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163號7樓之3「極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極力公司)負責人。於95年1月間,因極 力公司董事李曉榮(不知情)辭去董事一職,為達變更董事 登記之目的,明知丁○○未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且無意願擔 任極力公司董事,且該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1 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於95年1月3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日、時,在臺灣某地 區不詳處所,未經丁○○之授權或同意,冒用丁○○之名義 ,在不知情之精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之空白願任董事 同意書(即附表編號1)上,偽造「丁○○」之簽名署押1枚 (即附表編號2),且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人員 偽造之「丁○○」印章1枚,接續蓋印在上開文書上而偽造 完成「丁○○」印文5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丁○○同意擔 任極力公司董事(任期95年1月3日至97年5月11日止)職務 之董事願任同意書1件,將之連同其持有之丁○○國民身分 證影本1紙,交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丙○○,依甲○○之 指示,完成屬公司負責人甲○○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即於 95年1月3日上午9時在極力公司會議室召開之極力公司臨時 股東會,由甲○○為會議主席及乙○○(涉犯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應另行追訴)為紀錄,記載出席股東股數計10 萬股(即全體股東出席)討論決議通過補選丁○○為董事( 丙○○誤繕為監察人)」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於95 年1月9日,檢附前開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不實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董監事名冊,向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 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極力公 司另因給付貨款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並因該公 司於訴訟期間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月11
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 應進行清算,而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 選任清算人,且經查本院並無受理極力公司聲請清算事件, 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董事即丁○○與甲○○、陳靜 好為法定清算人),本院民事庭(95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為補正極力公司訴訟能力而通知丁○○於97年10月16日到庭 ,丁○○發覺有異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者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所明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 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核無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實際召開極力公司95年1月3日股東 臨時會,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主動要求被 告給與其董事身分以利其代為處理有關極力公司訂製鐵殼模 具及鐵件塑膠等開模、驗貨事宜,否則以極力公司係被告家 族企業,豈有任他人為董事之情事?告訴人丁○○之董事願 任同意書係告訴人所親簽,當時尚有乙○○在場目睹;且由 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之丁○○簽名筆跡與告訴人之前領取榮怡 公司貨款支票時所留簽名筆跡同一,亦可知告訴人確有同意 擔任極力公司董事;又告訴人有傳真身分證影本交其收執, 並授權其刻製印章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其再委由丙○○會計
師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刻印蓋用,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辦理變更登記,告訴人係因事後雙方關係惡化而全部否認 其當時之承諾;況告訴人股份為零,既非極力公司股東,何 來損失,本案並未造成任何公司或個人損害,其行為不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㈠極力公司於95年1月3日上午9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告 訴人為董事乙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 被告所坦認,則極力公司於95年1月3日上午9時並未召開股 東臨時會補選告訴人為極力公司董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極力公司的前身是歌王公司、榮怡公司,我是 桲森公司總經理,桲森公司有向極力公司承包製作塑膠模具 、沖床模具及鐵殼製品,從92、93年間開始往來,我個人未 投資極力公司,被告亦未曾邀請我擔任極力公司董事,95年 初,我也沒有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給被告。先前我曾傳真身 分證影本共2次給被告,第1次是被告經營榮怡公司時,有積 欠桲森公司貨款,被告表示可以將桲森公司廠房拿去作二胎 貸款,借出來的款項部分要借給她週轉,所以我將身分證影 本傳真給被告,讓被告交給代書做徵信,後來貸款沒有辦成 ,我也沒有取回身分證影本;第2次大約是在94、95年時, 被告表示其弟要以板橋房地辦理貸款,要有信用保證人,請 我傳真身分證影本作徵信,因為當時被告欠我2、300萬元, 我希望可以拿到錢,所以就傳真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因為被 告催我很多次,至少3次以上,所以我傳真比較模糊的身分 影本給被告。直到詠笠公司告極力公司,本院民事庭通知我 時,我才知道我被登記為極力公司董事等語明確。此外,並 有95年1月3日極力公司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 同意書上偽造之「丁○○」印文及簽名署押附卷可資佐證。 ㈢又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丁○○」簽名筆跡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筆劃有複筆、扭曲等不自然情形 ,故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9日刑 鑑字第09801064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18 號偵查卷第34頁),足認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丁○○」 簽名筆跡有複筆、扭曲等不自然情形。倘如被告所辯係告訴 人要求擔任極力公司董事,告訴人何須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 留下複筆、扭曲等不自然筆跡?況該筆跡核與被告所提出係 告訴人親簽之支票、估價單上「丁○○」字跡(見98年度偵 字第318號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及丁○○歷次出庭所為 簽名,其筆順、書寫特徵顯然不同,堪認該董事願任同意書 上之「丁○○」非告訴人所親簽。
