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儂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十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施逸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轉讓、施用,仍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行為。
(二)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二犯罪事 實欄所示行為。
(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 示行為。
(四)嗣經警對施逸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6 時35分,在其位於 臺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 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
施逸儂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被告施逸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監他字 第17號【下稱監他卷】第94、95頁;105 年度偵字第2326號 【下稱偵一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81、197 、198 、27 5 頁),且與證人高誠諺(見監他卷第30之1 頁、第49頁) 、張貴禧(見監他卷第52之1 頁、第53頁、第57之1 頁至59 頁)、胡益銘(見監他卷第116 至118 、125 、126 頁)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呂東龍於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見監他卷第112 頁),互核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各次交 易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東警 刑偵三字第1050042580號卷(二)【下稱警三卷】第92至97 、101 、105 、106 、108 、109 之1 、110 、112 、113 頁);證人高誠諺、張貴禧、胡益銘於警詢中指認犯罪嫌疑 人之紀錄(見警三卷第119 、120 、121 頁)附卷可佐。至 證人胡益銘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曾於警詢時 證稱:這次是被告欠我1 千,所以就以抵債方式與被告交易 等語(見監他卷第116 頁反面),然被告就此已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附表一編號5 的部分,交易金額為1 千元,有收到 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198 頁),且證人胡益銘 於偵查中具結後,並未再提及上開以債作價之情節(見監他 卷第125 頁),是當以被告所述其已收受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販毒價金現金1 千元,較為可採,併予指明。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監他卷第95頁;本院卷第275 頁), 且與證人高嫈淨(見監他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6之1 頁、第2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印證一致,並有 高嫈淨於警詢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見警三卷第122 頁 )在卷可參。
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則經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監他卷第94頁;本院卷第27 5 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
號:A128)(見臺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東警刑偵三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二卷】第12頁)、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警二卷第10頁)、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5 年度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頁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東 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東警刑偵三字第1050037099號卷【即 警一卷】第12至15頁)各1 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書2 份(見警三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223 頁)在卷可 參,以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可資為證。承上 ,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之自白,前揭卷內證據 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給張貴禧,該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百元。然 就該次毒品交易之對價為何,證人張貴禧於偵訊中雖證稱: 這次我不確定是用500 元買0.1 公克,還是用1000元買0.2 公克,大概都是這樣的價錢,但是這次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應該是買1000元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扣得之0.2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跟施逸儂購買的,我跟施逸儂買0.2 公克 都是不含袋重,這次扣得的就是第二次購買時留下來的等語 (見監他卷第58、59頁),而被告則於偵訊時供稱:這一次 是1 千元一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監他 卷第94頁),並於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4 的部分,交易 金額也是1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與證 人張貴禧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 為1 千元乙節,所述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該次販毒所得 之價金為1 千元無誤。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所載之交易金額 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是有償買賣,且其於本 院審理中亦坦言:我跟上手以5 千元買3 公克,分裝為6 、 7 包,出售5 包後即回本,剩下的就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98 頁)。由此可知,被告販入毒品之進價顯較其等 賣出毒品之售價為低,並可從中獲利,堪認被告從事附表一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已因販賣 行為而獲利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施用。又甲
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 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仍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8 頁)。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我 拿0.3 或0.4 公克給高嫈淨等語(見監他卷第95頁),而被 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 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之標準,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前揭加重 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罪;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讓人高嫈淨為成年人(參監他卷第16頁 高嫈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年月日」欄),尚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依前揭說 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
