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
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他人炒飯、炒麵、米粉、紙杯、塑膠袋、衣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麗龍容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 ○市○○街,因認在該址經營小吃攤之甲○言語不善,竟基 於恐嚇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翌日(5日)上午9時許, 備妥以其所有之保麗龍容器盛裝之墨汁1杯後,搭車前往臺 北市○○區○○街37之18號丙○○與甲○所經營之小吃攤前 ,先對丙○○稱:以後不要在這裏擺攤,這是第一次警告等 語,並將墨水朝丙○○、甲○身上及所經營之攤位潑灑,以 加害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丙○○、甲○,且毀損該攤位 上之炒飯、炒麵、米粉、紙杯、塑膠袋,及丙○○、甲○身 上穿著之衣服等物品後,使鄭雅琴、曾宇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丙○○、甲○之身體、財產安全,並使丙○○、甲○ 之財物受有損害,旋即離去。嗣經甲○大聲呼叫,經路人合 力追趕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
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偵查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 符(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41至43頁),此外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6頁)。又按潑灑墨水客觀 上即有威嚇之意,可使一般人生畏佈之心,本件被告以朝丙 ○○、甲○身上及所經營之攤位潑灑墨水方式,毀損炒飯、 炒麵、米粉、紙杯、塑膠袋及告訴人所著衣物,並表示以後 不要在這裏擺攤,這是第一次警告等舉措,其行為、言詞均 已帶有警告意味之意,參以告訴人丙○○、甲○親身見聞後 ,亦表示當時不知被告潑灑究為何物,而感到害怕一節,復 據其等指述在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 毀損罪。被告以潑灑墨水方式,毀損該攤位上之炒飯、炒麵 、米粉、紙杯、塑膠袋,及丙○○、甲○身上穿著之衣服, 並致使丙○○、甲○心生畏懼,並造成二人物品受損,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甲○之言語 不善,竟以潑灑墨水方式恐嚇告訴人,並因而毀損告訴人丙 ○○、甲○所有物品,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白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有正常工作、行為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保麗龍容器1個,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 如前,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