㈣且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極力公司設立登 記及變更登記是我辦的。我沒有看過告訴人丁○○,當初是 被告把丁○○的身分證給我,我把申請書、會議紀錄作好, 作好後再拿去給被告蓋章,包括極力公司大、小章,另我拿 董事願任同意書空白的給被告,被告簽回來再給我,我在收 到的同意書上就有丁○○的簽名及蓋章,我本人沒有跟丁○ ○聯絡過,我也沒有去查丁○○的印章是不是印鑑,因為經 濟部沒有規定要印鑑,另公司在這次變更後又變更1次董事 ,也是我辦的,程序也是一樣,是被告跟我說要變更為何人 ,我準備資料給他蓋章,變更只要身分證影本等情綦詳。堪 認丙○○會計師交付簽章處空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給被告, 於被告再交付給丙○○會計師時,其上已有「丁○○」之簽 名署押1枚及印文5枚等情綦詳。
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係告訴人所親簽 ,並有證人乙○○在場目睹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均未 辯稱當時有證人乙○○在場目睹,且證人乙○○就告訴人係 於何時簽名乙節,證稱因時間太久,其不記得等語,參以證 人乙○○為被告之夫,且與被告共同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其所為證述顯然避重就輕,而有迴護被告 之虞,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查被告於97年11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與告訴人90年開始有生意上往 來,當時要申請設立極力公司時,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擔任公 司董事,我是在電話中請告訴人擔任董事,極力公司是在94 年5月成立,我在前1個月跟告訴人講的,告訴人身分證影本 有傳真到公司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0249號偵查卷第15頁 );於98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是在公司變更前 約94年底以電話跟告訴人請他擔任極力公司的董事,因為當 時公司規定要有4個人,所以才請他當董事,但他沒有出錢 ,當時我們有合作關係才會找他,身分證影本是告訴人傳真 給我的,願任董事同意書上的簽名應該是親簽的。…(檢察 官問:當時有無跟告訴人說當董事有何好處?)沒有。我當 時只跟他說我欠二個董事,所以請他幫忙,當時變更了告訴 人及陳靜好2人當董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18號偵查卷 第8頁),是被告就其係何時請告訴人擔任極力公司董事乙 節,供述先後不一,且其所辯請告訴人擔任極力公司董事之 原因,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研發的機 器剛出來,丁○○負責作塑膠模具成型,所以我們請他作外 型的處理,因為他說他到外面談事情,需要壹個身分,所以 我們請他擔任董事」乙節亦互核歧異,則其上開所辯,是否 可信,即有可疑。況查告訴人曾於94年1月10日代為協調瑞
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璸公司)與極力公司間之貨款 債務,帶乙○○及李曉榮至瑞璸公司簽署協議書,約定瑞璸 公司同意極力公司所欠物料價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暫 緩至95年7月30日起分期償還,每月攤還15萬元至20萬元, 分期攤還至結清為止,如極力公司有餘力或取得銀行貸款當 盡力優先加速償還,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 確,並有協議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0249號 偵查卷第7頁),而查極力公司係於94年5月19日始申請辦理 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100萬元,由被告及李曉榮、彭 翠華當選為董事,於95年1月9日申請將董事李曉榮變更登記 為告訴人,於95年5月1日申請將董事彭翠華變更登記為陳靜 好,極力公司從未申請辦理將董事丁○○變更為他人等情, 有極力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既於極力公司 設立登記之前5個月,即已代為協調處理瑞璸公司與極力公 司間之債務關係,何須於極力公司設立登記逾半年後始要求 在極力公司有身分?且查告訴人於96年間認為被告向其詐取 450萬元500台鐵殼(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而被告則認為係告訴人謊報瑞璸公司所請求貨款金額向該公 司詐騙,衡情雙方既已交惡,極力公司已無委任告訴人處理 事務給予告訴人身分之必要,倘告訴人果真有同意擔任極力 公司董事,為何被告從未要求告訴人辭去極力公司董事職位 並辦理變更登記?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是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擔任極力公司董事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屬無權製作前開董事願任同 意書,亦徵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屬實,而可以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 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 金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 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 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 臺幣,且考量刑法分則施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 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 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 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已將正犯限縮於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 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95年7月1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之意思表 示之文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依 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 圍,自屬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核被告偽造告訴人之董 事願任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與乙○○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乙○○當時非公司負責人,惟與為公 司負責人之被告共同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仍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
