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85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並確定; 復於84年間,因竊盜、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竊盜部分 )、3 年(過失致死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並確 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並確定。前開刑期,接續執行,合併計算,85年6 月14日 入監執行,刑期起算,87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 付保護管束,89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緣其於92年4 月中旬某日,經由綽號「 阿炮」之不詳姓名男子介紹,認識柯坤能(已另案審結確定 );而柯坤能早於91年間,因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期間 ,與當時亦因案在押之丁○○相識,得知丁○○乃係因持槍 恐嚇其前妻馬曉念而遭羈押、起訴,柯坤能於交保出所後, 尚多次與丁○○聯絡,並向丁○○借錢未果。柯坤能乃單獨 基於強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丁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如催討得款,可共同 朋分花用,致乙○○誤信為真而當場同意,並於事後轉告其 亦不知實情之友人丙○○(已另案審結確定),經取得丙○ ○同意參與催討欠款之事後,柯坤能、乙○○、及丙○○等 人遂於同年5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11日)由柯坤能駕 駛T5-032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乙○○騎乘機車搭載丙○○ 前往臺北縣烏來鄉○○街86巷30號丁○○之住處,向乙○○
、丙○○指明該址為丁○○之住處,同時先行勘查烏來山區 ○○○○道路之地形環境,告知乙○○、丙○○2 人如找到 丁○○,就將丁○○帶到山區○○○○道路指定地方,3 人 議定後,再至丁○○住處附近,伺機行動,惟因丁○○外出 而作罷。
三、92年5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11日)22時許,柯坤能再 囑乙○○、丙○○前往烏來丁○○住處討債,當日適巧丁○ ○在家,遂由乙○○向丁○○表示:「欠人家的錢趕快處理 !」等語,惟因丁○○當場表示並未積欠他人債務,要當事 人本人來談,乙○○即先行離開並立即以電話聯絡柯坤能, 經柯坤能指示乙○○、丙○○2 人到附近溫泉路上之便利商 店等候。同時間柯坤能則告知其同居女友劉梅英(已另案審 結確定)要找人討債,囑劉梅英找人幫忙,劉梅英誤以為僅 係幫柯坤能討債,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電話聯 繫其友人王慶忠(已另案審結確定),告知柯坤能有債務要 處理,要找人幫忙等語,再由王慶忠以電話聯繫友人甲○○ (已另案審結確定),甲○○、王慶忠2 人亦均誤以為係幫 人討債,便共乘機車趕往前開便利商店,柯坤能則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載同劉梅英,共同前往丁○○住處附近之前開便 利商店與乙○○、丙○○、王慶忠、甲○○等人會合。柯坤 能當場指示乙○○、丙○○、王慶忠、甲○○等人前往丁○ ○家中,務必將丁○○強押帶出後,聽其指示前往指定處所 ,並將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90克拉克手槍2 把(均各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手槍均已裝填子彈, 尚有1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詳如後述,下稱系爭槍彈)交由 乙○○、丙○○、王慶忠、甲○○等人共同持有,以備伺機 使用,隨後即與劉梅英先行離去至附近等候,並隨時以行動 電話指示乙○○。
四、乙○○、丙○○、王慶忠、甲○○即與柯坤能共同基於持有 系爭槍彈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 月11日凌晨零時 30分許,乙○○、丙○○、王慶忠、及甲○○等人乘柯坤能 所提供之前揭T5-0320號自小客車前往丁○○住家,先由乙 ○○將丁○○引出,乙○○乃依柯坤能之指示,告知丁○○ 其等乃係受其前妻之託,前來要精神賠償等語;之後,乙○ ○遂持系爭槍彈脅迫丁○○上車,再依柯坤能之電話指示, 將丁○○載往臺北縣新店市○○里○○路○ 段60巷產業道路 旁草叢,乙○○、丙○○、王慶忠、及甲○○等人並分別或 徒手毆打丁○○,或以前揭槍枝之槍托敲打丁○○頭部,並 以預藏之手銬銬住丁○○之雙手,以膠帶綁住丁○○雙眼,
甲○○、王慶忠並拾起路旁之木棍(枯木)敲打丁○○之小 腿,乙○○則向丁○○脅迫稱:「如果不好好配合,用槍把 你打死在這裡,也不會有人知道。」等語,而以此強暴、脅 迫等非法之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強制丁○○開立 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並聯絡劉梅英,由王 慶忠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下山,搭載劉梅英持印泥前來 會合。
五、丁○○因身體及小腿已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 除雙手遭手銬銬住外,雙眼尚遭膠帶綁住已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而當場簽立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4 張予乙○○(詳如 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其等為核對丁○○在前開本票所填 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否正確,乃從丁○○身上搜出其隨身攜 帶之錢包,取出錢包內之證件加以核對。斯時,乙○○乃單 獨另行基於強取丁○○錢包內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丁○○已因前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造成不能 抗拒之狀態,以請喝涼茶為藉口,強行搜取置放在該錢包內 之5100元得逞。
六、乙○○將本票交由劉梅英先行帶回予柯坤能,約隔十餘分鐘 ,乙○○等人始將丁○○之手銬解開並取下膠帶,將丁○○ 留置於該處,又警告丁○○不得報警後,由丙○○駕車載同 乙○○、甲○○及王慶忠離開該處。嗣於同日即92年5 月11 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12日)凌晨3 時許,丁○○自行步離 該處,攔車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報警 。
七、柯坤能為接近、監控丁○○以便順利取款,遂主動與丁○○ 聯繫,經丁○○告知被不明人士持槍押至山區毆打並簽立本 票乙事,柯坤能即佯稱要出面替丁○○擺平此事,由其代表 與歹徒聯絡及談判交款之事,然後柯坤能暗中指示乙○○多 次打電話予丁○○催促其籌款及約定交款之事宜。因柯坤能 告知丁○○如欲解決此事需配合交款,且於柯坤能每次向其 詢問籌款情形後,不久歹徒即會來電並同意柯坤能所提之建 議,丁○○因而懷疑係柯坤能幕後主使,遂於92年5 月13日 下午約柯坤能外出商討如何交款,並向警報案。八、柯坤能隨即聯絡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 ○○及王慶忠聽候其電話指示如何取款,因而為警循線於當 日18時許,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71號2 樓「烏來香餐 廳」當場查獲柯坤能及其所有供犯本案罪行聯絡所用之行動 電話1 支(如附表編號7 所示)﹔同日18時20分,另組員警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三民路口,當場查獲丙○○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及王慶忠等人,並在車內
右前座椅下方起出乙○○、丙○○、甲○○及王慶忠等人所 共同持有供前述剝奪丁○○行動自由所用,且為柯坤能所提 供,用犯本案之裝槍黑色手提包1個、手銬1付、棉紗手套3 隻、膠帶1 綑等物(如附表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及分別 為王慶忠、甲○○、劉梅英所有,用犯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 電話共3 支(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復於92年5 月 14日凌晨1 時許,由乙○○帶同員警至臺北縣板橋市○○街 379 巷19號2 樓租屋處,當場查獲劉梅英,並在劉梅英身上 扣得柯坤能囑其保管之前開丁○○所簽立之票號191232、票 號191235、票號191236、及票號191237之本票4 張(如附表 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
