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單編號:北市警交字第AEY298277號)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拾得甲○○於民國 98 年1月16日遺失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張,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後,乙○○駕駛其向 不知情之董永旺借用之車號142-YK號營業小客車,於98年12 月13 日晚間10時7分,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梧州街口 ,因有持用已註銷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駕駛營業之 情形,為警攔檢、盤查;詎乙○○惟恐因未帶駕照,而遭舉 發罰則較重之違規情形,竟向攔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大理派出所承辦警員出示前開拾獲之甲○○所有之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謊稱為甲○○,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在該承辦警員舉發其違規情形,並填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Y2982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其簽收之時,在上開通知單中第一聯即收受 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署押 一枚(上開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為收受通知聯,第二聯 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在第一聯簽字時,會複寫至二 、三聯,故總共偽造「甲○○」三枚署押),表示受舉發人 甲○○本人業已收受上開通知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 文書,再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另通知聯復轉回乙○○自 行收執保管後滅失),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公路主管 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裁罰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來函指示調查,經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 訴字第253號卷第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第2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前揭時間遺 失,並指述其遭冒名偽簽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事實等語相符,並據證人董永旺於警詢中證稱車號 142-YK號營業小客車係被告向其所借用等語明確,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北市警交自第00000000000號函、 甲○○所有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警交大字第AEY298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存根聯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偽簽他人姓名後,復交還而向執勤 員警以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 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亦在主張由該遭偽簽 姓名者親自出具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自不待依習 慣或特約始得認識其用意,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 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 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乙○○拾得甲○○之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而予以侵占,以及行使偽造甲○○名義之舉發通知 單收執聯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 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逃避取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中 ⑴通知聯已交付被告收執,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故已 銷燬、滅失,亦非違禁物,故通知聯及其上之署押則不予宣 告沒收;⑵另移送聯及存根聯均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惟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