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丙○○
戊○○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
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乙○○分別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23 號15樓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鉞太公司)之前後任負 責人(丙○○任期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96年7 月18日止 ,乙○○自96年7 月19日起迄今)。緣於94年間起,鉞太公 司陸續向現址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街36號10樓之1 松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翰公司)購買IC產品,並陸續積 欠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貨款,丙○○、乙○○遂於95 年6 月15日與松翰公司簽訂協議書,協議由丙○○之胞姊林 碧蓮提供敦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茂公司)股票合計 共80萬股,設定質權予松翰公司,另以丙○○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 段223 號15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一
起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5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予松翰公 司,均用以擔保鉞太公司對松翰公司之所有債務。於96年7 月間,因松翰公司希望鉞太公司加速清償積欠之貨款,便分 4 次出售共50萬股之敦茂公司股票,每次均由鉞太公司開立 票面金額等同該次股票出售之價金扣除稅金後之餘額之支票 與松翰公司,屆期上開4 張支票均有兌現,使松翰公司共受 償9 百零4 萬餘元,因而取得松翰公司方面之信任,嗣後乙 ○○、丙○○為解除上開所餘30萬股敦茂公司股票上之質權 設定,竟共同意圖為林碧蓮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聯絡,利用前開松翰公司之信任,趁機於96年7 月底左右 ,由丙○○向松翰公司佯稱:另有投資者願意購買前開業已 設定質權予松瀚公司之30萬股敦茂公司股票,故希望能自行 出售與該買主,並會將售得款項清償積欠松翰公司之貨款云 云,並交付發票人為鉞太公司、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為96年8 月7 日、金額為5,333,800 元之支票1 紙予松翰公司,偽充上開 票面金額即為出售前開股票所能得到之價款扣除稅金後之餘 額,致使松翰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解除前開30萬股敦茂公 司股票之質權設定,並至敦茂公司股務代理處辦理解除質權 之手續完畢。其次,乙○○、丙○○為塗銷上開不動產上所 設定與松翰公司之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竟於96年7 月底左 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由乙○○向松翰公司訛稱:將出售上開已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松翰公司之丙○○所有不動產,並願意將出售所得 款項之部分價款1,200 萬元用以清償鉞太公司所積欠松瀚公 司之債務,惟買受人要求先行塗銷松翰公司所設定之第2 順 位抵押權登記,始同意簽約購買云云,並交付發票人為鉞太 公司、付款人為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為96年8 月21日 、金額為1,20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由乙○○、鉞太公司共 同簽發之同額本票1 紙予松翰公司,致使松翰公司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同意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並由松翰 公司人員甲○○於96年7 月31日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與 丙○○一同辦理塗銷手續完畢。詎丙○○於前開塗銷程序完 成前,即早於96年7 月27日前數日,便與配偶戊○○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丙○○所有之前開不 動產並未實際出售予戊○○,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紀雪珠書 立96年7 月27日丙○○、戊○○買賣該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 之不實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4 份,由丙 ○○、戊○○2 人於該契約書上用印後,待96年7 月31日辦 理完畢前開松翰公司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始交由紀雪珠於
