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高乙○○)之夫高明欽( 已歿)於民國90年7 月間,以其名義向李陳幼緞之子李俊興 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147 號1 樓及地下室(下稱系 爭房屋),用以經營登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益公司 )。惟因高明欽積欠甲○○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未還 ,遂以登益公司及乙○○之名義與甲○○簽訂「債務清償協 議書」,並約定乙○○應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讓予甲○○, 嗣於90年9 月11日由甲○○與代表李俊興之李陳幼緞簽訂租 賃契約。乙○○明知其與其夫高明欽於移轉租賃權、另簽租 賃契約後,有受甲○○指示陸續支付李陳幼緞房租,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1年度北簡字第1420 號李俊興訴請甲○○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事件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有無繳交 房租一事,虛偽證稱:「(問:90年9 月16日以後就系爭房 子有無另外交付租金或支票給原告?)沒有」等之不實證述 。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甲○○ 之證述、被告乙○○之供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 字第142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91年10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結文、92年4 月31日宣示判決筆錄、同院96年度易字第
263 號侵占案件96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等件 資為論據。
四、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乙○○雖坦承曾與甲○○簽訂「債務清 償協議書」,並約定應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讓予甲○○,以 及曾在法院具結作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內容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之前以登益公司名義與 甲○○所為之相關業務往來,均由伊之丈夫負責,伊並不清 楚,伊遭甲○○、李陳幼緞告來告去,已搞得快精神分裂了 ,伊於97年6 月間服刑結束出獄後,有生活壓力還要承擔一 切,精神有些恍惚,因為不懂法律也聽不懂檢察官、法官在 說什麼,所為證述有些記憶不清,關於本事件之真實狀況, 應以伊最初於91年10月31日在法院之證述內容為準,伊並無 偽證罪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之夫高明欽於90年7 月間,以其名義向李陳幼緞之子李 俊興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登益公司,因高明欽積欠甲○ ○1,300 萬元未還,遂以登益公司及被告之名義與甲○○簽 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權 讓予甲○○,後於90年9 月11日由甲○○與代表李俊興之李 陳幼緞簽訂租賃契約,嗣後李俊興以甲○○未依約給付租金 ,訴請甲○○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一事,已經本院91年度北 簡字第14204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甲○○應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與李俊興,並自91年8 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5,000元,因甲○○先後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92 年度簡上字第35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在 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20號李俊興訴請甲○○遷讓房 屋並給付租金事件中,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10月31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即有無繳交房租一事,證稱:「(問:與原告何關 係?)以前是鄰居,西昌街147 號房子是原告李俊興的,我 向他承租,租期至90年9 月12日,我在該處經營登益公司, 我把東西給甲○○,因為我有向他借款300 萬,但他叫我們 寫1,200 萬,當時他說房子由他來租,我有告訴他不能頂讓 ,後來在90年9 月12日晚上7 點多時,我跟我媽媽帶被告甲 ○○到原告的桂林路住處,去的時候只有原告的媽媽在,原 告的媽媽同意租給被告,就寫契約書,簽好之後我就將鑰匙 交給被告,我連保全鑰匙都交給他,後來他請我們幫他顧店
,他約時間地點要我們去拿鑰匙,本來說要給我們薪水,但 都沒有,做到91年6 月3 日他說我們不能再去了,後來該處 就另外申請明陽商行。(問:提示債務清償協議書,是否你 簽的?)是我簽的,當時我們同意就將鑰匙、東西給他了。 (問:接洽系爭租賃事宜時都與何人接洽?當時押金多少? )都與原告李俊興的媽媽」等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甲○○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世 柱律師於該案91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辯稱:「我們 沒有受租賃物之交付,其餘租賃契約之真正、被告(指甲○ ○)未付租金及押金均不爭執」等情,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又甲○○於該遷讓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中,從一 審即主張李建興未依租約交付系爭房屋供甲○○使用,所以 甲○○亦未交付租金、押金,關於李建興有無依租約交付系 爭房屋之爭點,不僅成為該民事事件證據調查及辯論之主要 焦點,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20號宣示判決筆錄亦以之作為 判決甲○○敗訴之主要論據,其後甲○○不服此民事判決而 上訴本院合議庭、最高法院民事庭時,亦一再以李建興未依 租約交付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仍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作為 上訴理由等情,均有該等民事事件卷宗附卷可參。