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8年度,5號
TPDM,98,自,5,2010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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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聯合報之總編輯,負責記者撰 稿之審核,被告乙○○係聯合報採訪記者,負責採訪、撰文 等工作。被告二人於報導檢調單位偵辦有關行政院國軍退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疑似行賄案件時,竟 共同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而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被 告乙○○故意在報導中捏稱:「情資顯示,退輔會高層當時 擔心預算無法過關,指示下屬清查哪些轉投資公司有獲利, 再以支付『公關費』名義撥用這些公司的款項,疏通多名朝 野立委及政院高層,其中有上百萬元資金流向丙○○」、「 專案小組查出,退輔會除撥給丙○○一筆上百萬元資金,也 不定期提撥小額現金供丙○○使用」等不實內容之文字報導 ;被告丁○○則於審核被告乙○○所撰寫之前開新聞稿時, 明知自訴人於接受聯合報之記者盧禮賓訪問時,已嚴詞否認 有上開新聞稿內所稱為協助退輔會預算過關而收取退輔會上 百萬元資金之事,被告丁○○竟仍讓被告乙○○所撰寫之前 開新聞稿通過,並刊登在聯合報於民國98年2 月7 日之A4要 聞版上。被告二人在前述報導內以子虛烏有之事,誣指自訴 人借當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務之便,收受行政院退輔會所 支付之上百萬元資金及不定期之小額現金後,協助行政院退 輔會97年度總預算案可以在立法院順利過關,被告二人此舉 ,顯已嚴重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綜上各情,因認告二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參、自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稱:
一、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98年2 月7 日聯合報A4要聞版標題為「退輔會行賄案秘書長供出丙 ○○」之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及證人甲○○在本院審 理時之證稱為其論據。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二人均坦承被告丁○○係聯合報總編輯 ,被告乙○○則係聯合報採訪記者,負責採訪、撰文等工作 ,聯合報確有於98年2 月7 日刊登系爭新聞報導,系爭新聞 報導係由被告乙○○採訪、撰文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該新聞於處理時,沒 有誹謗之意圖,新聞有經過充分之查證,且報導時也曾經問 過自訴人之意見,有完整之查證及平衡報導過程;被告乙○ ○則辯稱:該新聞確實有經過平衡報導及查證,沒有誹謗故 意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
㈠聯合報係一組織龐大、分工細密之事業,被告丁○○雖為聯 合報總編輯,確係編輯部之專業經理,工作內容著重於編採 政策走向及其他行政事務之決策,所負責之編輯事務則為大 略規劃頭版主題,並不涉及新聞內容之撰寫與實質審核,以 尊重新聞自由及編採人員之專業,本件報導係位於A4要聞版 上,非屬總編輯審核範圍。被告丁○○於系爭報導出刊前, 僅知悉被告乙○○在查證自訴人是否涉及行政院退輔會行賄 官員、立委案,被告丁○○秉持新聞採訪原則,提醒被告乙 ○○應查證清楚,並作平衡報導,之後被告丁○○即未過問 此事。