文書,並指示不知情之丙○○持前開健造及不實登載之文書 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及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人員偽造告訴人之印章,核均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並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 之簽名署押1枚及印文5收,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偽造簽名署押、印章及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利用丙○○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 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冒用告訴人名義將之登記 為極力公司董事,所為非是,惟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非 重大,及被告矢口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2月24日以前為上開犯行,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 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㈦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 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㈡易刑處 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㈧附表所示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業經交付臺北市政府辦理 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即附表 編號2、3所示偽造「丁○○」簽名署押1枚、印文5枚及印章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極力公司於95年1月3日上午 9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丁○○為董事,復明知丁 ○○並未同意擔任極力公司董事,竟未經丁○○之授權或同 意,冒用丁○○之名義,在不知情之精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製作之空白願任董事同意書(即附表編號1)上,偽造「 丁○○」之簽名署押1枚(即附表編號2),且持其於不詳時 地委由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之「丁○○」印章1枚,接續蓋 印在上開文書上而偽造完成「丁○○」印文5枚於其上,而 偽造完成丁○○同意擔任極力公司董事(任期95年1月3日至 97年5月11日止)職務之董事願任同意書1件,將之連同其持 有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交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 丙○○,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屬被告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應記 載之文書,即於95年1月3日上午9時在極力公司會議室召開 之極力公司臨時股東會,由被告為會議主席及乙○○為紀錄 ,記載出席股東股數計10萬股(即全體股東出席)討論決議 通過補選丁○○為董事(丙○○誤繕為監察人)」之不實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後,於95年1月9日,檢附前開偽造之董事願 任同意書、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丁○○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董監事名冊,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 之,經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變更登記表,將極力公司董事李曉榮變更為丁○○,足生損 害於丁○○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 合法後,不予登記」。從而本件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公務 員對於極力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仍 須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 務員對於前揭極力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應認有實質審查 權,而觀之卷附極力公司95年1月3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討論事項:⒈補選董事案:因李曉榮辭去董事職 務,故補選董事一人。票選結果丁○○(當選權數10萬)為 監察人,可否請公決。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通過 。」可知改選董事竟變成選出「監察人」,乃上開承辦公務 員併未依上揭規定,令其改正,俟合法改正後,再行登記, 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 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係以此部分犯行 與其前經起訴之論罪部分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 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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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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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冒用丁○○名義出具之偽造「董事願│已非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
│ │任同意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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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上開偽造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廖志│左列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 │輝」簽名署押壹枚及「丁○○」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 │伍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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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之「丁○○」印章壹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
│ │ │於犯人與否,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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