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一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 載送公司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九D-九三三二號自小貨 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重慶南路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同方向正沿行人穿越道 穿越重慶南路路口之行人甲○○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其 右前車身乃撞擊甲○○之背部,致甲○○當場倒地,並受有 右橈尺骨幹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嗣於員警到 場處理時,乙○○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指訴綦詳(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三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四至五頁、第四二頁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 五張附卷可稽(偵字卷第一五至二○頁、第二四至三一頁參 照),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橈尺骨幹骨折、第二腰 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 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偵字卷 第三五頁參照),足認被告乙○○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 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 此,確有過失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於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分析研判意見亦同此見解,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 附卷可參(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三二號卷第九頁參照),且 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十六頁反面及第十九頁反面參照),是依上述各項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 實,從而自得依被告上開自白及上述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 確有為上開事實一部分所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 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偵字卷第二一頁參照),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 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對告訴人 造成如事實一所載之傷害,及其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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