96 年8月1 日以買賣為由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6年8 月2 日將該不實買賣交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資料,足 生損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正確性。嗣松翰公司屆期分別提示丙○○、乙○○所交 付之前開2 紙支票後,竟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 遭退票,並經查詢另發現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竟已移轉登記在 戊○○名下,始知受騙。
二、案經松翰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規定綦詳。另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己○○、證人潘銘鍠、證人甲○○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並被告乙 ○○、丙○○、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應均認不具備 證據能力。
(二)就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3 人與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戊○○3 人對被告丙○○、乙○ ○係鉞太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被告丙○○任期自94年10月 24日起至96年7 月18日止,被告乙○○自96年7 月19日起迄 今。於94年間起,鉞太公司陸續向松翰公司購買I C 產品。
而被告丙○○、乙○○曾於95年6 月15日與松翰公司簽訂協 議書,協議由被告丙○○之林碧蓮提供上開敦茂公司股票合 計80萬股,設定質權予松翰公司,另以上開被告丙○○所有 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50 萬元之 第2 順位抵押權予松翰公司,均用以擔保鉞太公司對松翰公 司之所有債務。嗣後被告丙○○、乙○○曾交付上開金額為 5,333,800 元之支票1 紙予松翰公司。且被告丙○○、乙○ ○亦曾交付上開金額為1,20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由被告乙 ○○、鉞太公司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各1 紙予松翰公司,且 上開2 紙支票均遭退票。此外,被告丙○○、戊○○曾共同 委託代書紀雪珠書立96年7 月27日丙○○、戊○○買賣該房 屋及基地持分之不實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4 份,復由被告丙○○、戊○○2 人於該契約書上用印後 ,交由紀雪珠於96年8 月1 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乙○ ○、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 告乙○○辯稱:伊向被告丙○○商借上開擔保品,目的非為 清償鉞太公司積欠松翰公司之貨款,實為擔保鉞太公司得順 利取得松翰公司提供之第三代新的IC產品,以便販售獲利, 而伊所交付上開金額分別為5,333,800 元、1,200 萬元之支 票各1 紙,及由伊及鉞太公司共同簽發金額為1,200 萬元之 本票1 紙予松翰公司,是為以開立支票清償貨款之方式將上 開股票解除質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也確實有經過松翰公司 之同意,且該處分股票及處分不動產之還款方式,亦係由松 翰公司副總經理辛○○提出,並非伊自行提出。伊並未對松 翰公司施行詐術云云;另被告丙○○亦辯稱:伊是受被告乙 ○○之指示去辦理敦茂公司股票質權解除之程序,至於伊將 上開不動產借給鉞太公司設定抵押權,係為幫助被告乙○○ 取得IC商品,但因其夫戊○○不同意設定抵押,所以才將房 屋過戶給被告戊○○,而塗銷抵押權是被告乙○○與松翰公 司去談,伊只是去辦理塗銷之動作而已云云;至被告戊○○ 則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丙○○將上開不動產借給被告乙○○ 設定抵押權,知情後伊希望將設定解除,為避免被告丙○○ 把不動產做不當處理,所以為避免繳交高額的贈與稅,才用 買賣之方式將房子所有人變更為自己,伊只是要保住財產, 沒有要害被害人云云。
二、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從未對 松翰公司佯稱已洽買家購買擔保不動產,及買家要求先塗銷 擔保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始願意簽約購買等事,依一般擔保
不動產買賣之經驗法則,債權人豈可能不顧慮其債權獲得清 償之可能性,僅憑債務人稱已覓得買家即因買家要求先行塗 銷抵押權登記,即率予塗銷抵押權設定?且為何不一併解除 第一順位抵押權,以賣得更好價錢?是告訴人松翰公司所言 及證人辛○○所言極不合理,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其次,本 件是因鉞太公司已2 年未支付貨款,松翰公司內部有結案壓 力,辛○○副總為降低應收帳款,一再建議被告乙○○處分 擔保之股票及不動產,可知處理擔保品之構想及動作均係出 自辛○○,被告乙○○及鉞太公司僅係被動配合,而被告乙 ○○不得已始同意由其個人全面承擔債務,開立鉞太公司面 額1,200 萬之支票1 紙,並與鉞太公司同為發票人而開立擔 保本票,以塗銷抵押權設定。至擔保本票同意書僅為草稿, 且為告訴人片面做成,被告乙○○已於協議書草稿中明白表 示不同意將處分上開不動產列為還款計畫之條件,亦未明文 記載在兩造最終做成之協議書,自不得以該協議書作為被告 乙○○對松翰公司施行詐術之證據。此外,縱認被告乙○○ 曾向松翰公司佯稱已找到買主,進而要求塗銷不動產抵押登 記及解除股票質權設定,但據證人己○○之證詞,其已從法 律顧問之立場告知先塗銷抵押權及解除股票質權設定可能存 在之風險,松翰公司在明知有風險之情況下,仍同意被告處 分擔保品,顯見松翰公司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繩以被 告乙○○詐欺得利之罪責,充其量僅是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責任而已等語。