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0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寰宇翻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催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寰宇翻譯有限 公司(下稱寰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HP-532號重型機車, 於民國98年8月3日16時22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駕駛 。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新泰路口時,未依規定車道行 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第63條 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裁 決書所載日期,異議人未經過該處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3、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 車道行駛。」、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時,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併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另「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 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 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BHP-532號重型機車,為異議所有,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該車於98年 8月3日16時22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駕駛。行經臺北 縣新店市○○路與新泰路口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違規 行駛於路面畫有「禁行機車」之車道,經該路口設置之自動 照相設備拍照採證後,由警員何佳珊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製單向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 行舉發,並依法送達舉發單至異議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萬 華區○○○路204」等節,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否認 違規,並無可採。異議人若認其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應依 上開規定,於最後應到案期限98年9月20日前到案申訴,並 告知實際應歸責之人。但異議人並未於最後應到案期限前到 案,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規定,自仍應本條例對異議人裁決處罰。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99年3月5 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雖較有利於異議人。惟按「行為 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時間為99年1月12日,是受處分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裁處前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受處 分人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 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 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