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易定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所涉犯詐欺案 件,遭鈞院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然被告未有逃亡之事實,且 本件僅同案被告趙恒毅具有製造假金塊之能力,被告甲○○ 並無反覆實施與本件相同犯罪行為之可能,故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分案審 理後,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有逃亡之事實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七款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等情形,而有羈押必要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羈押在 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被告坦認犯行,且經證人 即各遭詐騙之當鋪收當人張宏聖、陳政輝、吳財源、曾雍軒 、唐榮輝、賴德輝、黃力行、陳儒雄、劉新維、李振堂、初 炳臺、黃素琴、史孝榮、周志綱、黃禮隈分別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趙恒毅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存根 、證件影本、監視影像照片、指證口卡照片、假金塊照片、 黃金成色鑑定報告等件及製造假金塊之器具等物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審諸被告前後為十三次詐欺取財 犯行,且為提供黃金原料供同案被告趙恒毅製造假金塊之人 ,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等情形,是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是 經合議庭評議後,仍認非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理、 執行(判決確定後)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 院原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反 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既均仍存 在,故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四、綜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且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不得羈 押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