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49號
TPDM,98,訴,1849,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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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嘉良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877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嘉良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溫嘉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溫嘉良(原名溫上棟)與丙○○、甲○○夫妻係對門鄰居關 係。明知其所經營,由其配偶乙○○(業於九十七年十月六 日離婚)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塔奇諾行銷發展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塔奇諾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經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九三一三四五六五00號 函廢止該公司設立登記在案。且其實際上亦無參與投標任何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國防部中科院)之軍品 採購案以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之採購案。竟 在其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六巷二弄一四號二樓住處 樓梯間或以電話及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詐騙手 法,詐騙丙○○、甲○○;以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丙 ○○、甲○○。致丙○○、甲○○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連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付款時間,以現金或匯 款至溫嘉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付款 方法),交付投資款項予溫嘉良;以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四 至編號十所示之付款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溫嘉良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詳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所示 付款方法),交付投資款項及借款予溫嘉良,向丙○○、甲 ○○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六 百二十六萬元。




二、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溫嘉良因丙○○、甲○○向其詢問何時 可回收投資款及分配利潤時,為免丙○○、甲○○起疑,遂 應允存入現款至丙○○、甲○○個人帳戶內,惟其實已無力 償還任何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 十七年二月五日,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先在其至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所拿取之空白存 款憑條上,填寫以其名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存入五十五萬 元現金至丙○○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等不實內容,再利用電腦繪製方式偽造「上海 商業銀行營業部收付迄」及「次營業日入帳」印文,套印在 該張存款憑條上之方式,偽造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以 其於同日至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將其持有之允達興業有限公 司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二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元,支 票號碼CN0000000號支票存入甲○○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所填寫,經臺灣銀行中 崙分行行員蓋章確認代收後,交其收執之支票託收單上,空 白之發票人欄內填載「中科院」之方式,變造支票託收單後 ,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晚上將上開偽造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款 憑條及變造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支票託收單持交丙○○、甲 ○○予以行使之,致分別生損害上海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 崙分行、丙○○、甲○○。
三、溫嘉良嗣因丙○○、甲○○向溫嘉良詢問何以向上海商業銀 行查詢結果,查無該筆五十五萬元款項存入慍建榮上開上海 商業銀行帳戶,唯恐事跡敗露,另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 一犯意、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至臺北市○○路○段監理所對面刻印 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中山科學研究院」公 印、「威華達資訊有限公司」及「孫治華」之印章後,即在 其上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繕打列印內容虛構不實之屬於私 文書性質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國防部中科院軍品訂購合 約,以及屬於公文書性質如附件七所示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 議價須知,再持偽造之「中山科學研究院」公印蓋用在如附 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國防部中科院軍品訂購合約上、如附件 七所示之採購議價須知上,及以偽造之「威華達資訊有限公 司」及「孫治華」印章,蓋用在如附件一、五所示之國防部 中科院軍品訂購合約上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件一、五所示 國防部中科院與威華達公司間之軍品訂購合約、如附件二至 附件四、六所示國防部中科院與塔奇諾資訊工程有限公司間 之軍品訂購合約、如附件七所示之採購議價須知;以及持其



