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壬○○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景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001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812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癸○○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庚○○被訴有關張瑞芳刷卡新台幣拾萬肆仟元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癸○○為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100 號9 樓冠霖旅 行社之業務人員,冠霖旅行社為聯合信用卡中心所發行之VI SA卡、MASTER卡等之特約商店。癸○○及其友人庚○○均明 知信用卡特約商店,依約不得從事非消費性之貸款融資業務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5 月底起至96 年2 月間止,由庚○○先於報上刊登內容為「信用卡」之廣 告並留下聯絡方式,壬○○、己○○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人 (甲○○、辛○○、乙○○、丙○○、子○○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其餘之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因經濟窘迫,無 清償能力,惟需款孔急,見庚○○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由 庚○○帶領前往台北市○○○路○ 段201 號2 樓,壬○○、 己○○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人明知並無實際消費之事實,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同意 庚○○以出國旅遊團費和購買機票名目,以假消費、真刷卡 之方式,填寫庚○○所提供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由庚○○ 傳真至冠霖旅行社,由癸○○依該等同意書上之資料向發卡 銀行取得授權(刷卡時間、信用卡別及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 ),致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壬○○ 、己○○等持卡人在冠霖旅行社均有實際消費,而授權如附 表所示16人使用各該銀行信用卡消費;庚○○於扣除8%之利 息及手續費後,再當場交付現金予壬○○、己○○等16人; 癸○○其後再以不實刷卡消費紀錄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辦 理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依冠霖旅行社之 請款資料先行撥付扣除手續費後剩餘之刷卡金額至冠霖旅行 社帳戶,嗣壬○○、己○○等16人無力清償,致各發卡銀行 受有帳款不獲兌付之損失。
二、壬○○復經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方小姐」介紹,由陸耿媺 (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帶同 前往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58號8 樓之1 聯營旅行社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營旅行社),與陸耿媺及聯營旅行社實 際負責人王承芳(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由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 由壬○○以出國旅遊團費和購買機票名目刷卡消費,惟實際 上無消費之真意,即以假消費真刷卡之詐術換取現金,壬○ ○分別於96年1 月3 日、96年2 月15日持華僑銀行(後由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下稱花銀銀行,以下除第一次稱 全名外,均簡稱為某銀行或某商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 用卡刷卡新台幣(下同)240,900 元、52,800元,致花旗銀 行、上海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壬○○有實際消費 及付款之意,而同意代墊壬○○之消費金額予聯營旅行社,
王承芳、陸耿媺則收取刷卡金額百分之8 之手續費,再將扣 除前開手續費後之刷卡金額現金交予壬○○,足生損害於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上開銀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 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庚○○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制組專員丁○○、聯合信 用卡中心商店管理風險部風險調查科人員戊○○,及證人即 共犯己○○、辛○○、張瑞芳、陳惠華、蔡國華、黃惠美、 丙○○、謝博翔、子○○、孫宗秀、甲○○、鄭秋蓉、陳文 龍、柯美鳳、陳勇明、鄭宸昀、乙○○、劉富貴、壬○○、 陳旺志、余明勇、陳韻婷、蕭素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97年11月1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9711140002號函 暨附件(96年度偵字第10017 號卷六第7 頁以下)、香港商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8日(98)港匯銀 總字第3739號函暨附件(同卷第3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業務控管部97年11月17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663號函暨附 件(同卷第131 頁以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 