㈡被告乙○○撰寫系爭新聞報導,均係依據消息來源提供資料 所得詳予查證後撰寫,聯合報並忠實刊載自訴人之意見以為 平衡報導,自不能因自訴人嚴詞否認,即謂聯合報不得刊出 系爭新聞報導,否則所有當事人不願曝光之報導,均可以否 認之方式阻撓媒體之報導,此顯非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本旨 。況自訴人確實坦承有收受行政院退輔會100 萬元之情事, 卻辯稱該筆資金係政治獻金云云,顯與當時法令不符,該筆 款項之來源、性質既然可疑,且攸關公益,被告乙○○依據 消息來源提供之線索進行查證報導,主觀上並無誹謗自訴人 之惡意。




㈢聯合報係民間媒體,並無強制處分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無 法為真實之發現,因此在判斷新聞媒體有無合理查證時,不 得要求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本件自訴人與聯合報原有 意和解,自訴人希望聯合報刊登另一則報導幫忙平反,將證 人甲○○之證述刊登在報導上,事後卻因自訴人要求聯合報 在和解書上承認有疏忽之處,才未能達成和解等語。肆、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有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系爭新聞報導在卷可證,並為自訴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丁○○係聯合報之總編輯;被告乙○○係聯合報採訪記 者,負責採訪、撰文等工作。
㈡被告乙○○於報導檢調單位偵辦有關行政院退輔會疑似行賄 案件時,所撰寫之系爭新聞報導內容為:「行政院退輔會疑 行賄立委案向上發展。退輔會秘書長甲○○供稱,96年間, 退輔會為了讓預算順利過關,以公關費名義從轉投資公司撥 款上百萬元給當時的行政院秘書長丙○○,希望藉陳的影響 力協助過關」、「由於甲○○的供述具體,部分證人也證稱 退輔會高層行賄前朝官員及多名立委,有人還交出退輔會轉 投資公司支出『公關費』的帳本;檢調掌握資金流向,近日 將先以證人身分約談丙○○,查明這筆錢究竟是做何用途, 是否為護航預算的『對價』。甲○○訊後以20萬元交保」、 「檢調掌握事證顯示,至少有15名朝野立委涉嫌收錢,包括 多名卸任軍系立委、一名桃園地區立委及一名原住民立委。 檢調將一一約談這些立委到案,了解收錢的性質」、「立法 院審查退輔會97年度總預算前,不少名嘴、立委對榮民就養 津貼大做文章,有立委提議刪除預算;不過全案審查時,有 立委故意缺席,讓退輔會預算輕騎過關」、「情資顯示,退 輔會高層當時擔心預算無法過關,指示下屬清查旗下那些轉 投資公司有獲利,再以支付『公關費』名義撥用這些公司的 款項,疏通多名朝野立委及政院高層,其中有上百萬元資金 流向丙○○」、「專案小組查出,退輔會除撥給丙○○一筆 上百萬元資金,也不定期提撥小額現金供丙○○使用」、「 調查發現,退輔會撥用款項的企業包括榮僑投資、欣中瓦斯 、欣湖瓦斯、欣桃瓦斯、欣欣水泥等,這些公司都是將資金 匯往退輔會第五處副處長劉志福帳戶,再流向立委。劉志福 上個月到案後以10萬元交保」等文字。
㈢自訴人於接受聯合報記者盧禮賓訪問時,曾嚴詞否認,其接 受訪談之報導同時刊登在聯合報98年2 月7 日之A4要聞版上 ,報導內容為:「行政院前秘書長丙○○被指收取退輔會上



百萬元,疑為協助退輔會預算過關;丙○○昨天嚴詞駁斥說 :『有沒有說錯?這種說法根本是莫名其妙。』」、「丙○ ○嚴正表示,各部會預算送立法院審查,都是由各部會負責 盡力尋求立委的支持;爭取預算通過審查,是各部會的執掌 ,與行政院沒有關係,行政院只負責政策的溝通」、「他說 他在秘書長任內,與退輔會互動都是在院會的公事上,從未 私下與主委胡鎮埔聯絡或談過預算通過的問題」、「丙○○ 說,他被指控的事,時間點是什麼時候?胡鎮埔挪用公款是 怎麼挪用法?他都很好奇,要講清楚;這件事他完全不知道 ,平白無故說退輔會拿錢供他花用,根本是『胡說八道,很 好笑』」等文字。
㈣自訴人在行政院秘書長任內,曾收受行政院退輔會秘書長甲 ○○所交付現金100萬元之款項。
二、本院於98年3 月6 日會同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行準備 程序時,雙方同意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丁○○有無參與系爭新聞報導之採訪、撰文或審核等工 作?
