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961號
TPDM,99,簡,961,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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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同意以原價 購買所竊取之物品並捐款三萬一千八百元至社團法人中華社 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是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受回復,並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資佐證,併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甚為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 同意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301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村○○路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28日14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5號SOGO百貨公司地下1 樓BEAR TWO專櫃內,徒手竊取乙○○所管理之女用格紋洋裝 1件,價值新台幣(下同)3180 元,未經結帳隨即步出專櫃 ,嗣經乙○○當場發現通知警衛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把衣服放在手 上本來要試穿,後來要去上廁所,就把衣服放在櫃子上,我 沒有竊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 綦詳,核與證人潘妙琦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甲 聯)、遭竊洋裝照片2張在卷可證,再者,雖僅證人乙○○ 目擊被告將洋裝藏放外套內,並於被告離開專櫃叫住被告同 時,被告始將洋裝丟置於櫃上,復據證人乙○○證述詳確, 惟被告離開上開洋裝吊掛地點後,即在玻璃層板翻閱衣服目 錄並向證人潘妙琦詢問,證人潘妙琦皆未目擊被告有身穿或 手拿任何專櫃衣物,亦據證人潘妙琦證述在卷,顯見被告係 如證人乙○○證述將洋裝藏放在外套內,否則證人潘妙琦為 何無從察覺?且被告經要求留待原地等候保全及警方處理, 竟執意以如廁為由離去,更對於大排長龍等候如側之民眾未 予理會而插隊進入,更據證人潘妙琦證述屬實,倘被告並無 竊取洋裝,理應留待專櫃以示清白,甚或要求道歉,豈有急 忙離去,更插隊進入廁所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 相悖,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志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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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