九、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丙○○、王慶忠、甲○○、劉梅英、柯坤能、 被害人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37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96年度上更(一 )字第228 號、96年度上更(二)字第919 號案件之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或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具結證述,經核均為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其等 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被告乙○○及辯護人亦未提出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前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被害人丁○○、同案被告 丙○○、王慶忠、甲○○、劉梅英等人於接受警察詢問時, 對於前開如何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 ○○行動自由等情所供述之內容,固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已明白表示不爭執 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丁○○
、同案被告丙○○、王慶忠、甲○○、劉梅英等人,對於前 開犯罪情節,均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法 官之訊問,而被害人丁○○、同案被告丙○○、王慶忠、甲 ○○、劉梅英等人於接受檢察官、法官之訊問時,均未表示 其等於接受警察詢問時,警察係以不正方法為之,顯見該等 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 為證據。
三、被告乙○○對於其己之警詢筆錄記載「...且係謝某自行 交付其身上之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整表示要給我們車馬費..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25 號卷一第44頁),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筆錄為什麼這 樣寫,可能是警察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8日審判 筆錄第30頁),然參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白表示 :警察沒有對我刑求,還請我吃檳榔對我很好。警詢所言都 實在等語(見前開偵卷卷二第226 頁背面),而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乙○○自己警詢 筆錄之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尤有甚者,直至本院於99年 4 月8 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均 未提出爭執,顯見被告乙○○前開警詢筆錄,尚非係警察以 不正方式所取得,且係警察依據被告乙○○之陳述記載而得 ,自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被告乙○○前開所辯,不足採 憑。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及以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部分等情,固已坦承 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強取被害人丁○○51 00元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自被害人丁○○身上搜取財物, 伊不曾見過此5100元,事後亦未分得任何利益。伊只有第一 次前往被害人丁○○住處時,曾向被害人丁○○索取涼水費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相同意旨之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柯坤能、丙○○、王慶忠、甲○○ 等人共同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其等並與同案被告劉梅英共 同以前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 由,而當場簽立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4 張等情,已據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王 慶忠、甲○○、劉梅英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93 年度訴字第143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8 號、96年度上更(二)字第
919 號審判中之供述、被害人丁○○於警詢、本院93年度 訴字第1437號審判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 之改造90克拉克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子彈15發)及如附表編號 3 至編號14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而上開經查獲之2 把 改造90克拉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採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等檢驗方法,鑑定結果為:手槍認係由仿 克拉克(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 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8 顆認係由玩具金 屬彈殼加裝直徑8.9mm 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 彈,另7 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1mm 之土造金 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之後,只有1 顆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893 19號槍彈鑑定書、97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11535號函 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卷二第282 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更(二)字第919 號卷第97頁以下)。參以被告 乙○○與前開同案被告先遂持系爭槍彈脅迫被害人丁○○ 上車,再依同案被告柯坤能之電話指示,將被害人丁○○ 載往臺北縣新店市○○里○○路○ 段60巷產業道路旁草叢 之偏僻山區,被告乙○○、同案被告丙○○、王慶忠、及 甲○○等人並分別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丁○○,或以前揭槍 枝之槍托敲打被害人丁○○頭部,並以預藏之手銬銬住被 害人丁○○之雙手,以膠帶綁住被害人丁○○雙眼,同案 被告甲○○、王慶忠並拾起路旁之木棍(枯木)敲打被害 人丁○○之小腿,被告乙○○則向丁○○脅迫稱:「如果 不好好配合,用槍把你打死在這裡,也不會有人知道。」 等語,均已如前述,其等分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已使被害人丁○○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其 人身行動自由亦同遭剝奪。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非持有系爭槍彈及以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犯行,至為明確。(二)被告乙○○雖否認曾趁被害人丁○○被以非法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際,強行搜取其身上之5100元現金 乙情。惟查:
