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3年間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30日下午1 時51分許, 以身體撞毀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72之1 號3 樓17室雅沛精品服飾店之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進入店內後,在櫃檯竊得甲○○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 現金新台幣103,000 元、手機、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機車行照、存摺2 本、金融卡4 張等物),旋即離去。嗣 經警現場採集指紋及調閱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 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即無不適當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前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而經承辦員警勘查現場,將採集之指紋送驗結果,確實與檔 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 13日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證(偵卷第7-20頁);又依證人甲 ○○之證稱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1頁),顯示被告當時係以 身體撞毀該服飾店之大門門鎖而進入;另依現場監視錄影器 所翻拍之照片(偵卷第29、30頁),亦可見竊盜者確為被告 無疑。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 毀損或超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本件被告當時係以身體撞 毀該服飾店之大門門鎖而進入該門市店,已如前述,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行 為時以擔任報紙印刷工為業;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 告因缺錢花用,即趁被害人不在服飾店之際,公然、徒手以 身體撞毀該服飾店之大門門鎖而進入竊盜;⒊所生危害:被 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業已花費殆盡,數額非低,且將被害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金融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棄之於路旁,不 僅造成被害人重辦證件之繁,更面臨遭人拾獲而冒用之危險 ,危害非輕;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