二、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旋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並以88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 ,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 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如附 表三所示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 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轉讓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 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予指明。 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就附表一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自白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受讓人施用之行為,然 此部分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 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沈曉菁,然犯罪偵查 機關迄今均未查獲沈曉菁涉嫌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而未 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業據檢、警函覆明確 ,此有稱臺東地檢署106 年3 月3 日東檢德洪105 偵2326 字第3351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6 年3 月1 日東警刑偵三 字第1060009485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 119 頁)。又沈曉菁嗣後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起訴範圍並未包含沈曉菁販 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施逸儂之犯行,亦有同署106 年度偵 字第200 號、第585 號檢察官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 7 頁至第158 之3 頁)。此外,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佐因於105 年8 月上旬對沈曉菁之共犯林明憲執行 通訊監察,而發覺沈曉菁亦涉嫌販賣毒品,並於105 年8 月22日即擬具沈曉菁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 偵查報告,交由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沈 曉菁執行通訊監察等節,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52 號卷內所附之臺東地檢署105 年東檢德洪聲監字第586 號 通訊監察聲請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 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252 號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2 、133 、136 至145 頁)。由此足認被告之供述 尚與沈曉菁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 關,是被告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 罪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 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除自行施用外, 更非法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戕害自身及他 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實屬 不該。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各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不法利益,較之大盤、中盤毒販 尚屬非鉅,且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微量,兼衡其於審 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277 頁),以及其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爰審酌被告為求購毒供己施用,而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從中獲取利益,本案販賣之次數為10次,交易對象共4 人, 所得價款總計9 千元,而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為1 次,轉讓對象為其前女友,併考量被告係密集於105 年 6 月至7 月間涉犯本案各罪,且是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等情,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12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被告從事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 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
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 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 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 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 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 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該條例 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部分,亦應回歸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 頁),並有前述各次 犯行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從而,如附表四編號 1 所示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交易毒品之價金(合計 9 千元),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已全由被 告取得,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7 至 198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 份在卷可稽( 見警三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223 頁),並經被告供稱:3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自己要吸食用的,不是要拿來 賣的,殘渣袋也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 頁),堪 認該等物品均是與被告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之物 。而裝盛附表四編號2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3 只,及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殘渣袋皆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三所 示施用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三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供承在卷(見監他卷第94頁;本 院卷第19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 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施逸儂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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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罪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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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逸儂於105年6月19日20時10│施逸儂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分至41分間,持用其所有之門│級毒品罪,處有期│1所示之物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高誠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3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妥交易│ │均沒收,於全部或│
│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隨後在位│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於臺東縣○○市○○街00號之│ │宜執行沒收時,追│
│ │施逸儂住處(下稱施逸儂住處│ │徵其價額。 │
│ │)見面,由施逸儂將甲基安非│ │ │
│ │1 包交付高誠諺,並收取價金│ │ │
│ │5百元,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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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逸儂於105年6月25日21時4 │施逸儂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分至30分間,持用其所有之前│級毒品罪,處有期│1所示之物沒收; │
