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大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九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大有竊盜,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金大有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年十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三八四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 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二、金大有為籌措施用毒品所需費用,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時,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二段全 家便利商店前,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之US MAY牌腳踏車(車身編號Z000000000)未上鎖 ,乃徒手竊取該車得手。
㈡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 附近,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之亞瑟馬牌腳踏 車(車身編號YJ五0六0九四八五)未上鎖,乃徒手竊取 該車得手。
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起至同年七月底間某日時 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見林泰誠所有之S liding Bike牌腳踏車(車身編號SAP0G0 0六二三)未上鎖,乃徒手竊取該車得手。
㈣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辛亥路四段辛 亥捷運站之腳踏車停車區,見賴世銘所有之功學社牌腳踏車 (車身編號U五0一四三二一三)、吳昇同所有之捷安特腳 踏車(車身編號GS八Z二五二二)、季亞欣所有之腳踏車 (車身編號GX八AB六三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車身編號GT八Z三0七一)均 未上鎖,分別徒手竊取上開四輛腳踏車得手。
㈤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某時許,攜帶如附表所示、在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 器之工具,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興德路某處,將停放該處、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之EZYBIKE牌腳踏車 (車身編號EB八MT0三二四一)之大鎖剪斷後,竊取該 腳踏車得手。
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 段七六巷附近,見龔育賢所有之MASI牌腳踏車未上鎖, 乃徒手竊取該車得手。
金大有於竊得上開九輛腳踏車後,均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一0四號室之住處內。嗣龔 育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發覺其車遭竊取,立即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循線前往金大有上開住處查 訪時,適金大有正搬運失竊贓車欲外出,乃上前盤查,金大 有見狀即轉身逃逸,旋跌倒在地,而為警逮捕,金大有將上 開腳踏車九台及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龔育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九五三七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及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一頁 參照)、林泰誠(同上偵查卷第一0八、一0九頁及第一七 七頁至第一八一頁參照)、江奇隆(同上偵查卷第七五、七 六頁及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一頁參照)、賴世銘(同上偵查 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參照)、吳昇同(同上偵查卷第七七 、七八頁及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一頁參照)、季亞欣(同上 偵查卷第七九、八十頁及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一頁參照)及 董青暘(同上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參照)分別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條六紙(同上偵 查卷第三十、三一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第一一五頁參 照)、上開腳踏車之照片十六張(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 四四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九年三 月一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號函所 附查訪資料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四頁參照 )及被告金大有指認犯罪現場之照片二張(同上偵查卷第九 五頁參照)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二之㈤所示EZYBIK E牌腳踏車(車身編號EB八MT0三二四一)上遭破壞之 大鎖及如附表所示之破壞剪各一個扣案可證,又如附表所示 之破壞剪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該物前端為金屬製成,握 把為金屬及橡膠製成,全長為三十三公分等情無訛(本院卷 第三十頁反面及第三三頁參照),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一之部
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 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 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得依被告前述自 白及上述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事實二之㈠至㈣、㈥所示 之竊盜及事實二之㈤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金大有持以行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經本院於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已如前述,則以該物為金屬 製成器物乙節觀之,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 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 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當屬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㈡查被告所為如事實二之㈠至㈣、㈥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如事實 二之㈤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竊取如事實二所載九名被害人 之腳踏車,行為互殊,犯意個別,侵害之法益各異,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原認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二之㈤(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之犯行,係一次竊取該四輛腳踏車等 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得如事實二所 示九輛腳踏車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參照),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本院勘驗結果 │備註 │
├──┼─────┼──┼────────┼──────┤
│ 一 │破壞剪 │壹支│前端為金屬製成,│臺北地檢署九│
│ │ │ │握把為金屬及橡膠│十八年度藍保│
│ │ │ │製成,全長為三十│管字第一一二│
│ │ │ │三公分 │0號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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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