年11月18日友風字第97111800663 號函暨附件(同卷第 133 頁以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10日(97)遠銀卡字 第1424號函暨附件及98年3 月31日陳報狀暨附件(同卷第15 4 頁以下、第225 頁以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風險控 管部97年12月4 日(97)北富消金風控字第1268號函暨附件 (同卷第185 頁以下)、聯邦商業銀行97年11月27日(97) 聯銀信卡字第12559 號函暨附件(同卷第198 頁以下)、上 海匯豐銀行97年11月18日(97)港匯銀總字第8592號函(同 卷第205 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7 日(97)新光銀信卡字第4729號函暨附件(同卷第213 頁以 下)、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7年11月20日個行安字第09711186 號函(同卷第215 頁)、台灣土地銀行97年11月19 日 總個 卡業字第0970042663號函暨附件(同卷第217 頁)、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6日泰信卡字第 09700008317 號函(同卷第221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
年12月1 日日銀字第0972I00027960 號函暨附件(同卷第22 2 頁)、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98年 3 月31日(98)政查字第19769 號函(同卷第230 頁以下) 、上海匯豐銀行98年12月15日(98)港匯銀總字第9755號函 (本院卷二第257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又附表編號26之刷卡時間應為95年12月19日,此由 證人劉富貴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於95年12月中至冠霖旅行社 刷卡等語(96年6 月28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017 號 卷二第128 頁)明確,核與萬泰銀行97年11月26日泰信卡字 第09700008317 號函所載:劉富貴所持信用卡已於96年2 月 停用一情相符,有該行上開函文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0 017 號卷六第221 頁),堪認該行同一函文所稱劉富貴係於 96年12月19日有一筆於冠霖旅行社刷卡2 萬6,600 元,應係 95年12月19日之誤載,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壬○○、己○○均坦承有上開刷卡及收取現金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刷卡時有還款 之意願,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云云。然查:(一)被告壬○○於95年12月27日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向冠 霖旅行社購買團體旅遊、機票等理由刷卡消費88,000元, 於同日持聯邦銀行信用卡以相同理由向冠霖旅行社刷卡消 費32萬4 千元,再於96年1 月3 日持華僑銀行信用卡以向 聯營旅行社購買團體旅遊、機票等理由刷卡消費24萬 900 元,復於96年2 月15日持上海銀行信用卡以相同理由向聯 營旅行社刷卡消費5 萬2,8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壬○○坦 承在卷(96年4 月11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017 號 卷一第263 頁以下),復有上開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0017 號卷六第132 頁、第 199 頁、第153 頁;本院卷二第228 頁),堪認上情屬實。被 告壬○○復坦承:上開刷卡均取得刷卡金額百分之92之現 金(同上筆錄第264 頁),堪認被告壬○○於95年12月、 96年1 月、2 月之短期間內,刷卡共計70萬5,700 元,並 取得刷卡金額百分之92之現金即64萬9,244 元,其目的在 於刷卡取得現金無訛。
(二)被告壬○○自承:95年間因伊生病,原有的收入、業務、 資產都喪失了等語(本院98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一第265 頁),另於陳述狀中陳稱:本件案發當時, 伊為籌措2 棟房屋之貸款共計1 千5 百萬元及信用貸款30 0 萬元...96 年4 月間伊內湖房屋以1,450 萬元售出,取 回約150 萬元現金,幾乎均用於還款等情(本院卷一第26 7 頁),然仍無法全部清償其本件聯邦銀行及花旗銀行之
刷卡金額32萬4 千元、24萬900 元,聯邦銀行部分尚有27 萬餘元未清償,並已轉列為呆帳,花旗銀行部分累計至97 年5 月間尚有21萬餘元未清償,有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電 催中心98年7 月23日(98)聯電催行字第170 號函(本院 卷二第64頁)、花旗銀行98年11月2 日(98)政查字第25 165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226 頁以下)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壬○○於95、96年間之經濟狀況確屬困窘,其以刷 卡方式取得大額現金,嗣後均無法清償,且於出售房屋取 得大筆款項後仍無法清償。再被告壬○○另於96年1 月 3 日以新光銀行信用卡在聯營旅行社刷卡消費9 萬9 千元, 累計至98年6 月間,尚有21萬餘元未清償一情,亦有新光 銀行98年7 月30日(98)新光銀信卡字第3138號函(本院 卷二第92頁以下)在卷可憑,是被告壬○○除本件前開 4 件刷卡換取現金外,另有大筆金額之消費,且亦無法清償 。