況且甲○ ○於本件告發被告、李陳幼緞涉犯偽證罪嫌,而於98年5 月 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李俊興告我的91年北簡 14204 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李陳幼緞及乙○○都作偽證,害 我官司敗訴。90年9 月到91年7 月我完全沒有租賃及使用該 房屋,該房屋事由乙○○經營自己的生意使用,我也是生意 人,我沒有必要要乙○○幫我管理生意及房屋」等語(97年 度偵字第27148 號偵卷第44頁)。綜此,甲○○既於該民事 事件辯稱李建興未依租約交付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仍由被告 乙○○占有使用,並於本件偵訊時作相同之供述,亦即甲○ ○根本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外,除被告前後矛盾之 供述外(詳下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確有指示 被告交付房租與李陳幼緞,顯見甲○○並未指示被告陸續支 付房租與李陳幼緞,則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1年10月31日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420號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為 之證稱有虛偽之情事,即有誤會。
㈢被告雖於96年3 月27日在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3 號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就本案你有侵占的事實是否還有 其他補充的意見?)我跟甲○○簽約時,他有叫我把房租交 給李建興,我房租從甲○○頂讓到91年6 月,我都有將房租 給他,因為甲○○說他不要做了,所以才開始沒有繳房租。 (問:就剛剛所述的事實是否願意以證人的身分,具結表示
所言屬實?)願意」等語,並確實簽名具結等情(本院96年 度易字第263 號刑事卷宗第30、32頁)。惟被告在該刑事案 件中係被訴涉犯侵占罪嫌,為唯一之被告,其身分自不可能 從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且如被告之供述屬實,被告前在本 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20號李俊興訴請甲○○遷讓房屋並給付 租金事件中之證述,即可能涉有偽證之罪嫌,該刑事案件承 審法官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不自證己罪」得拒絕證 言之權利,程序上已有瑕疵;又被告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以 證人身分作證,係屬於供後具結,乃該證人結文上卻載明「 訊問前」具結,與法定程序亦有未合;況告發人甲○○並未 指示被告陸續支付李陳幼緞房租,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在 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3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有效 而涉及偽證罪嫌,亦非本件公訴意旨起訴之範圍,尚非本院 所得審究。
㈣被告雖於本件偵訊時供稱:系爭房屋確實有交給甲○○使用 ,伊及其夫高明欽均受雇於甲○○,繳交房租是甲○○指示 由高明欽直接從店內收入拿錢給房東,但房東表示繳的房租 根本不夠,所以開庭時,高明欽告知伊既然搞不清楚狀況, 且房屋又是甲○○承租的,所以說沒有就好,並非李陳秀緞 要求伊作偽證等語(97年度偵字第27148 號偵卷193-194 頁 )。惟甲○○於遷讓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及偵訊時均供稱沒 有租賃及使用系爭房屋,甲○○並未指示被告陸續支付租金 與李陳幼緞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訊時對於交付租金 之時地、金額均表示係其夫高明欽負責,伊不清楚,而高明 欽已於94年7 月26日死亡,即無從傳訊以釐清真相;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你被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認 為你在民事案件中作證是虛偽的,就系爭房屋你有無交付租 金或支票給房東之事,有無亂說?)沒有亂說,確實沒有替 甲○○付租金給李王幼緞。(問:為何之後在檢察官就該案 訊問時,又回答有,你說你每天付房租給李陳幼緞?)我說 錯了,事實上我雖然按月有付錢給李陳幼緞,但不是替甲○ ○付房租,是按月清償高明欽欠李陳幼緞的錢。(問:你在 96易263 侵占案件中,法官問你說就侵占事實有無其他意見 補充,你為何又說甲○○有叫我把房租交給李俊興,我房租 從甲○○房屋頂讓時做到96年5 月,我都有交房租給他?) 那是我記錯了,他並沒有交,因為他都沒有拿錢。(問:你 就本案的租押金究竟有無拿回?)我不知道,都是我先生跟 李俊興交易的,不知道有無拿回來,應該是留下來抵扣欠李 俊興媽媽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綜此,被告既 未實際代甲○○給付房租與李陳幼緞,則被告所稱有繼續繳
交房租一節是否屬實,仍乏具體事證可佐,自不能因被告本 次在偵訊之供稱,即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之犯行。至 被告此次在偵訊時之供稱縱有不實,因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應 訊,而刑事被告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得據此論以偽證 罪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有無受甲○○指示陸續支付房租與李陳幼 緞一事,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惟其在本院91年度北簡 字第1420號李俊興訴請甲○○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事件審理 中所為之證述,實與告發人甲○○供稱之情節相符,本件即 有合理懷疑存在。況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 告確有偽證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與其 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內容不符,忽視被告本不負真實陳述義 務之法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率爾認定 被告以證人身分所述就案情有中要關係事項之未繳納房租與 李陳幼緞、李俊興等語即屬虛偽。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 斷。
據上爭房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