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50號
TPDM,99,交易,150,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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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
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98年12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4 段國泰醫院旁某「榕樹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約1 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當日晚上 10時30分許飲酒後,前往臺北市○○街附近之某PUB ,駕駛 車牌號碼1956-QL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甲○○(即車主) 、高慧如葉宏昇返家,而於當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路○ 段與延吉街口,在延吉街(北往南方 向)左轉忠孝東路時,因不勝酒力過失撞擊正在行人穿越道 上行走之行人丙○○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及鎖骨骨折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丙○○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後於翌日(6 日)凌晨1 時29分許經警對其實 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4 月22日審理中自白無誤,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件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 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僅以其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高低為單一之標準。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



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 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 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 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 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 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 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 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 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 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 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 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 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 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 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BAC )為百分之0.082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已有駕駛 判斷力嚴重受影響、言語不清、記憶判斷力受損等身心狀況 出現;又被告係因駕車左轉時不慎撞傷行人丙○○,肇事後 方為警對之施以酒測,其受測時,距離肇事時間已經過將近 3 小時,仍能測得上開呼氣酒精濃度值,復未能通過朗誦阿 拉伯數字之生理檢測,此有上開各該證據方法為憑,則被告 酒後駕車時之身心狀況已大致合於上開說明所示駕駛能力受 影響之情形,被告顯已因酒精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醉態駕駛罪。按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自行前 往派出所承認為本件車禍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為憑,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



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 ,參照上開判例說明,自難認被告係向公務員告知其「犯有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論以自首,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並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 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素行(此乃初犯此罪) 、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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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