㈡系爭新聞報導來源依據為何?是否與事實相符?系爭報導在 刊登前是否經合理查證?被告二人有無誹謗故意?伍、關於爭點㈠之部分:
一、查聯合報作為國內主要平面媒體之一,發行量廣、讀者群眾 多,每日提供之新聞報導數量繁多、新聞路線廣泛,此為公 眾周知之事實,顯見聯合報轄下編輯人員、記者人數眾多, 衡情應為一組織龐大、分工細密之事業,則被告丁○○辯稱 雖身為聯合報總編輯,工作內容僅著重於編採政策走向及其 他行政事務之決策,所負責之編輯事務則為大略規劃頭版主 題而已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 有關被告丁○○之主要職責,該公司函覆以:「按總編輯職 責係編輯部之專業經理人,工作內容為編採政策走向之規劃 及其他行政事務之決策,其所負責之編輯事務主要為頭版( A1)重大新聞議題之版面配置工作。至於其他各版報導標題 、內容之撰寫或實質上審核,因報紙張數過多、每日見刊字 數逾數十萬,於每日截稿急迫之情況下,總編輯並未就其他 各版報導內容逐一審核。而有關新聞報導之編採流程係採分 層負責制度,原則上由採訪記者發稿至報社編務系統,再由 各版核題人核選、編輯,始為見報」等語,此有聯合報公司 98年10月27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三、綜此,聯合報既為一組織龐大、分工細密之事業,被告丁○ ○工作內容僅著重於編採政策走向及其他行政事務之決策,



所負責之編輯事務主要為頭版(A1)重大新聞議題之版面配 置工作,縱使認為被告乙○○所撰寫之系爭新聞報導確有侵 害自訴人名譽之情事,如自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丁○○與被 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丁○ ○擔任聯合報總編輯,即謂應共同負刑事誹謗或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陸、關於爭點㈡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為言論是否該當誹謗罪所應適用之判斷基準:按 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關於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均係 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此等 刑罰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或其他基本權利之 意旨,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向為學說及實務上所爭論, 而司法院大法官亦經由包括釋字第509 號等多號解釋先後闡 述在案。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在於司法院大法官所為相關解 釋,如何認定此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或 其他基本權利之關係如何?如何認定此等犯罪所欲規範及處 罰之「言論」,茲詳述如下:
㈠按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著有解釋,依照司法實務見解及多數學說之意見,認 為我國已採美國誹謗法制之「真正惡意」原則,惟司法院釋 字第509 號解釋未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一體適用該原則, 以及未就新聞自由之憲法上地位予以闡述,顯見其解釋仍有 不足之處:
⒈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此有司法院釋字 第364 號及第407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憲法第11條規 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憲法第14條規 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 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 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 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 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 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理由 書亦有所闡述。再大法官吳庚亦於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 協同書中表明: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 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 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 市場法則支配(即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經 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 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 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個國民祇有於尊



