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5年度,157號
TTDM,105,東簡,157,2017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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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百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一○五年十月四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二行關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分裝藥杓貳支均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陸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藥杓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欄第六行至第九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與分裝藥杓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應更正補充為「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8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藥杓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理 由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 依同法(指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 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現為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申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 正,以昭鄭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判決如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 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 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 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則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前解釋 ,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 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 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 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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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