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第27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2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 7 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 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7 日20時許,在臺北 市松山捷運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8年度 毒偵字第2757號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6 月3 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 段62巷26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98年6 月4 日22時45分許,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經通緝而為 警在臺北市○○路○ 段107 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98年8 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62巷26號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27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敬亭位在臺北市○○區○○路3 段155 巷128 號之1 住
處搜索槍枝及毒品時,經在場之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 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2日、98年9 月4 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 號034646號、023562號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92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7 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 偵字第1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6年9 月7 日2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捷運站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 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 29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 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他命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施用2 次毒品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8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 年1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