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 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向人」 。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之保障 ,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 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因譁眾取寵或曲學 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 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或被視為荒誕不經,始有特加 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特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 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該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 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 度,為上述結論應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 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 法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 不罰之條件,並表示:「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等語,亦即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 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因此民 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 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 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 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 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 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應受刑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⒊按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隱私)同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其位階次序不因其為明文保障或未被列舉而有不同。 各基本權利居於同等階層,不能認某種基本權利當然具有其 他基本權利之價值。而名譽權保護與言論自由之調和,乃侵 權行為法上之核心問題,為每一個國家所面臨之難題,發展 出不同之規範模式與調和基準,體現了不同社會之政治體制 、價值觀念與法律文化,並處於不斷變動過程中(王澤鑑, 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㈢,台灣法學雜誌第90期,頁22、 32)。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1964年之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案創設誹謗法上之真正惡意原則,以擴大對言論自 由之保護以來,在比較法上受到廣泛之重視及討論,但迄今 為止,並未發現在實務上有採此原則之國家,其他英美法系 國家(英國、澳洲、加拿大、紐西蘭)或德國、法國、日本 等國,司法實務不是明確拒絕採取此一原則,就是置而不論 (吳永乾,美國誹謗法上所稱「真正惡意法則之研究,中正 法學集刊第15期,頁51以下)。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 釋雖未明文提及採納美國司法實務之「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惟由前述解釋內容,以及吳庚、蘇俊雄大法 官在該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中關於原告舉證內容部分,亦 即必須「證明被告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 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或「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 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情節,始屬相當」,因此多數關心此一議題之國人之共同 理解,該號解釋實已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不僅多數學說 採此看法,作為民、刑事訴訟終審法院之最高法院,亦有多 數判決採納真正惡意原則,作為誹謗行為之民、刑事責任歸 責基礎(民事判決如: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20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等;刑事判決如:93年 度台非字第1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97年度台上字 第998 號、98年度台上字866 號)。
