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303號
TPDM,99,簡,1303,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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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貳拾肆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四色牌24副為被告甲○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100 元為被告因賭博犯 行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諭知沒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772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50巷24號
居臺北市○○區○○路4段512號2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不法犯意,於民國98 年11月1 日承租後至99年2 月6 日之間某不詳時日間,提供 臺北市○○區○○路4 段512 號2 樓居處予鄭文玲、楊春、



郭朝雄陳宗男王溪明等不特定人為賭博場所,並由甲○ ○提供四色牌等賭具,供鄭文玲等5 人以每次每人分18支牌 ,每次胡牌贏新臺幣(下同)250 元,每副牌前2 次胡牌需 付抽頭金50元予甲○○,每換副新牌需再支付100 元等方式 賭博財物,嗣於99年2 月6 日下午4 時15分,為警搜索查獲 。並扣得四色牌24副、抽頭金100 元及賭資2400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鄭文玲、楊春 、郭朝雄陳宗男王溪明之證述,(三)扣案四色牌24副 、抽頭金100 元、賭資24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具、抽 頭金、賭資照片6 張。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四色牌24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現金100 元為抽頭金,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 ,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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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