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8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
訴人徵詢被害人意見後,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
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林義盛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其姐吳瑋蘋向乙○○承租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04號5樓房屋後,就上開租屋修繕事宜而與乙○○素 有糾紛。迨於民國98年6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乙○○偕同 林澤宏與鄭國豐至上開租屋處進行維修,而與甲○○之友人 李妍瑾發生爭執,經李妍瑾以電話聯絡甲○○後,將電話轉 交乙○○,由甲○○與乙○○進行溝通,詎甲○○竟基於恐 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通話中對乙○○說:「我要放火 燒你房子,馬上燒給你看,去砸你家的店」等語,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乙○○遂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 派出所報案,該所副所長張智能與員警江智明接獲報案後即 到場處理,甲○○亦隨後趕至該處,並再次當場對乙○○說 :「我要放火燒你房子」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四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義盛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