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26
號、第25346號、第2645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曾有偽造文書、搶奪、竊盜、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 國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以及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0九六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 五三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自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 表編號1、2、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2、 6犯罪事實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財物 ;以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4、 5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3、4、5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隨即將之變現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分別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㈠如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部分,有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 錄影畫面列印照片二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四九二六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第二 七頁、第二八頁);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有證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六號 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三七頁);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部分: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列 印照片暨採證照片各二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六號卷 第一0頁、第一一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第三七頁);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有證人丙○○、張雅欣於警 詢時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五三四六號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一六頁至第 一九頁、第三二頁、第三八頁);㈤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部分:有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刑紋字000000000 0號鑑驗書、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一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六號 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第二0頁至第二三頁、第三五頁、 第四六頁至第五三頁);㈥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有 證人乙○○、鄭旭明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被告在變賣如附 表編號6所示詐得之行動電話時,所提交證人鄭旭明影印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親自簽立之基本資料單、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古手機回收參考表、 證人鄭旭明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銷售日報表各一份(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五號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七頁至 第二七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在卷可稽。據此,足認上 開自白屬實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4、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所示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有偽造文書、搶奪、竊盜、詐欺等前科,其中於九 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 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0九六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三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自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期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知戮力工作,付出勞力、時間獲 取報酬,反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 竊得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即予以變現花用殆盡、迄 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 自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 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而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嗣業經立法院修正為: 「…(同條第八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公佈,且自公佈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所 犯本件上開兩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均得易科罰金,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