⒋雖然如此,我國與美國法制不同者,在於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並未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一體適用該原則,因此 其射程範圍較為寬廣,反倒有對私人名譽產生保護不足之可 能,亦即本號解釋不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一體適用之結果, 即有矯枉過正之嫌(法治斌,保護言論自由的遲來正義─評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頁 300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誹謗法制所創設之「真正惡 意」原則,既已在我國學說及司法實務發生影響力,則與其 否定該號解釋採納「真正惡意」原則,莫如釐清該原則之真 正意涵,庶免因我國部分法院判決之錯誤援用(如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未釐清「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所採阻卻違法事由之不同,亦未體察該案被告 「刻意迴避真相」,「輕率疏忽」以傳聞自二位不認識之人 之供述,蓄意指控被害人有協助洗錢之不實陳述,逕以「真 正惡意」原則判決被告無罪;又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誤將真正惡意原則援用於非公眾人物之被害 人,造成私人隱私、名譽權益保護不足之情況),使我國對 於「不實言論」之保障,遠遠超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而讓 此一「獨步全球」之激進作法,陷我國社會於謠言與誹謗言 論滿天飛、指控者隨便道聽途說散播謠言即謂無真正惡意、 私人名譽與隱私權益毫不受保障、新聞媒體成為「謠言製造 中心」之困窘境地。
⒌我國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 自由」,國內學界通說認為新聞自由屬於該條保障範圍(林 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㈠,頁172-173 ;法治斌、董 保城,中華民國憲法,頁158-159 ;林子儀,新聞自由的意 義及其理論基礎,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69)。而由司法 院釋字第105 號、第294 號、第364 號、第407 號、第414 號、第509 號等有關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及廣電傳播自由之 解釋,亦被認為係承認新聞自由為該條保障之範圍。惟各該 號解釋均未明白使用「新聞自由」之字眼,尤其司法院釋字 第509 號解釋之主要聲請釋憲者之一,即係因報導內容被判 誹謗罪之雜誌記者,何以大法官均未使用「新聞自由」字眼 ,如此對於新聞自由究竟屬於言論自由之旁支,還是享有獨 立之地位與內涵,並未達到澄清之效果(張永明,從我國與 德國釋憲機關之相關解釋與裁判論新聞傳播自由之界限與我 國新聞傳播之立法,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㈢上冊,頁199- 208 )。有學者即一反通說之見解,認為新聞傳播不僅包括 新聞報導而已,還涵蓋事前之資料蒐集、新聞採訪與編輯等 活動,援引強調保護個人意見表達、溝通、散布之言論自由 予以保障,不如直接援引憲法第22條作為憲法基礎,以便對 新聞自由作完整之保護,並釐清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關係 (翁曉玲,新聞報導自由與人格權保護─從我國與德國釋憲 機關對新聞報導自由解釋之立場談起,當代公法新論:翁岳 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上冊,頁91-93 )。 ㈡各級法院行使審判功能時,仍應受憲法規範之拘束,因此對 於憲法問題之處理並非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僅係司 法院大法官享有最終控制權,因此各級法院在並無法律上確 信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時,即應在不違背憲法所 確立之價值理念下,解釋、適用法律於紛爭之個案: ⒈查我國憲法將司法權劃分為審判權與解釋權,並規定解釋權



之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事項,由司法院大法官為 最高控制者,至於審判權則另設一般法院行使之,而由其各 專業終審法院為最終控制者。解釋機關與審判機關對於憲法 問題之處理,其最大差異在於解釋機關保有最終拘束所有國 家機關之權限,使憲法之適用在內國法之法秩序得以統一確 定;解釋機關處理憲法問題最主要目的在維護憲法效力,控 制國家行為之合憲性,與審判機關之以解決糾紛與提供權利 救濟為其主要功能,有所不同。而由法律體系而言,憲法雖 將司法權分為審判權與解釋權,惟審判時適用法律以裁判訴 訟之個案,仍不能不有解釋及適用法律(命令)之需要,故 在行使審判功能及解釋功能時,皆應受憲法規範之拘束,因 此對於憲法問題之處理並非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僅 係司法院大法官享有最終控制權而已(吳啟賓,解釋權與審 判權之司法分工,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5期,頁7-10)。亦 即,解釋權與審判權之行使皆須納入憲法之考量,須在法律 解釋上加入憲法觀點,如審理之案件直接涉及憲法爭議,法 院即是憲法法院,終審法院之決定就是最後決定,輪不到大 法官。只有當碰到法律是否違憲之疑義時,法官才必須停止 審判,聲請大法官釋憲,由其通案決定(蘇永欽,再論司法 權的分權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 號解釋程序法上 的商榷,月旦法學雜誌第148 期,頁80-81 )。 ⒉各級法院行使審判功能應受憲法規範之拘束,意味各級法院 法官如基於其法律上之確信,認為民事或刑事、行政訴訟個 案中所應適用之法律違憲時,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572 、590 號解釋之意旨,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 理由,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 聲請解釋;反之,如認為訴訟個案中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違 憲爭議時,也應在不違背憲法所確立之價值理念下,解釋、 適用法律於紛爭之個案,因憲法第80條所規定「法官應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中之「法律」,係包括憲法在內。尤其在遇 到法律條文中使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時,如何解釋及適用, 即成為各級法院法官之一大挑戰,並不因我國係由司法院大 法官獨占法律違憲審查之權力,即意味各級法院法官可以置 憲法於不顧。此乃因多數並無法律違憲爭議之民、刑事及行 政訴訟,並無機會進入司法院大法官之違憲審查機制,如各 級法院不能立基於憲法意旨詮釋相關法律後,具體適用於紛 爭之個案,人民之基本權益將無從確保,國人之憲法意識亦 無從建立。
⒊司法院大法官就刑法誹謗罪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所為解 釋仍有不足之處,已如前述,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並



未明文否定新聞自由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亦未明文 否定誹謗罪所採之「真正惡意」原則,無庸區分公眾人物與 私人而作不同之處理,意味仍存有法律解釋之空間。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在作出釋字第371 號後,嗣後因原先解釋尚有不 足,仍作出釋字第572 、590 號等補充解釋之類似案例不在 少數,更可見各級法院法官在享有憲法問題最終控制權之司 法院大法官已確認誹謗罪並無違憲爭議後,非不得立基於憲 法意旨詮釋前述問題之真義所在。而解釋前述問題之爭議時 ,除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傳統法律解釋方法外 ,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時所常採取之比較法,亦值得各級法院 法官參酌。以下本院即基於前述憲政理念及解釋方法論,說 明新聞自由之憲法地位、誹謗罪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時應 否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以及誹謗罪構成要件之相關問題。 ㈢新聞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且為一種制度性而非個人 性之基本權利,新聞自由提供新聞媒體一些言論自由保障以 外之特別保障(如拒絕證言權),惟美國法上由新聞自由導 出之「真正惡意原則」,對一般人之言論自由亦有其適用, 另有關言論涉及誹謗之習慣法上所確立之原則,如「合理評 論原則」、「事實抗辯原則」等,在新聞自由亦有其適用: ⒈查國內新聞媒體在面對所報導內容非關公眾利益而涉及侵害 隱私權之質疑時,最常提及之主要辯解,在於滿足人民「知 的權利」。惟人民「知的權利」是否為一主體及內涵可得特 定之憲法上權利,非無疑義,本不得作為人民向國家請求資 訊公開之權利基礎(陳愛娥,政府資訊公開法制的憲法基礎 ,月旦法學雜誌第62期,頁25-27 )。而事實上,在過去專 制統治社會「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之觀念裡,滿足人 民「知的權利」或強調新聞自由乃不可想像之事,因此關於 人民向國家請求提供資訊或新聞自由之理論基礎,即必須從 過去專制統治社會發展為現代民主法治之立憲主義國家脈絡 中加以探詢。
⒉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係立基於主權在民之民主原則上,亦即 政府之統治係經由被統治人民之同意及授權而來,則對於政 府之適當監督乃為必然。而人民為監督政府,並考核其施政 ,以決定在下次選舉時是否仍要支持或另選適當之人,即必 須取得政府資訊,並有一言論自由之機制,以瞭解政府之所 作所為,顯見憲法保障新聞自由及落實民主參與之國民主權 理念,才是人民得向國家請求提供資訊之權利基礎(陳愛娥 ,同上,頁27-31 ;林子儀,「資訊取得法」立法政策與法 制之研究,權力分立與憲政發展,頁180-181 )。此正是具 有普世價值之世界人權宣言於第19條、國際間規約最具效力



之歐洲人權公約於第10條分別規定人民享有接收、傳播消息 及思想自由之主要理由。惟人民雖得向國家請求提供資訊, 但由於現代國家職能之不斷擴大,且隨著資訊社會之到來, 各式各樣之資訊充斥於當前社會,以個人之時間與精力,勢 必無法一一去主張、行使資訊請求權,則透過賦予新聞媒體 採訪之特殊權利,俾以滿足廣大人民之資訊請求權,即成為 實務運作之必然。
⒊雖然我國憲法並未有明文保障新聞自由之文義,而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亦僅有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協同意見 書、陳新民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部分協同、部分不 同意見書中提及「新聞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所 提及之「通訊傳播自由」,與「新聞自由」之權利主體及內 涵尚非一致),惟無論如何,新聞自由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 本權利,向為通說及實務界之共識。而憲法所以保障新聞自 由之目的,除在於落實民主參與之國民主權理念外,更因以 代議民主方式組織之政府,政府之作為未必符合民意,加上 權力分立制衡機制功能之演變,現行制衡機制已不足以監督 政府(許志雄,權力分立之理論與現實,憲法之基礎理論, 頁172-18 7),為確保政府能尊重民意,乃藉由新聞媒體提 供一般大眾足夠之資訊,以瞭解政府之各項作為,並且提供 、促進公共議題討論之機會,如此才能形成公意,藉以監督 政府依照民意之依歸執行公共任務。