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440號
TPDM,99,簡,1440,2010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4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係17年6月15日生,於下列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 並為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84號6樓之23天成診所 負責人,且為執業醫師,從事屍體檢驗、開立死亡證明書等 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7年9月30日,緣榮民胡正楷 在臺北市○○區○○路439 號士林區公所參加「大陸配偶生 活輔導座談會」倒地昏厥,經送臺北市○○區○○路95號新 光吳火獅醫院急救不治死亡,經退輔會輔導員辛暐棋通知道 明國際殯儀有限公司李士偉前往處理相關喪葬事宜,李士偉 便將胡正楷之屍體送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45號第一 殯儀館,並通知甲○○到場行政相驗,詎其明知其於檢驗時 並未會同家屬相驗遺體,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將「會同家屬相驗無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 死亡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屍體相驗管理之正確性及死者 家屬乙○○等人。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8年 度易字第771號卷第14頁)。
(二)證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相驗時,其並未在場 之事實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6235號卷第11頁、第 194至195頁)。
(三)證人姚小萍在偵查中證述被告開立胡正楷之死亡證明書之 事實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6235號卷第210至211頁)




(四)並有被告所開立之胡正楷死亡證明書影本、新光醫院急救 記錄單、病歷記錄、醫囑單影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記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6235號卷第57頁、第60至72頁、 第133至137頁)各1份附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甲○○為執業醫師暨天成診所之負責人,從事屍體檢 驗、開立死亡證明書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相驗死 者胡正楷並開立死亡證明書時,死者家屬並未在場,竟於 其業務上所製作死亡證字0000000號胡正楷死亡證明書上 登載「會同家屬相驗無誤」之不實事項,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 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17年6月15日出生,於97年 9月30日犯本罪時已80歲,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乙紙(見98年度偵字第6235號卷第55頁)附卷可稽,合於 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 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部分之說明:
爰審酌本案被告不實登載部分乃其診所之制式印章所印, 被告未將該不實部分刪除,雖有可議,但所犯情節相當輕 微,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年事已高,並領有 殘障手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求處最輕刑(見99年度 771 號卷第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胡正楷死亡證明書,雖係被告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死者胡正楷家屬等人,非屬 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 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5 條、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