前因經營塔奇諾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塔奇諾公司營業 事業登記證正本影印後,在其上開住處內,將塔奇諾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記載事項:登記證字號、事由及摘錄事 項營利事業名稱:「塔奇諾行銷發展服務有限公司」、 資本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負責人:「乙○○」、 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等內容塗去後,利用電腦繕打列印方式, 變造登記證字號及事由為「北市建商公司(95)字第415748 號」、「據溫上棟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營利事業名 稱:「塔奇諾資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溫上棟」 、資本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之方式,變造塔奇諾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嗣並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 年三月間某日止,接續在其上開住處客廳內,將上開偽造之 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國防部中科院軍品訂購合約、偽造 之如附件七所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議價須知,連同變造之塔 奇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持交丙○○、甲○○夫婦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中科院關於採購案件公告之公信 力、臺北市政府管理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威華達公司、孫志華、丙○○及甲○○,藉以取信丙○○ 、甲○○。丙○○、甲○○直至溫嘉良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 存入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發票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三日,票面金額二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元之支票屆期退票不 獲付款,質問溫嘉良後,始知受騙。
四、詎溫嘉良因丙○○、甲○○不斷向其催討欠款,明知其業自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子公司臺灣通信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通信公司)離職,且臺灣通信公司 並無積欠其薪資,而大同公司與臺灣通信公司亦無勞資糾紛 存在之事實。為拖延還款時間,向丙○○、甲○○及其妻乙 ○○謊稱因大同公司與其所任職之臺灣通信公司有勞資糾紛 存在,遭積欠薪資云云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 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段太平 洋SOGO百貨旁頂好商場附近「IS咖啡」,利用在附近 作市場調查之不知情成年人,依照其所虛構之大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與子公司臺灣通信公司等共計六間公 司,因勞資糾紛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至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召開勞資協調會議達成協議之不實 勞資糾紛協議書內容重新抄寫一遍後,在該份手寫勞資糾紛 協議書上工會代表處偽造「王靜華」簽名、離職員工代表處 偽造「李東俊」簽名各一枚,以及資方代表處持其前利用不 知情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李家佩」印章蓋用其上,偽造「



李家佩」印文一枚之方式,偽造該份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後 ,持交不知情之乙○○,於九十七年八月底某日在其上開住 處樓梯間轉交甲○○而行使之;以及接續於數日後,在其上 開住處內,依照該份偽造之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內容,以電 腦繕打列印後,在該份電腦繕打列印之不實勞資糾紛協議書 上偽造「王靜華」、「李東俊」簽名各一枚,及持其前利用 不知情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蔡英輝」、「王靜華」、「王 偉杰」印章蓋用其上,偽造「蔡英輝」、「王靜華」、「王 偉杰」印文各一枚之方式,偽造該份電腦繕打列印勞資糾紛 協議書後,持交不知情之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轉 交丙○○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大同公司、臺灣通信公 司、王靜華李東俊蔡英輝王偉杰、丙○○及甲○○。五、案經丙○○、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溫嘉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八七七七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四八頁、第四 九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一0八頁、第一 0九頁正反面、第二一三頁反面、第二一六頁反面、第二一 九頁反面、第二二0頁正反面),並經證人丙○○、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八七七七號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第七九頁;本院訴字第 七0九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四頁反面 、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 復據證人孫治華於偵查中證稱:國防部中科院軍品採購合約 上之「威華達資訊有限公司」及「孫治華」印章均非威華達 公司之公司章及渠個人所使用私章,威華達公司亦未參與投 標國防部中科院之任何採購案件等語在卷(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八七七七號卷第四四頁)。此外,並有㈠策略聯盟合作 合約書、對帳單、偽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臺灣 銀行託收單、偽造之臺灣銀行託收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偽造之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國防部中科院軍品訂購合約、 利潤分配表、偽造之如附件七所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議價須 知、變造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系統-塔奇諾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償還金額說明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塔奇諾 資訊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國防部中科院九十七 年八月五日備科設供字第0九七000九一八五號函(九十 七年度他字第三0三一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四頁至 第五二頁、第九五頁、第九六頁、第一0三頁);㈡國防部



