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763號
TPDM,99,聲,763,201004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
度執聲字第5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當場賭博器具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丁○○前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98年度偵字第5133號)在案。惟扣案之賭金新 臺幣(下同)2,000 元、撲克牌1 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且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乙○○等4 人於98年2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156 巷三興公園東南角處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用撲克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 副(52張)及賭資2,000 元,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2 月27日以 98年度偵字第5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準此,扣案之上開撲 克牌1 副,應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場查扣之賭資2,000 元 ,應係在賭檯之財物(聲請人認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容有誤會),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