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53號
TPDM,99,簡,153,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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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276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21日晚間2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五常公園人行道旁椅子上,拾獲乙○○所有而之失竊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該行 動電話係乙○○於98年8月21日15時40分許,放置在臺北市 ○○區○○街53號即詹素燕寺廟之2樓休息室內,遭不詳成 年人竊取)。甲○○明知上開行動電話1支係他人所有之物 ,本應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配偶黃雅玲申請而由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置入上揭乙○○ 失竊之行動電話中使用,且於2日後因該行動電話電源用盡 而將之丟棄。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警員於 調查乙○○等人竊案過程中,依上揭行動電話序號調閱調取 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 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失竊情節綦詳。又依卷附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58號偵查卷第54至 57頁),可證上揭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曾於98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藉 由上揭行動電話序號之手機即乙○○失竊之手機,與他人通 聯,亦與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相符,是其任意性自白應 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明知上開手機為他人所有,於其拾獲之時,屬脫離他人 持有之狀態,卻仍將之佔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 行動電話為他人所有,卻仍任意加以侵占,行為要有不該, 且於該行動電話電源用盡後將之任意棄置,迄今仍未補償被 害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侵占物品之價值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或理由書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送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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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