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8號
KLDM,91,訴,18,2002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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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法院台南分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確定, 嗣後該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底止,連 續在基隆市○○路、龍安街與麥金路上加油站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 讓予友人乙○○施用,前後約五、六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許,甲○ ○與乙○○、許若清(連、許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基隆市○○路六號「欣 海飯店」五O七室共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警員復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許若清所駕駛之車號U6〡 0九0三號自用小客車中扣得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連同在飯店內扣 得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二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事實,略以:渠係與乙○○一同出資購買毒品海洛 因,渠無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乙○○之行為等語置辯。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 ○○在警訊中、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及偵查中(詳見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公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於警訊中與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渠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無決 心加以戒除,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本次更轉讓毒品海洛因予 他人施用,情節非微,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導正渠犯罪惡 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已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 一號同一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該案業 已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無再重複諭知之必要,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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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