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428號
TPDM,99,簡,1428,201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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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純慎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之犯罪事實: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 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8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5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300號SOGO百貨復興館地下3樓摩斯 漢堡店內,徒手竊取乙○○置於包包內之Burberry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臺灣中小企銀信用 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 各1張、現金新臺幣5,0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4,875元、 港幣折合新臺幣7,125元、日幣折合新臺幣770元、長榮航 空會員卡、漫畫便利屋會員卡【內儲值新臺幣800元】、 住家門禁卡各1張、拍立得照片等)得逞。
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月3日下午1時14分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45號SOGO百貨忠孝館地下1樓美食 街內,徒手竊取丙○○置於黑色斜背包內之裝眼鏡用軟包 1個(內有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 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 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4,000餘元等) 得逞。
二、本件之證據:
㈠被告甲○○承認其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之人無訛之供 述。
㈡乙○○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述。
㈢丙○○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述。
㈣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1日 ,以98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於76年起迄98年間,有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紀 錄,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竟仍不知悔 改,分別至百貨公司餐廳內、美食街,竊取乙○○、丙○○ 之皮夾、放置眼鏡之軟包,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 贓物迄今未能追回,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分毫,甚至犯後矢 口否認,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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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