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43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著改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另補充如下。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 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 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 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 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自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五)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 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 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 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綜上,刑法第31條第1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 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 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傅棟埕(已結)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係有身分之人而與無該身分之人共 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亦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為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 行及先後幫助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以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 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惟被告以前未有 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 宗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並非不佳,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乃未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 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符法治。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