中科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備科設供字第0九七00一二 九三一號函、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七年十月二時三日上 營存字第0九七000一二一一號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八七七七號卷第二九頁、第三三頁);㈢偽造之勞資糾紛協 議書二份、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匯款至被告溫嘉 良帳戶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大同公司九十八年六月 十二日大同人收字第000二0八號函暨函覆被告溫嘉良人 事資料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中信銀字 第0九八二二二七一二0七五七七號函暨函覆之被告溫嘉良 溫嘉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 0九六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六頁、第五一頁、第五二頁、第 八二頁至第一0一頁)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溫嘉良上 開自白屬實可採。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公布,於被告溫嘉良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 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溫嘉良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 新法將上開四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 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 溫嘉良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溫嘉良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溫嘉良上開如事實附表一編號一至編 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溫嘉良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連續犯規定就被告溫嘉良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一罪。
㈢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溫嘉良,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溫嘉良上開如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如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溫嘉良 上開如事實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上開如事實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 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 其在為各該犯行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證人丙○○、甲 ○○,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溫嘉良上開如事實、、所示之偽造署押、印章 、印文之行為,均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溫嘉良上 開如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其在為如事實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唯恐事跡敗露,遂於九十七年二月間 接續偽造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國防部中科院軍品訂購合 約,並接續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 止,持交證人丙○○、甲○○予以行使之,時間密接;以及 其上開如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係為拖延還 款時間,故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及數日後,接續偽造手 寫之勞資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之勞資糾紛協議書,再 接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持交證人丙○○、甲○○予以 行使之,時間密接,且均顯係分別基於個別之單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密集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 價,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溫嘉良上開如事實所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以及如事實所示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均係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就上開如事實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就上開如事實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其上開如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利用 不知情之被告乙○○持交證人丙○○、甲○○,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溫嘉良上開所犯如事實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 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如事實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所示之 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如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如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如事實所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溫嘉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詐騙金額,共計詐得 六百二十六萬元之鉅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數量及內容、分別致生損害於上海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 崙分行、國防部中科院關於採購案件公告之公信力、臺北市 政府管理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威華達公 司孫志華、丙○○、甲○○、大同公司、臺灣通信公司、王



靜華、李東俊蔡英輝王偉杰等人、所生危害非輕及事後 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證人丙○○、甲○○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證人丙○○、甲○○所受損害,且自偵查中起迄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再隨意編指未久有若干薪資、分紅、 年終獎金即將入帳,甚至信用貸款即將撥款,屆時即可償還 證人丙○○、甲○○云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 ,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溫嘉良上開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 號四至編號七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 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及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在上開如事實所示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上偽造 之「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收付迄」及「次營業日入帳」印文 ;偽造之上開如事實所示「中山科學研究院」公印、「威 華達資訊有限公司」及「孫治華」印章、在如附件一至附件 六所示之國防部中科院軍品訂購合約上及如附件七所示之國 防部軍備局採購議價須知上所偽造之「中山科學研究院」印 文、在如附件一、五所示之國防部中科院軍品訂購合約上偽 造之「威華達資訊有限公司」及「孫治華」印文;偽造之上 開如事實所示「蔡英輝」、「王靜華」、「王偉杰」印章 、在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上所偽造之「王靜華」、「李東俊 」簽名及在電腦繕打列印之勞資糾紛協議書上所偽造之「王 靜華」、「李東俊」簽名、「蔡英輝」、「王靜華」、「王 偉杰」印文,既均業遭被告銷毀丟棄滅失而不復存在,此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二二 二頁),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本件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溫嘉良並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一編號十一 、十二所示時間,分別向證人丙○○、甲○○詐得如附表一 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款項。認被告溫嘉良就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乙○○因證人丙○○、甲○○夫妻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察 覺遭被告溫嘉良詐騙款項後,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起,時常至



被告二人家中催討還款,知悉被告溫嘉良上開如事實、 所示之行使偽造國防部中科院訂購合約詐騙證人丙○○夫婦 達六百餘萬元之犯行。竟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因證人丙○○ 夫婦屢次催款未果,明知被告溫嘉良早已自臺灣通信公司離 職,且臺灣通信公司並無拖欠員工薪資與資遣費及召開勞資 協調會等情,竟基於與被告溫嘉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將被告溫嘉良交付之偽造大同 公司與臺灣通信公司等共計六間子公司間有勞資糾紛之勞資 糾紛協議書(詳如上開事實所載),持交證人丙○○、甲 ○○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同公司、臺灣通信公司及 丙○○、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五、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公訴人認被告溫嘉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以及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開如事實所示偽造之手寫勞資 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勞資糾紛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經查
㈠被告溫嘉良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 術,並因此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 。
⒉證人丙○○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時間分別以 刷卡方式給付租車費用,以及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 示之停車位租金予被告溫嘉良之事實,固據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一三三頁 ),且經被告溫嘉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惟酌諸證人



