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244號
TPDM,98,聲判,244,2010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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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670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偵續字第5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認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 絕返還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委託喜富陞 搬家公司搬運,暫置於被告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三 六巷七弄六號住所(下稱被告住所)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 侵占入己。嗣又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犯意,於同年十 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案外人邱勝軍、邱 英豪(下逕稱其名)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無故 侵入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一一號住處,由邱勝軍 、邱英豪等人強押聲請人下樓,並毆打聲請人之腹部、背部 ,致聲請人受有大腿內側瘀傷,被告在旁出言「給他死」恫 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傷害、恐嚇部 分未據聲請),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二八號,嗣 經發查後,簽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案件,下稱原 案偵查)。然為該署檢察官就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 全、侵占罪方面,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告訴意旨所指 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九 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前揭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侵入住宅部分



則提起公訴)。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以九十七年度上聲 議字第四五○八號命令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八一號續行偵查(下稱原偵續案件 ),仍認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九十八年八 月十一日以前揭偵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次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再議,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 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七○號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 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侵占方面:易持有為所有之 行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隱匿而詐稱遺失、被盜或寄放變 售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即屬侵占既遂。1、被告對 於「劉依聞油畫一幅、愛瑪仕皮包、彌勒佛像、負離子機方 面,被告起初否認持有前開物品,迄履勘而人贓俱獲後,才 改口辯稱贈與,顯見其不法犯意。2、電解水機方面,聲請 人會於買入該機器翌日即裝箱寄放被告處之原因,係當時聲 請人家中裝潢,處分書徒以此情就認被告不構成侵占,但又 未說明該物是否聲請人贈與被告,理由牽強。3、畫框、架 子方面:對他人物品實施處分之行為,固為侵占既遂之態樣 之一,但即使行為人無處分行為,倘隱匿他人之物,而詐稱 遺失、被盜等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仍屬侵占既遂。被 告先隱匿畫框、架子在先,遭查獲後復詐稱「畫框到處都有 」、「架子是被告放盤子的東西」,足認有不法所有犯意。 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書竟以「畫框及架子被告並未有任何實 施處分之行為」竟認被告無侵占犯行,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4、除上開物品外其他附表所示物品,因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九日第一次偵查庭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履勘日止,相隔 四月,按常理被告可能將該等物品藏匿,不能以未查獲該等 物品,遽認被告無侵占事實。㈡妨害自由方面: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被告僅是因害怕始與其他六名男子一同前往」, 但既然檢察官認同被告率六名黑衣男子無故侵入住宅之舉, 確令人心生恐懼。請聲請人於深夜十一時三十一分不在家休 息,卻隨同被告及六名男子離開家前往一樓大門,加上聲請 人母親驚慌報警,警方隨即感到一樓大門查看狀況等情,足 證聲請人離開家的舉動是違反聲請人意願。況聲請人前後左 右都有黑衣人圍住,聲請人的自由確實受到控制。原處分認



定不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 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八一六號、二十五年上 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五、經查:
㈠侵占方面:雖被告住所確實放置有雙方所爭執之「劉依聞油 畫一幅、愛瑪仕皮包、彌勒佛像、負離子機、電解水機、畫 框、架子」等物品,且被告曾否認住所內有該等物品存在。 然查,聲請人固堅決否認該等物品放在被告住所是基於贈與 之意思。但聲請人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此係聲請人所自承 。而男女朋友在交往期間,不免有互相餽贈或共用、共享物 品之行為,此時雙方均不會爭執物品所有權誰屬,且多寬認 對方就等物品有完全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利。惟感情交惡後, 不免翻臉爭執過去之付出。是以,雖被告一度否認持有該等 物品之言行確實不該,但被告是否明知該等物品係聲請人所 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抑或是誤認該 等物品乃聲請人贈與,自己有使用收益處分權,不甘聲請人 變心追討,故隱瞞持有該等物品之事實,仍有疑問。檢察官 因罪疑惟輕,據此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並 無不洽。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有無處分該等物品而判斷被告有 無侵占犯行方面,理由似非堅強,但此一瑕疵不影響前開認 定結果之正確性。
㈡妨害自由部分:
證人即到場執行勤務的警員洪俊瑋已明確證稱,其到場處理 時看見聲請人與被告在講話,雙方都很平靜,跟其說沒事, 且聲請人說並無遭強押事實,只是在跟被告談事情等語。而 聲請人之母顏美惠固為被告不利之證詞,但與聲請人之姊彭 秀英所證內容互核有可疑之處。檢察官綜合上開證人證詞, 認定被告應無妨害自由犯行,採證認事也無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認定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侵占、妨害自由犯行之其他理 由,俱經詳載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其判斷



除前述容有瑕疵、但不影響結果正確性之部分外,並不違背 一般經驗之法則或法令。縱使被告所辯有部分瑕疵而不可採 信,因現有卷內積極證據已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 縱不可採,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且不 必更有何有利被告等之證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 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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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聲請人指被告侵占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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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沂東版畫4張(返娘家、回娘家、牡丹、代價的女孩 │
│ │)及保證書。 │
├──┼────────────────────────┤
│ 2 │楊春華手繪心經畫扇。 │
├──┼────────────────────────┤
│ 3 │朱銘的雕塑(拱門)1座。 │
├──┼────────────────────────┤
│ 4 │珊瑚石雕、翠玉石雕各1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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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彌勒佛、鐘馗、七仙女木雕各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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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澤棉的石灣陶1尊及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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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常玉的油畫1幅(聖母肖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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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依聞油畫1幅(靜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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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個人創作蛋殼畫(玫瑰花)、油畫(馬)各1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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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朱沅芷油畫1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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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金項鍊、鑽石對戒、紅寶石戒指、翡翠玉鐲、虎眼石佛│
│ │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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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歐美茄限量表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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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YAMAHA擴大器RX-V1500型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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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全新國際牌電解水機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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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全新負離子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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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郵票冊4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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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愛瑪仕手提全新皮包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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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謝棟梁雕塑(思)、劉澤棉的石灣陶(哼哈二將)、朱│
│ │銘銅雕(單鞭下勢)之保證書正本各1份。 │
├──┼────────────────────────┤
│ 19 │國軍文藝金像獎作品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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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