1、被害人丁○○遭被告乙○○等人,在前開偏僻山區施以前 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簽下前開之 本票4 張,期間,為了核對被害人丁○○在本票上所填寫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正確,尚自被害人丁○○身上強行 搜取其錢包,自錢包內拿取身分證,此外,被害人丁○○ 之錢包內,尚遭搜取51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7 頁、第8 頁 ),顯見被害人丁○○於前開時、地,確有遭強行搜取51 00元無訛。
2、同案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稱:「...於是就由丙○ ○動手搜該名胖子身體,但只有搜出幾佰元及駕照,丙○ ○將現金放入自己口袋內,駕照則還給該名胖子(即指被 害人丁○○)...」等語(見前開偵卷卷一第59頁), 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復供稱:「丙○○在丁○○身上, 拿了5100元,之後我們4 人就離開...」等語(見前開 偵卷卷二第302 頁),同案被告甲○○前後所供述之金額 ,先為「幾百元」,後卻改為「5100元」,且有關前開同 案被告丙○○搜取現金之情,亦為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具結證述時所否認(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6頁、第29頁 、第30頁),而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具 體解釋為何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會有如此之供述( 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9頁),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佐證同案被告甲○○前開供述之憑信性,則同案被告 甲○○前開所述,已有所瑕疵,自難為被告乙○○有利認 定之依據。
3、同案被告王慶忠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 丁○○簽發本票後,被告乙○○有從被害人丁○○身上搜 走現金,也就是那5100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更(二)字第919 號卷第271 頁),同案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被害人丁○○簽發本票之現場,有 聽到被告乙○○跟被害人丁○○說要請喝涼茶等語(見本 院前開審判筆錄第29頁),顯見依同案被告王慶忠、丙○ ○前開所述,被告乙○○確有以請喝涼茶為藉口,自被害 人丁○○錢包內強行搜取5100元。
4、佐以被告乙○○於警詢時,即已供稱第1 次前往被害人丁 ○○住處時,被害人丁○○有交付5100元要給我們當車馬 費云云(見前開偵卷卷一第44頁),而被害人丁○○於被 告乙○○等人第1 次前往其住處時,所交付之金額為2000 元,並非5100元,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 確(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9 頁);被害人丁○○於被告 乙○○等人第1 次前往其住處時,所交付之金額明明僅有 2000元,理應為被告乙○○所知之甚詳,被告乙○○應無 錯置、不知之理?然被告乙○○卻供稱係5100元,且數字
與被害人丁○○前開證稱被搜取之金額、同案被告王慶忠 前開所證之金額相符,若非被告乙○○確曾自被害人丁○ ○處取走5100元如此數字之金錢,而接觸過這些金錢,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乙○○又如何能答出「5100元」之 數字,其數額恰與被害人丁○○指訴遭搜取之金額相符? 足認同案被告王慶忠、丙○○前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5、基上,被告乙○○利用被害人丁○○已因遭施以前開強暴 、脅迫等手段而造成不能抗拒之狀態,以請喝涼茶為由, 強行搜取被害人丁○○置放在錢包內之5100元,而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乙○○前開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而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非法持有系爭槍彈 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利用被害人丁 ○○被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際,強行 搜取其身上之5100元現金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乙○○ 否認前開強盜被害人丁○○5100元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 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條文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8 條,原條例第10條、第11條則刪除。而經比較原第11 條第4 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及修正後第8 條第4 項規定:處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刑罰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第11條第4 項處斷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 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 ○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乙 ○○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 果,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乙○○。
3、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 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有利於被告乙○○。
4、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修正前該條第5 款係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 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
5、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而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因本件被告乙○○ 係故意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故尚 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無庸比較,惟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6、綜上,就被告乙○○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雖已限縮其共同正犯成立範圍,然如適用舊法,被告乙○ ○仍屬共同正犯,且其尚可因牽連犯等規定之適用,而毋 需數罪分論併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就其與同案被告柯坤能、丙○○、王慶忠、甲 ○○等人共同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其等並與同案被告劉梅 英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行 動自由,而當場簽立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4 張等事實,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自由行動罪。