丙○○刷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租車費用之時點, 係在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亦即證人丙○○、甲○○開始向 被告溫嘉良詢問何時可回收投資款及分配利潤,被告溫嘉 良開始開始編指款項即將入帳藉故拖延之際(詳參照上開 如事實所載)。以及證人丙○○就渠刷卡支付如附表一 編號十一所示租車費用之緣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 為被告溫嘉良說我們的錢卡在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 院,他公司很對不起我們,而且依照合約,他必須要賠償 我們一筆錢,所以他說要用他公司的名義買一台車給我, 買車子一直都出問題,溫嘉良跟我拿了三次證件說要去辦 車子的過戶,可是一直沒有領到車,溫嘉良一下說是車子 撞到,一下說車子要改裝等,後來我說我要客訴福特,溫 嘉良說他跟福特公司的高層很熟,福特公司說要讓我春假 的時候租車子,租車費用可以開福特公司的統一編號,然 後去跟福特公司請款,溫嘉良就帶我去租車,是用我的名 字去刷卡租車,二四一三0元是包含租車的費用及保險的 費用,這筆錢的發票溫嘉良拿走之後錢一直都沒有下來。 」等語(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一三三頁)。據此可徵 ,被告溫嘉良向證人丙○○謊稱公司擬購買車輛交由證人 丙○○,再將該車辦理過戶予證人丙○○,再藉詞推託, 嗣又謊稱福特公司願代付證人丙○○春節期間租車費用, 要求證人丙○○先刷卡支付租車費用,再向福特公司請款 云云,均係為免證人丙○○、甲○○起疑,藉以安撫證人 丙○○、甲○○之詞,難謂被告溫嘉良就證人丙○○刷卡 支付租車費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不符 。
⒊至證人丙○○交付被告溫嘉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之 停車位租金部分,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係經停車場人員告知被告溫嘉良僅有承租自己的車位,並 未幫渠承租停車位等語在卷(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一 三三頁)。惟證人丙○○在駕車至停車場停車遭拒時,經 被告溫嘉良與停車場人員溝通後,停車場人員隨即同意讓 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內一節,亦經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 一三三頁)。況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受託為他人租用停 車位時,亦非必直接以委託人證件及名義承租不可,受託 人逕以自己證件及名義承租之情形,亦在所多見。是縱被 告溫嘉良係以其自己名義租用停車位,未直接以證人丙○ ○名義租用停車位,亦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溫嘉良在允諾證



人丙○○幫忙租用停車位之際,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不得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被告乙○○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亦遭被告溫嘉良謊騙而誤信被告溫 嘉良所稱確仍在臺灣通信公司任職,因大同公司與臺灣通 信公司間有勞資糾紛,致有拖欠薪資、資遣費,並召開勞 資協調會云云,以及所提出之勞資糾紛協議書為真,不知 被告溫嘉良所交付,要求轉交證人丙○○、甲○○之手寫 勞資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勞資糾紛協議書各一份均 係被告溫嘉良所偽造等語。
⒉被告乙○○確有將被告溫嘉良所偽造如上開事實所示之 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勞資糾紛協議書各一 份,接續在九十七年八月底某日,在上開開住處樓梯間轉 交證人甲○○,以及在數日後,將偽造之電腦繕打列印之 勞資糾紛協議書持交證人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無訛,並經證人丙○○、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九六號卷 第一一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七號卷第七九頁; 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正反面) 。
⒊惟被告溫嘉良該時係因被告乙○○在得知被告溫嘉良詐騙 證人丙○○、甲○○款項後,不斷逼問被告溫嘉良薪資問 題以及要求被告溫嘉良儘速償還款項予證人丙○○、甲○ ○之故,被告溫嘉良遂編指大同公司與其所任職之臺灣通 信公司間有勞資糾紛,無法發放薪水云云謊騙安撫被告乙 ○○,進而偽造手寫及電腦繕打列印之勞資糾紛協議書持 交被告乙○○,且因該時證人丙○○、甲○○業已無法相 信被告溫嘉良所言,故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將偽造之 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勞資糾紛協議書轉交 證人丙○○、甲○○,藉以取信證人丙○○、甲○○,拖 延還款等情,業經被告溫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 太太有無質疑你確實有在臺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並且有勞資糾紛?)他沒有質疑我在臺灣通信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上班,但是對於勞資糾紛有質疑,她說大同這麼 大的公司不太可能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當時大同板橋廠有 發生類似的勞資糾紛的事情,我就用這個理由來告訴我太 太。」、「我告訴我太太我跟大同公司由工會出面有作成 這樣的協議,可以把錢領回來,我叫我太太拿給告訴人夫