由此可知,新聞媒體在 監督政府功能方面,有其不可取代之重要地位,更是洛克、 孟德斯鳩等人主張權力分立理念,希望透過分立制衡之政府 體制防止權力之濫用,俾以確保人權以來,所面臨政府理論 與實務之最大轉變。此所以已故美國Potter Stewart大法官 根據新聞媒體在現代社會扮演之角色,而提出「第四權理論 」(the fourth estate )之主要緣由。 ⒋依美國Stewart 大法官之主張,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 在於賦予新聞媒體憲法上之特殊地位及提供適當之保障,使 其能獨立於行政、立法及司法三權之外,成為發揮監督政府 功能之第四權,並認為新聞自由之本質,係一種制度性之基 本權利(an institutional right),保障一種制度性之組 織,亦即新聞媒體(林子儀,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 ,同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73以下)。又德國學界在解釋 該國基本法第5 條第1 項所保障之新聞自由時,亦認為新聞 自由具有「制度機構性保障」(institutionelle Garantie )之性質,其意義在於:新聞媒體為自由民主社會不可或缺 之機制,新聞媒體對自由民主制度之運作,具有事實之影響 可能性、具有建設性之功能(張永明,大眾傳播自由權之憲



法基礎,新聞傳播之自由與界限,頁42-48 )。因此,相較 於憲法上其他基本權利條款以保障個人之一些基本權利,新 聞自由具有下列特性:⑴新聞自由為一種制度性之基本權利 ,而非一種個人性之基本權利;⑵享有新聞自由之權利主體 為新聞媒體,而非一般大眾;⑶新聞自由為一種工具性之基 本權利,與言論自由比較,政府對於新聞自由之管制,較能 通過合憲性之審查;⑷新聞自由並非以保障或促進新聞媒體 自身之利益為中心;⑸新聞自由提供新聞媒體一些言論自由 保障以外之特別保障(林子儀,同上,頁81-84 )。而所謂 之特別保障,亦即為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新聞媒體能 提供未受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及意見,無論係美國或德國 法制,均承認新聞媒體及其工作者享有言論自由所無之特權 ,諸如拒絕證言權、不受搜索與扣押之特權等(林子儀,同 上,頁100-102 ;張永明,同上,頁60-66 )。當然,基於 權衡公平審判與新聞自由之結果,此等特權非屬絕對保障。 此外,雖然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權利內容並非完全一致, 但由新聞媒體對公眾人物報導所導出刑事處罰之「真正惡意 」原則,在判定一般人之言論涉及對公眾人物之批評而損害 其名譽時,亦同樣有其適用(林子儀,同上,頁117 );同 理,美國法上有關言論涉及誹謗之習慣法上所確立之原則, 如「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 ) 、「事 實抗辯原則」等,在新聞自由亦有其適用(林子儀,同上, 頁103 )。
⒌關於新聞自由之特性與媒體之行業特色,陳新民大法官已有 詳細說明,其意旨略以:憲法對新聞媒體的保障,除了一般 人民的言論權外,尚有新聞自由保障的「加持」,而為後者 所涵括。因此,其保障也享有了關涉國家民主憲政發展的高 度法益,而邀得憲法最高度的保障。也因此,對於必須廣泛 提供各種資訊給多元社會下品味不同、關心點不同、教育程 度、專業不同…等讀者需求的媒體,就必須考量其必須「快 速且大量」提供資訊的行業特色,否則就會被消費市場所淘 汰。故對於媒體所肇致侵犯他人名譽的發生機率,一定比來 自於個人言論自由的濫用來得頻繁。因此,為保障新聞自由 ,使媒體能夠履行其憲政秩序所賦予的任務,應當衡酌其「 行業特色」所可能帶來的高度風險,而給予適度的「減壓」 (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是以 ,雖然我國憲法並未賦予新聞媒體比一般人有更多之保障, 審判實務上仍須注意媒體之行業特性,庶免危及民主憲政秩 序之正常運作。
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其等



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及較高之社會影響力,因而也較易 獲得反駁及澄清之機會,不見得要動用司法程序來保障自己 之名譽,因此其等所提起之刑事誹謗訴訟,應適用「真正惡 意」原則;相較之下,私人並未主動尋求曝光,且彼等利用 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亦不及於公務員或公眾 人物,故其名譽應受到較為周延之保障,不應採取「真正惡 意」原則,訟爭言論之真實性無法確認之不利益風險,應歸 由被告負擔:
⒈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酌美國最高法院於1964年在 NewYork Times v. Sullivan 一案所建立之「真正惡意」原 則,該案起因於紐約時報遭到美國政府官員起訴,主張其刊 載內容不實之意見,應予懲罰性賠償,該國最高法院審理後 指出:所謂「意見」乃屬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真假問題, 也不是誹謗法制所關切之對象,亦即原告只能針對足以誹謗 其名譽之「不實」陳述提起訴追,對於被告所表達之「意見 」,則無從自法律層面予以非難。再者,該判決亦指出:單 純證實從事誹謗之被告所言「不實」,尚未滿足構成誹謗罪 之要件,必須進一步證明被告明知不實或者故意不管事實真 相如何,而傳播不實訊息,亦即具有「真正惡意」(劉靜怡 ,言論自由、誹謗罪與名譽權之保障,月旦法學教室第3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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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