(二)被害人丁○○遭被告乙○○等人持槍押往前開偏僻山區, 期間,或遭徒手毆打,或遭以前揭槍枝之槍托敲打頭部, 或被以預藏之手銬銬住雙手、以膠帶綁住雙眼、或遭以路 旁之木棍(枯木)敲打小腿,並遭脅迫稱:「如果不好好 配合,用槍把你打死在這裡,也不會有人知道。」等語等 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至其不能抗拒 ,斯時之被告乙○○竟又利用被害人丁○○已因前開強暴 、脅迫等手段而造成不能抗拒之狀態,以請喝涼茶為藉口 ,單獨起意,強行搜取置放在該錢包內之5100元得逞等情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乙○○乃係犯攜 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而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攜帶兇器結夥 3 人之加重強盜罪(詳如後述),惟此屬加重條件之減少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公訴人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記載明確,而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被告乙○○強制被害人丁○○簽發本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低度行為,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其對被害人丁○○施予恐嚇行為,乃係包含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
號及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五)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同案被告丙○○、甲○ ○、王慶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自由行動罪,與同案被 告丙○○、甲○○、王慶忠、劉梅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單獨起意,強行搜 取被害人丁○○5100元部分之犯行,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 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被告丙○○、王慶 忠、甲○○,甚或同案被告劉梅英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 ,而係被告乙○○單獨1 人另行起意所為,公訴人認係被 告乙○○與同案被告柯坤能、劉梅英、丙○○、甲○○、 王慶忠等人共同所為,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一 個持有行為而觸犯2 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七)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 ,得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規定, 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 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 ,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 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係為 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而共同持有系爭槍彈,其所 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被 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與攜帶凶器加重強盜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乙○○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共3 紙,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九)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係受同案被告柯坤能之指
使,誤信其僅係幫忙討債,以持槍強押被害人丁○○至山 區,並在前開偏僻山區內對被害人丁○○施以前開之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 自由長達數小時;此外,被告乙○○尚另行起意,利用被 害人丁○○被剝奪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際,強行搜取 被害人丁○○身上之5100元現金,其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損 傷非輕,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屬重大,並酌量其品行、 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僅次於首謀即同 案被告柯坤能,其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數量、犯罪後尚能 坦承前開非法持有系爭槍彈、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罰金部分,復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而被告乙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被告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準 此,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公布 施行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 定,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物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2 把(如附表編號 1 、編號2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本票4 張(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乃係同 案被告柯坤能與本案前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同 案被告柯坤能所有,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之黑色手提包1 個、手 銬1 付、棉紗手套3 隻、膠帶1 綑等物,乃為同案被告柯 坤能所提供,而為其所有,經核均為前開共同正犯觸犯前 述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 、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 門號,分別為同案被告柯坤能、王慶忠、甲○○、劉梅英 所有,參之本案犯罪情節,其等均係隨時以電話保持聯絡 ,顯見前開扣案物乃係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物,而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五)扣案之子彈共15顆(其中14顆具有殺傷力,1 顆不具殺傷 力),均業經試射,已如前述,而業經擊發之子彈因不具 子彈外形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所餘彈殼又非供犯罪所用 、預備犯罪之物,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而毋需併予宣告沒收 。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前開同案被告共同非法持有 系爭槍彈,並對被害人丁○○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等乃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受同案被告柯坤能之指示,向被害人丁○○ 催討200 萬元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 凶器結夥3 人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本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