妻看,沒有說要給告訴人夫妻,我只是想給他們看有這樣 的東西,沒想到告訴人夫妻會叫我太太在上面簽名,寫她 的身分證字號。」、「‧‧‧因為我太太那時候也是一直 逼著我要問說大同這邊錢的事情,是我告訴我太太大同股 份有限公司的事情,因為我很久都沒有拿錢回家,所以我 太太就問我薪水的事情,我就用薪水無法發放,勞資糾紛 的原因來回應她。」、「因為那時候告訴人夫婦已經不相 信我講的話‧‧‧。我拿這兩份文件給我太太叫他拿給告 訴人夫婦看是為了要取信告訴人夫婦說我有錢,只是還沒 有拿到手。」、「因為我記得好像是告訴人夫婦認為用手 寫的是比較不可信的,從電腦打出來的比較正式,我是先 後給我太太,叫我太太拿去給告訴人夫婦,我先給手寫的 那一份,是在製作當日交給我太太,我跟我太太說如果告 訴人夫婦沒有來要,就不要給,至於告訴人夫婦是何時來 找我太太要勞資糾紛協議書我記不清楚詳細時間,電腦打 得那份勞資糾紛協議書是告訴人夫婦說手寫的不正式之後 幾天內我在家裡用電腦自己打得,印出來交給我太太,再 交給告訴人夫婦。」等語綦詳(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 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反面)。
⒋且被告溫嘉良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三日止,曾在臺灣通信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而臺灣 通信公司確係大同公司之關係企業,亦有大同公司九十八 年六月十二日大同人收字第000二0八號函一份在卷足 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九六號卷第五一頁)。是被告 溫嘉編指勞資糾紛協議書內容,關於大同公司與臺灣通信 公司係關係企業資料部分亦非全屬杜撰。況再以被告溫嘉 良嗣後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偽造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由本院另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案件審理中) 持交被告乙○○,業經被告溫嘉良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二二一頁),並有臺灣臺北地 法院檢察署指揮書暨被告溫嘉良警詢筆錄及偽造之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份附卷可按(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 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一頁),以及證人王家芳即本院民事執 行處正股執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曾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傳真偽造之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詢問該案為何歷時甚久仍無執行結果等語在 卷(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等 情觀之。若被告乙○○在被告溫嘉良持交偽造之手寫勞資 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勞資糾紛協議書後,持交證人 丙○○、甲○○之際,即已明知被告溫嘉良該時已無在臺



灣通信公司任職,臺灣通信公司與大同公司間亦無任何勞 資糾紛存在,該二份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 勞資糾紛協議書均係被告溫嘉良所偽造,則被告溫嘉良何 庸在被告乙○○業將上開偽造之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及電 腦繕打列印勞資糾紛協議書轉交證人丙○○、甲○○後, 另行起意,偽造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持交被告乙○○。且 被告乙○○又豈有以該份偽造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內容,傳 真致電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執行結果之可能。
⒌總此,堪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屬實可採,被告乙○○係 在不知情狀況下,遭被告溫嘉良利用將上開偽造之手寫勞 資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勞資糾紛協議書轉交證人丙 ○○、甲○○甚明。至被告乙○○在證人丙○○、甲○○ 得知遭被告溫嘉良詐騙後,面對證人丙○○、甲○○質問 何時還款及勞資糾紛協調進度時,雖有依據被告溫嘉良所 告知之內容轉知證人丙○○、甲○○,甚至隨意回覆證人 丙○○、甲○○(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一三五頁), 惟被告乙○○在時常面對證人丙○○、甲○○不斷質問相 關細節,不甚其擾又不知該如何回答之情形下,遂未敢將 其與被告溫嘉良相約陪同前往勞資協調會現場及探視公司 財務長後,因被告溫嘉良藉故推託致實際上並未成行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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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塔奇諾行銷發展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華達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