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10
號、第1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積欠告訴人丙○○之夫鍾萬福 (已殁)新臺幣(下同)143 萬元,經告訴人丙○○屢催討 無效,告訴人丙○○遂請其胞弟蔡月生及其友人即告訴人甲 ○○協助向被告商討還款事宜,渠等3人於民國97年3月8 日 下午6 時許,一同前往被告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4巷14 弄10號3 樓之住處與被告會面協商。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丙 ○○尚有欠款,且蔡文生與告訴人甲○○等人到場確係商討 還款事宜,未限制被告自由,亦未出言恐嚇,又無對被告施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 於97年9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蔡文生及告訴人丙○○、杜明顯等3 人於上揭時、地,有恐嚇取財等犯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 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 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97年9月4日,具狀指訴蔡文生及告訴人丙○○、甲○○於97 年3月8日18、19時許,前來其住處催討債務,告訴人甲○○ 當場出言恐嚇,且蔡文生及告訴人甲○○作勢欲毆打及掀桌 ,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立借款明細、還款協議書及總計173 萬元之本票共45紙等情,向臺北地檢署對於蔡文生及告訴人 丙○○、甲○○提出強制及恐嚇取財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2 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58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另告訴人丙○○持被告簽立之借款明細,於97 年4 月16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抗辯遭 告訴人甲○○脅迫簽立前開借款明細、還款協議書及本票等 語,為審理法院所不採,經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8日以97 年度訴字第131號派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173萬元,及 自97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4月2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等情,為其所憑 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積欠告訴人丙○○之夫鍾萬福 借款,及於97年9月4日具狀指訴蔡文生及告訴人丙○○、甲 ○○於97年3月8日18、19時許,前來其住處催討債務,告訴 人甲○○當場出言恐嚇,且蔡文生及告訴人甲○○作勢欲毆 打及掀桌,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立借款明細、還款協議書及 總計173 萬元之本票45紙等情,向臺北地檢署對於蔡文生及 告訴人丙○○、甲○○提出強制及恐嚇取財告訴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伊沒有誣告,當時確實遭脅 迫而簽字,告訴人甲○○作勢要揍伊,蔡文生作勢要翻桌, 伊嚇破膽了,當時只有伊1人在家,真的提不出證明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告訴人丙○○之夫鍾萬福生前陸續向其借款,迨鍾萬 福死亡後,告訴人丙○○屢次向被告催債,被告仍未清償, 嗣告訴人丙○○、甲○○與蔡文生一同於97年3月8日前往被 告住處催討債務,被告當場簽立借款明細、還款協議書及總 計173 萬元之本票共45紙之事實,為告訴人丙○○及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上開借款明細、還款協議書及本票45紙等資料 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97年9月4日,具狀指訴蔡文生及告訴人丙○○、甲○ ○於97年3月8日18、19時許,前來其住處催討債務,告訴人 甲○○當場出言恐嚇,且蔡文生及告訴人甲○○作勢欲毆打 及掀桌,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立借款明細、還款協議書及總 計173萬元之本票共45紙等情,向臺北地檢署對於蔡文生及
告訴人丙○○、甲○○提出強制及恐嚇取財之告訴,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為前開指訴,並未能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於98年2 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5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情,經本院向臺北地檢署調取該案偵查 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偵查卷宗全卷影本在卷可按。 可見被告上開提告內容,係因其無法提出相當事證,足以佐 證其指訴內容為真,核與被告辯解當時僅有伊1 人在家,真 的提不出證明等語相符。從而,尚難逕以被告具狀對於蔡文 生及告訴人丙○○、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之結果,遽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 之可言。
㈢告訴人丙○○持被告前開簽立之借款明細,於97年4月16 日 具狀向苗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被告於 該民事訴訟中抗辯遭告訴人甲○○脅迫簽立前開借款明細、 還款協議書及本票等語,為審理法院所不採,經苗栗地方法 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丙○○173萬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4月28日以97 年 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而確定一事,經本院向苗栗地院調取該民事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並有該民事卷宗全卷影本在卷可稽。上開民事訴訟審 理法院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函 覆被告事後有前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備案稱前曾與告訴人 丙○○發生私人財務糾紛,但又陳明要自行處理,暫不提告 等情,而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製作警詢筆錄一事,且被告縱然 有向警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亦僅係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再 佐以蔡文生及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當時並無出 言恐嚇被告及作勢毆打、掀桌之情形等語,及被告已自陳無 其他人在場,而認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4月3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備案稱與告訴人丙○○發生財務糾紛,被 告復稱要自行處理,暫不提出告訴,而由受理警員張奉文記 載於工作紀錄簿完成備案程序,此有新店分局97年6月17 日 北縣警店偵字第0970028986號函所附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 員張奉文職務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工作紀錄簿各1 紙附於苗栗地院前開民事卷宗可參,是被告於97年4月3日前 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備案在先,而告訴人於同年4月16 日 具狀向苗栗地院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在後,可見被告顯非基於 上開民事訴訟之抗辯,而刻意前往警局備案;又蔡文生及告
訴人甲○○在該民事事件雖以證人身分結證如前,惟其2人 係偕同告訴人丙○○前往被告住處討債之人,且告訴人丙○ ○又係該民事訴訟之原告,衡諸常理,當無合理期待渠2人 陳述內容有利於被告,前開民事判決雖採信蔡文生及告訴人 甲○○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前開於該民事訴訟之抗辯為不可 採,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㈣質之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以及蔡文生於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渠等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討債當 時洽談氣氛良好,被告欣然接受、同意,並自願簽立借款明 細、還款協議書及本票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本票係蔡文生帶去的,前後在被告住處停留約2、3 小時等語,證人甲○○亦證稱在被告住處停留3、4小時等語 ,顯見蔡文生與告訴人丙○○、甲○○前往被告住處討債, 停留時間非短,倘被告於渠3人前往伊住處討債,果真立即 欣然接受、同意,並自願當場簽立借款明細、還款協議書及 本票45紙,其所需時間甚短,焉有停留2至4小時之久之可能 ?是被告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遭告訴人甲○○ 當場出言恐嚇,且蔡文生即告訴人甲○○作勢欲毆打及掀桌 ,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立借據、還款協議書及總計173萬元 之本票45紙等情,尚非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遭告訴人 甲○○當場出言恐嚇,且蔡文生即告訴人甲○○作勢欲毆打 及掀桌,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立借據、還款協議書及總計17 3萬元之本票45紙一事,並非無據,其所述內容既非出於虛 構,尚難逕以其所陳內容經檢察官認定不能證明確屬實在並 對蔡文生及告訴人丙○○、甲○○為不起訴之處分,遽以誣 告罪責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嫌,是檢察 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