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EX
八一六四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機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不依遵行之 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AJ— 九二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段二二三號前,因有 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警備隊員警甲○○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 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規定,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EX八一 六四三九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 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四十 分許將機車停置於臺北市○○街○段二二一號前,並在該處 等候友人丙○○,因友人未注意該路段為單行道竟誤闖入, 遭員警攔下並予開單告發,員警竟因本人同在該處,懷疑本 人也是闖單行道而來,同時開單告發本人,為此聲明不服,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不按遵行方向
行駛,經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警備隊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九十八年 四月十二日當天晚上八時四十分我開巡邏車執勤,因貴陽街 從中華路一直到環河南路都是單向通行的單行道,行經方向 應該是由環河南路往中華路方向,不能從中華路進入,否則 就是逆向我們,從環河南路進入貴陽街,就在臺北市○○街 ○段二二三號前發現受處分人逆向行駛,正對我們的車頭騎 過來,我有看到他騎車的過程,還有他的朋友後載一人騎另 一輛機車,兩輛機車都是逆向,我們就攔停,當場舉發等語 綦詳(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參照),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 ○九八三一三一八○○○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 字第AEX八一六四三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本院卷第三、五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我的機車是在臺北市○○街○段二二一號 停等,並沒有行駛的狀況云云。然查,證人甲○○證稱:當 時受處分人說他不是故意的,不知道這邊狀況,他說他要來 華西街喝酒,不清楚路,他沒有說他停在臺北市○○街○段 二二一號等候,受處分人是迎面對著我們警車騎過來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二十頁參照),足認受處分人為警舉發當時, 對其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一節並無異議,衡情證人甲○○為執 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僅係於依法執行路檢勤務時, 適時發現受處分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立即舉 發違規,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 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故其所為之 前揭證言,堪予採信。證人甲○○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 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於本院前開調查期日到庭在 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 述違規事實,則本院由舉發員警即證人甲○○上開供述已得 有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依遵行方向 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 人顯信證人之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 人甲○○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等 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㈢受處分人雖舉證人陳上榜到庭證稱:我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 日早上十點左右開始從三重搬到目前的住處臺北市○○區○ ○路四六巷二號,我有找受處分人及柯士文來幫我,他們應 該是早上十點到我家,一直搬到晚上八點,受處分人在康定 路及三重現場監看工人上下貨,比較重要的東西怕弄壞、遺 失,如音響、電視、電腦等會請受處分人幫忙搬,搬到晚上 八點多的時候,我們就約去吃東西,受處分人先騎車到貴陽 街、華西街口等我們,隔三分鐘後柯士文騎另一部機車載我 到貴陽街、華西街口,我們約好把機車停在貴陽街、華西街 口,再步行進入華西街夜市,因為不清楚確切地址,所以不 是約在臺北市○○街○段二二一號前,我們從康定路過長沙 街、貴陽街右轉進去,看到警察迎面而來,我們到華西街口 把車靠旁停下來,警察調頭過來舉發柯士文逆向行駛,受處 分人沒有騎車跟著我們一起走,他是走過來的,後來我們從 華西街走入梧州街、廣州街吃魯肉飯,不是在華西街夜市裡 面用餐,因為在華西街夜市沒有看到中意的食物,所以就走 到那邊去,我們吃完魯肉飯後沒有吃其他東西,大約九點半 的時候散會,受處分人自己騎車離開,而我是由柯士文騎車 載我離開,我們是同時離開等語(本院卷第二一頁參照), 惟受處分人自承:當天丙○○叫貨運公司幫他搬家,我跟柯 士文去幫他排桌椅,我從下午開始在丙○○家搬了幾個鐘頭 ,晚上到華西街的路邊攤吃魯肉飯、小菜,他說去華西街吃 飯,我們就約好要把車子停在臺北市○○街○段二二一號前 ,再走路進入華西街吃飯,我比柯士文他們先騎三、五分鐘 ,我從內江街走環河南路再走貴陽街,我先到貴陽街等柯士 文、丙○○等語(本院卷第二十頁參照),相互勾稽以觀, 則受處分人及證人丙○○就:⒈當日受處分人前往證人丙○ ○住處搬家之時間、⒉受處分人搬動之物品、⒊是否相約在 臺北市○○街二二一號前及⒋用餐地點等節.互為不一致之 陳述,況以證人丙○○與受處分人之友好關係,受處分人甚 且因當日幫忙證人丙○○搬家,始騎車違規為警舉發,證人 丙○○必為迴護之詞,是其所為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受處分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前揭車牌號碼重型機車在上開 時地不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等規定予以裁處 ,固非無據;惟本件受處分人既已於應到案期限即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此有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意見書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戳記一枚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八頁參照),則原處分機關誤認本件受處分人逾越應 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所載之最高額罰鍰裁處,自有未洽;又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之 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併此敘明,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 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而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並另就上開違規行為,依首揭規定,裁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