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目前無中文譯名).
36歲民國62.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98年訴字1831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30 號),經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 ○○○○○○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 ○○○○○○因涉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630 號案件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等罪嫌重 大,且被告為逾期居留之摩洛哥國籍人,在臺灣無固定住居 所,有逃亡之虞,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認 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99年2月6日起將被告羈押在案,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刑 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等罪嫌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姓名年 籍詳卷內資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證人乙 ○(姓名年 籍詳卷內資料)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所述 情節亦部分核符,與證人丁○○於本院99年3 月19日證述情 節亦部份符合,並有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再者,被告係 於95年12月1 日以觀光名義簽證入境之摩洛哥國籍之外國人 ,簽證期間14天,本應於95年12月15日出境,卻逾期居留, 於98年8月26日晚上8時為警查獲,應暫時收容於外國人收容 中心,再遣返出境,由於被告逾期居留臺灣期間,涉犯本件 刑事案件,且被告居無定所,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並認被告有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此外,本件被告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是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且本件 仍有存在繼續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是本件被告應有延長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並自民國99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