而一般人對於自己經濟狀況、資力均較他人清楚,被告 壬○○曾任會計師,當無不知自己之資力狀況已無法償付 如此高額之刷卡金額,足堪認定其於刷卡換取現金之時, 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三)被告己○○連續於95年5 月19日、6 月13日、6 月29日分 別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冠霖旅行社以購買團體旅遊之 名目,刷卡消費3 萬3 千元、1 萬1 千元、1 萬4,900 元 ,並取得扣掉手續費百分之8 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己○ ○坦承在卷(96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01 7 號卷一第267 頁),復有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 費明細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0017 號卷六第28、29頁 ),堪認上情屬實。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稱 係因資金週轉不順、缺錢、要繼續繳卡費,故刷卡套現等 情(96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017 號卷一 第271 頁;96年6 月28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0017 號卷二第156 頁),堪認被告己○○當時已處於支付能力 不佳、經濟困窘之狀態。被告己○○辯稱:沒有詐欺之意 ,伊係因手意外受傷無法工作,故無法清償上開款項云云 ,惟被告己○○所刷卡之金額共計5 萬8,900 元,並非巨 額,然迄今已逾3 載,仍未清償完畢,此為被告己○○所 坦承在卷(本院98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中國 信託銀行98年6 月29日陳報狀暨所附客戶消費明細(本院 卷一第190-204 頁)在卷可稽,其無清償能力一情確然無 疑。再被告己○○自承為償還銀行債務,於95年8 月間, 將其所有位於北投之房屋出售,所得價金除支付國泰世華 銀行之房屋貸款外及日常生活開銷外,均用以償還信用卡
債務等情(見被告己○○之刑事答辯一狀,本院卷一第11 4 頁),足見被告己○○即便將房屋出售,仍無法償還本 件刷卡債務5 萬餘元一節明確,其經濟狀況確屬惡劣無訛 。又被告己○○之右手於95年6 月23日受傷之原因,並非 意外,而係被告己○○因發怒自行敲打落地窗玻璃所受傷 一節,此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8 月18日( 98)新醫醫字第125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8 8 頁),其既非因意外之不可預測之外力因素,造成支付 能力顯著降低,自難認被告己○○上開所辯為有理由,況 被告己○○於95年6 月29日刷卡1 萬4,900 元,係受傷後 所為,更難以受傷在前做為支付能力顯著降低之理由。(四)按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 店以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 他利益,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 繳款結帳之一種記帳消費之金融工具,持卡人不得與第三 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信用 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此在信用卡 之使用十分普及之我國社會,已為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 事理,且亦為財政部於90年1 月4 日以(90)台財融(四 )字第90700523號函訂頒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 條 第4項 所明訂,再被告壬○○前於95年12月之前曾以荷蘭 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 次,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松山分公司98年7 月20日(98)荷銀法字第2321號函(本 院卷二第41頁以下),是被告壬○○、己○○對於信用卡 在特約商店內僅能使用於前述消費性用途,非可用以借款 ,如欲以信用卡取得現金,應依信用卡服務契約以預借現 金之方式為之一事,自當知之甚詳。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 無變動則非所問,雖被告嗣後清償部分借款,然仍無礙於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查被告壬○○、己○○並未於聯營旅 行社、冠霖旅行社實際消費,卻以「假消費、真刷卡借現 金」方式,由共同被告癸○○、庚○○,及陸耿媺、王承 芳製作不實內容之簽帳單向各該銀行請領消費款,且當時 被告壬○○、己○○均屬經濟困窘之情形,業如前述,其 2 人乃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各該銀行詐取刷 卡金額,甚為顯明。
(五)被告壬○○辯稱:伊有資金需求,要向一家貸款諮詢公司 丁先生借款,但要收取高額利息,伊沒有同意,後來丁先 生介紹方小姐給伊認識... 伊是向旅行社購買團體旅遊、
機票之商品,再將該商品以原價百分之92之價格出售予方 小姐,而取得前開64萬餘元,係合法交易,並無不法等語 。然查,被告壬○○向聯營旅行社、冠霖旅行社刷卡並取 得現金等情節,均與本件附表所示之行為人相同,且其上 開所辯核與其於警詢時所供:伊看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刊 登「信用卡借現金」之訊息而與「方小姐」聯絡(96年 4 月11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017 號卷一第264 頁) ,及其於偵查中所述:在報紙上看到「救急」的廣告才去 找「方小姐」的等語不符(96年6 月28日偵查筆錄,96年 度偵字第10017 號卷二第109 頁),被告壬○○復陳稱: 伊是看報紙的廣告,廣告內容是債務仲介,對方是女生.. ... 冠霖的部分對方把簽單拿給伊簽名,後來把信用卡拿 給伊,也有拿到現金等語(98年3 月11日偵查筆錄,96年 度偵字第10017 號卷五169 頁)明確,而證人庚○○於警 詢時亦證稱:掮客會帶持卡人來伊這邊辦理刷卡事宜,辦 完刷卡程序後,伊一樣會將刷卡金額扣掉手續費,直接交 給持卡人,事後伊會將一些錢交給帶刷卡人來的掮客等語 明確(96 年4月11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017 號卷 一第59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壬○○確係刷卡取得現 金無訛。