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9年2 月11日
99年度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泰迪文企業社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98年12月2 日上午10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4196-EW 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 北市○○區○○路與艋舺大道口前欲左轉艋舺大道,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 而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簡陳瓊蓮,致簡陳瓊蓮倒地後, 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頭部鈍創,於同年月7 日上 午1 時4 分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民雄承認其 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陳瓊蓮之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 簡陳瓊蓮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 書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駕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實施減速措施,在
交岔路口前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減速、暫 停,仍繼續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碰觸步行於行 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死亡,其確有過失 甚明,且其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民雄證述在卷,核與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被告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自屬無可 維持。上訴意旨以被告有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貿然 行車,不尊重行人路權,導致他人受傷死亡,行為確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已有悔意 ,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 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