李丞翊方式心生不滿,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周俊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 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超商停車場,以「幹你娘」辱罵林佳 承(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周俊翰罪刑確定)。林佳承 遭辱罵後,旋步行至該超商頂林路側停車場其搭乘之自小客 車旁,電聯其友人洪富冠到場,周俊翰洪繹凱見狀,洪繹 凱先下車與林佳承爭吵,周俊翰則持其所有平日置於車內之 鋼鐵製伸縮甩棍下車,在林佳承車輛旁與林佳承對峙數分鐘 ,雙方因而爆發肢體衝突,開始相互拉扯推擠,周俊翰與洪 繹凱竟共同基於傷害林佳承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俊翰持該甩 棍毆打林佳承頭部等處,洪繹凱則以徒手毆打林佳承頭部, 致林佳承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眼挫傷合併右眼眶骨骨 折,右上眼瞼撕裂傷口約1.5公分、右手肘挫傷及左手挫傷 之傷害。嗣周俊翰洪繹凱洪富冠獲電趕至上開現場後, 復另行共同基於傷害洪富冠之犯意聯絡,在場毆打混亂之際 ,由洪繹凱取得上開甩棍,對洪富冠之頭部毆打。周俊翰洪繹凱洪富冠林佳承躲進超商內閃避後,洪繹凱、周俊 翰仍窮追隨入,接續上開各別傷害之犯意聯絡,洪繹凱持甩 棍欲接續毆打洪富冠,遭洪富冠拉住甩棍相互拉扯,周俊翰 則未經超商店員同意,逕取超商內拖把接續毆打林佳承,致



洪富冠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兩處撕裂傷口各約3公 分與2公分、左臉挫傷與擦傷、右上第一門牙斷裂、左胸挫 傷、左手肘及左手腕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足挫傷與擦傷之 傷害。迄經在場民眾高喊:「警察來了」之語,周俊翰與洪 繹凱始行罷手離去。
二、案經林佳承洪富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俊翰洪繹凱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已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敍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翰洪繹凱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第10至12頁 、第13至18頁、第19至22頁、104年度偵字第643號卷第35至 46頁、原審卷第186至188頁、本院卷第47頁、第66頁,另見 本院卷第47頁背面之準備程序,被告周俊翰供承:甩棍是我 的,平常是放在車上防身用,當時我有拿出來毆打對方使用 ,是對方先出手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富冠林佳承、證人蔡惠萍於警詢、偵訊結證;證人李丞翊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陳宥壬於警詢;證人廖婧羽於偵訊 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6頁、第 27至29頁、第30至31頁104年度偵字第643號卷第26至28頁、 第35至52頁、原審卷第167至173頁),並經原審勘驗上開超 商監視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7 頁、第158至167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 所104年9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佳承之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104年9月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洪 富冠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4年9月24日第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洪繹凱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4年9月23日第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周俊翰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4年9月2 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扣案物照片4張、李丞翊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4年9月21日至24日之通聯紀 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林佳承之臺北榮 民總醫院104年10月7日住字第82020號、104年11月13日住字 第00215號及104年11月25日住字第06837號、第06838號診斷 證明書、林佳承受傷情況照片共12張、林佳承手機通話紀錄



翻拍資料、洪繹凱與註冊帳號名Lee Chang Yi之人之FACEBO OK好友關係資料、林佳承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見警卷第32至35頁、第44至51頁、第56頁、104年度 偵字第643號卷第13頁、第29頁、第55至63頁)。並有被告 周俊翰所有之甩棍及超商內拖把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周俊翰洪繹凱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林佳 承、洪富冠成傷之事實,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周俊翰洪繹凱前揭坦認上開傷害犯行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佳承洪富冠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 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所為之自白具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傷害之犯 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俊翰洪繹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而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於刺倒某甲後,見某乙前來排解,又將其猛刺,致 一死一傷,顯屬犯意各別,自應依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兩罪 分別論科。」、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五十 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 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 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 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 應為數罪併罰。」,並參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及 31年上字第549號判例意旨謂: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 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被告於竊取 第一張空白支票後,予以偽造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業已完成,嗣於一星期後,又再竊取第二張空白支票,另 行偽造行使,應已侵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 ,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 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自屬可議;同 時同地犯罪而應從一重處斷者,係指其犯罪行為仍祇一個者 而言,上訴人將某甲開槍擊斃後,又復開槍射擊某乙,其殺 人行為既有二個,而其時間又有先後之分,顯非一行為而犯 數罪。是若被告之行為其係犯意另起,又有數行為侵害不同 之數法益,即應認係數罪而非接續犯一罪。且按諸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亦予闡釋:「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 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 加以處斷」,且「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若客觀上雖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茲查,本案被告2人係先行 毆打林佳承林佳承之妻蔡惠萍見狀通知洪富冠到場後,被 告2人又再毆打洪富冠乙節,除經前揭告訴人、在場證人證 述綦詳外,復據被告周俊翰於警詢之初已供承伊先跟林佳承 互毆後被拉開,之後林佳承的朋友洪富冠就出現了,然後伊 就跟洪富冠互毆等語(見警詢第5頁及背面),被告洪繹凱 亦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周俊翰一起動手毆打林佳承林佳承 的太太出來阻止,伊等才停手,後來洪富冠騎車過來,伊就 持甩棍毆打洪富冠背部等語(見警詢第15頁),再依被告周 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實際上的時間是洪富冠後面才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觀之。足見客觀上被告2 人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要非僅屬一行為,既前後可分、犯 意另起,且侵害之法益有2而非同一,自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二罪。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上開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2人共犯普 通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 告2人所犯之傷害罪,應係數罪併罰之二罪,原審僅論以想 像競合而從一重罪處斷,容有未洽。(二)衡諸告訴人傷勢, 及被告2人下手之手段、持用之器械,原判決僅各論以拘役 50日,非無稍輕之處,其量刑亦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審上開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無 端對二位告訴人拳打腳踢,復持器械甩棍朝告訴人頭部等處 毆打,致告訴人二人均有腦震盪之傷害及身體多處受有撕裂 傷等傷害,所受傷勢不輕,足見被告2人當時下手毆打之情 節及使用之手段均屬兇暴,惟參以被告2人本件之前均尚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周俊翰自陳未婚之家庭情形、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駕駛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洪繹凱自陳已婚育有一子未滿週歲之 家庭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之經濟狀況,暨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無法於原審協 調而致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2人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本件傷害2罪,分 別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同 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則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 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周俊翰所有之物,且係供共同被告 洪繹凱犯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業經被告2人於原審勘驗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被告周俊翰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甩棍是伊的,當時伊有拿出來毆打對方使用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拖把1支係屬超商所有之物,乃被 告周俊翰未經超商店員之同意,逕取用以犯本件傷害犯行, 亦據被告周俊翰於原審勘驗時敘明,且查無係其所有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周俊翰使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原判決誤載為「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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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