被告壬○○空言辯稱伊之行為屬賣回伊所買之團 體旅遊及機票,並非刷卡取得現金,並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壬○○、己○○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壬○○ 聲請傳訊證人庚○○及聯營旅行社櫃檯負責刷卡小姐,以 證明伊交易之過程,及找到「方小姐」、「丁先生」之人 等節,因被告壬○○前於偵查中已坦稱冠霖旅行社之部分 係一女性所為,而共同被告庚○○於該次偵查中供稱:該 女性友人伊現在記不起來等語(98年3 月11日偵查筆錄, 96年度偵字第10017 號卷五169 頁),本院認此部分犯罪 事實已臻明確,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三、被告癸○○、庚○○於95年6 月29日之前行為後,及被告己 ○○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一)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 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 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被告上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 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換算新台 幣後,為新台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係規定罰金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 舊法並非不利。
(三)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 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 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 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四)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 個月。」修正為「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則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連續 犯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在連續
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 定處理。是以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六)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癸○○、庚○○、己 ○○於95年6 月29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癸○○、庚○○於95年6 月 29 日 前所為之犯行,及被告己○○犯罪部分,均應適用 其等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癸○○、庚○○、壬○○、己○○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庚○○分 別與被告壬○○、己○○及附表所示其餘之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庚 ○○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為4 次詐欺犯行,及被告己○ ○所為3 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 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癸○○、庚○○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為34次詐欺犯行,及被告壬○○所為4 次詐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18128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 案中被告癸○○、庚○○所為有關壬○○、孫宗秀刷卡換 現金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癸○○、庚○○詐欺行為之動機係被告庚○○ 央求癸○○幫忙刷卡,渠等以持卡人刷卡換現金之方式, 向各該銀行詐騙刷卡金額,再將其中約百分之92款項交予 持卡人,造成銀行損害非小,2 人係本件詐騙行為之主要 角色,暨衡量本件詐騙行為之次數、金額,及被告癸○○ 、庚○○坦承犯行,嗣後已與日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上海匯豐銀行、華南銀行達成和解,有日盛銀行同意書、 被告癸○○、庚○○與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協 議書、華南銀行證明單,以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 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上海匯豐銀行存款單在 卷可參,另新光銀行及遠東銀行部分,劉富貴、乙○○、 余明勇已全部清償卡費,有被告癸○○、庚○○98年8 月 1 日陳報二狀可參(本院卷二第111 頁);被告壬○○已 於96年3 月13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刷卡8 萬8 千元之款項 ,及於96年3 月26日清償上海銀行刷卡5 萬2,800 元之款 項,分別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二第45頁)、上 海商銀信用卡中心98年6 月24日上卡字第0980000081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84 頁)在卷可憑,此二部分堪認被 告壬○○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所為向聯邦銀行