│ │述行動電話,與高誠諺所持用│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聯繫,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均沒收,於全部或│
│ │。雙方隨後在施逸儂住處見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由施逸儂將甲基安非1 包交│ │宜執行沒收時,追│
│ │付高誠諺,並收取價金5 百元│ │徵其價額。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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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逸儂於105 年6 月8 日21時│施逸儂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16分至42分間,持用其所有之│級毒品罪,處有期│1所示之物沒收; │
│ │前述行動電話,與張貴禧所持│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話聯繫,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 │均沒收,於全部或│
│ │命。雙方隨後在施逸儂住處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面,由施逸儂將甲基安非1 包│ │宜執行沒收時,追│
│ │交付張貴禧,並收取價金1 千│ │徵其價額。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4 │施逸儂於105 年7 月16日12時│施逸儂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14分至22分間,持用其所有之│級毒品罪,處有期│1所示之物沒收; │
│ │前述行動電話,與張貴禧所持│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話聯繫,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 │均沒收,於全部或│
│ │命。雙方隨後在施逸儂住處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面,由施逸儂將甲基安非1 包│ │宜執行沒收時,追│
│ │交付張貴禧,並收取價金1 千│ │徵其價額。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5 │施逸儂於105 年6 月17日8 時│施逸儂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54分許,持用其有之前述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1所示之物沒收; │
│ │電話,與胡益銘所持用之門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 │均沒收,於全部或│
│ │隨後在施逸儂住處見面,由施│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逸儂將甲基安非1 包交付胡益│ │宜執行沒收時,追│
│ │銘,並收取價金1 千元,而完│ │徵其價額。 │
│ │成交易。 │ │ │
├─┼─────────────┼────────┼────────┤
│6 │施逸儂於105 年6 月29日11時│施逸儂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58分許,持用其有之前述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1所示之物沒收; │
│ │電話,與胡益銘所持用之門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 │均沒收,於全部或│
│ │隨後在施逸儂住處見面,由施│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逸儂將甲基安非1 包交付胡益│ │宜執行沒收時,追│
│ │銘,並收取價金1 千元,而完│ │徵其價額。 │
│ │成交易。 │ │ │
├─┼─────────────┼────────┼────────┤
│7 │施逸儂於105 年7 月2 日11時│施逸儂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56分許,持用其有之前述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1所示之物沒收; │
│ │電話,與胡益銘所持用之門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 │均沒收,於全部或│
│ │隨後在施逸儂住處見面,由施│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逸儂將甲基安非1 包交付胡益│ │宜執行沒收時,追│
│ │銘,而完成交易。胡益銘當場│ │徵其價額。 │
│ │未給付價金,嗣後始另交付價│ │ │
│ │金1 千元給施逸儂。 │ │ │
├─┼─────────────┼────────┼────────┤
│8 │施逸儂於105 年7 月4 日19時│施逸儂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55分許,持用其有之前述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1所示之物沒收; │
│ │電話,與胡益銘所持用之門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 │均沒收,於全部或│
│ │隨後在施逸儂住處見面,由施│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逸儂將甲基安非1 包交付胡益│ │宜執行沒收時,追│
│ │銘,胡益銘當場僅交付價金5 │ │徵其價額。 │
│ │百元,嗣後始另交付價金5 百│ │ │
│ │元給施逸儂。 │ │ │
├─┼─────────────┼────────┼────────┤
│9 │施逸儂於105 年7 月16日21時│施逸儂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14分許,持用其有之前述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1所示之物沒收; │
│ │電話,與胡益銘所持用之門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 │均沒收,於全部或│
│ │隨後在施逸儂住處見面,由施│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逸儂將甲基安非1 包交付胡益│ │宜執行沒收時,追│
│ │銘,並收取價金1 千元,而完│ │徵其價額。 │
│ │成交易。 │ │ │
├─┼─────────────┼────────┼────────┤
│10│施逸儂於105 年7 月26日22時│施逸儂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26分至56分間,持用其有之前│級毒品罪,處有期│1所示之物沒收; │
│ │述行動電話,與呂東龍所持用│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聯繫,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均沒收,於全部或│
│ │。雙方隨後在施逸儂住處見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由施逸儂將甲基安非1 包交│ │宜執行沒收時,追│
│ │付呂東龍,並收取價金1 千元│ │徵其價額。 │
│ │,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被告施逸儂轉讓禁藥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
│1 │施逸儂前已要求高嫈淨於生日│施逸儂犯轉讓禁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時,撥打電話給施逸儂。高嫈│罪,處有期徒刑柒│1所示之物沒收。 │
│ │淨因而於105 年7 月5 日15時│月。 │ │
│ │40分,以000000000 號公共電│ │ │
│ │話與施逸儂所持用之門號0930│ │ │
│ │53855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施│ │ │
│ │逸儂遂於結束通話10分鐘後,│ │ │
│ │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北安路│ │ │
│ │116 號之高嫈淨住處,無償轉│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 │ │
│ │3 至0.4 公克)給高嫈淨。 │ │ │
└─┴─────────────┴────────┴────────┘
附表三(被告施逸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
│1 │施逸儂於105年8月23日1、2時│施逸儂犯施用第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梧│級毒品罪,處有期│2、3所示之物沒收│
│ │州街48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徒刑柒月。 │銷燬之;扣案如附│
│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表四編號4 所示之│
│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物沒收。 │
│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附表四: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1 │搭配門號○○○○○○○○○○│1支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內│ │
│ │裝SIM卡1 枚)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毛重3.│
│ │ │2686公克,驗後毛重3.2341公克)│
├──┼──────────────┼───────────────┤
│ 3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 只(驗前毛重0.4461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