、花旗銀行詐欺部分,迄今尚未還款完畢,造成上開銀行 損失金額非少;被告己○○前後3 次刷卡,惟刷卡金額尚 非甚多,及被告壬○○、己○○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 迄今未與被害銀行和解還款或僅還款部分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被告癸○○、庚○○於95年 7 月1 日前所為,及被告己○○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台幣1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 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癸○○、庚○○於95 年7 月1 日後所為,及被告壬○○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4 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分別減為如附表及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癸○○、 庚○○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1 至4 部分係於95 年7 月1 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 ,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壬○○則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癸○○、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 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癸○○、庚○○均緩刑
5 年,並命被告癸○○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15萬元,被告庚○○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20萬元,以勵自新。
五、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壬○○所為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惟聯營旅行社解散前之公 司負責人為王繼芳,並非王承芳,此據證人王承芳、王繼芳 證述在卷,復有聯營企業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王承 芳既非聯營旅行社之公司負責人,自難論以被告壬○○與王 承芳共犯上開之罪,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庚○○與張瑞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張瑞芳無實際消費之意,以假消費、真 刷卡之方式,於95年11月6 日在台北市○○○路○ 段201 號 2 樓,由張瑞芳填寫被告庚○○所提供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 ,由被告庚○○傳真至冠霖旅行社,由被告癸○○依同意書 上之資料向中華銀行(後由上海匯豐銀行併購)取得授權, 致中華銀行陷於錯誤,誤以張瑞芳在冠霖旅行社有實際消費 10萬4 千元,而授權張瑞芳使用該銀行信用卡消費,被告庚 ○○於扣除8%之利息及手續費後,再當場交付現金予張瑞芳 ,被告癸○○再以不實刷卡消費紀錄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辦理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依冠霖旅行社 之請款資料先行撥付扣除手續費後剩餘之刷卡金額至冠霖旅 行社帳戶,嗣張瑞芳無力清償,致上海匯豐銀行受有帳款不 獲兌付之損失,因認被告癸○○、庚○○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張瑞芳之供述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庚○○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張瑞芳並無此次刷卡行為等語。四、經查,張瑞芳並未持中華銀行信用卡刷卡10萬4 千元一情, 有上海匯豐銀行98年12月15日(98)港匯銀總字第9755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7 頁),證人張瑞芳於偵查中亦僅
稱:曾持中華銀行信用卡刷卡(98年3 月16日偵查筆錄,96 年度偵字第10017 號卷五第197 頁),並未證述曾於95年 8 月4日 持中華銀行信用卡刷卡10萬4 千元,且遍查卷內均無 張瑞芳於95年11月6 日持中華銀行信用卡刷卡10萬4 千元之 資料,自無法證明被告癸○○、庚○○涉有此部分犯罪,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庚○○ 確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癸○○、庚○○犯罪,自應為被告癸○○、庚○○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新│刷卡銀行 │刷卡人│所犯罪名及刑度 │
│號│ │台幣) │ │ │ │
├─┼───────┼──────┼────────┼───┼────────────────┤
│1 │95年5月19日 │3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己○○│癸○○、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2 │95年6月13日 │1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己○○│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3 │95年6月26日 │51,200元 │花旗銀行 │辛○○│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
│4 │95年6月29日 │14,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己○○│玖佰元折算壹日。 │
├─┼───────┼──────┼────────┼───┼────────────────┤
│5 │95年7月28日 │148,800元 │花旗銀行 │辛○○│癸○○、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95年8月4日 │102,000元 │中華銀行(上海匯│張瑞芳│癸○○、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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