其次,被告丙○○、戊○○共同選任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基於親情協助其胞弟即被 告乙○○之鉞太公司解決財務困難,而提供股票及不動產擔 保,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其雖曾掛名為鉞太公司之名義上負 責人,但未曾實際參與鉞太公司與松翰公司間之重要交易或 協議,且從未對松翰公司施行詐術,亦未曾與松翰公司之任 何員工談過解除擔保及如何清償債務一事,其塗銷上開不動 產之抵押權設定,僅是奉被告乙○○指示辦理,至於其將上 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戊○○之行為,係基於夫妻間財產取回 行為,僅因誤解法律以為贈與行為將被課徵贈與稅而誤以買 賣過戶,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另被告戊 ○○從未參與鉞太公司任何運作,與被告丙○○之間的財產 過戶行為,實際上也只是基於夫妻間財產取回行為,過戶手 續自始至終都由被告丙○○一手辦理,被告戊○○未曾插手 ,絕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查被告丙○○、乙○○係鉞太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被告 丙○○任期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6年7 月18日止,被告乙
○○自96年7 月19日起迄今。於94年間起,鉞太公司陸續 向松翰公司購買I C 產品。而被告丙○○、乙○○曾於95 年6 月15日與松翰公司簽訂協議書,協議由被告丙○○之 胞姐林碧蓮提供上開敦茂公司股票合計80萬股,設定質權 予松翰公司,另以上開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2,25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予松翰公司,均 用以擔保鉞太公司對松翰公司之所有債務。且於96年7 月 間,因松翰公司希望鉞太公司加速清償積欠之貨款,曾分 4 次出售共50萬股之敦茂公司股票,每次均由鉞太公司開 立票面金額等同該次股票出售之價金扣除稅金後之餘額之 支票與松翰公司,屆期上開4 張支票均分別有兌現,使松 翰公司共受償超過9 百零4 萬元。嗣後被告丙○○、乙○ ○曾交付上開金額為5,333,800 元之支票1 紙予松翰公司 。且被告丙○○、乙○○亦曾交付上開金額為1,200 萬元 之支票1 紙,及由被告乙○○與鉞太公司共同簽發之同額 本票各1 紙予松翰公司,嗣松翰公司屆期分別提示上開支 票後,竟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此外 ,被告丙○○、戊○○曾共同委託代書紀雪珠書立96年7 月27日丙○○、戊○○買賣該房屋及基地持分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4 份,復由被告丙○○、 戊○○2 人於該契約書上用印後,交由紀雪珠於96年8 月 1 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均有卷附松翰公司、鉞太公司、林碧蓮、被告丙 ○○於95年6 月15日共同簽署之協議書影本1 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706 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31頁至第32頁)、鉞太公司所簽發金額1,200 萬元之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38頁、第59頁)、鉞 太公司所簽發金額1,200 萬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見他字卷第56頁、第58頁)、已兌現支票影本4 紙(見本 院卷第200 頁)、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 他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6頁)、土地登記申 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77號附 件卷,下稱附件卷第32頁至第33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見附件卷第34頁至第35頁)、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見附件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自92年起擔任 松翰公司業務處處長,直到95年1 月才離職,之後伊就不 在松翰公司任職。伊離職時,鉞太公司積欠松翰公司的貨 款,伊記得有幾千萬元,正確金額現在不記得。就鉞太公 司提供股票、不動產給松翰公司擔保一事,伊知情,且因
為後面出貨較大,所以伊要求鉞太公司提出擔保品,鉞太 公司回答說願意提供股票、不動產,所以伊就報告松翰公 司,要松翰公司趕快去辦,但之後的情形沒有參與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5 頁),況為被告3 人 所不否認,是上開情事均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5年至96年間在松 翰公司擔任業務處副總經理。於95年1 月鉞太公司開始積 欠貨款,故松翰公司要求鉞太公司提供擔保品,直到95年 6 月鉞太公司提供敦茂公司股票80萬股及南京東路5 段房 屋作為擔保,但鉞太公司所欠貨款仍一再拖欠,直到96年 2 月被告即鉞太公司負責人乙○○才提到加速還款,是指 2007年2 月27日之電子郵件,其中提到要處分擔保品即上 開敦茂公司股票及抵押之房屋,但因為我們要求全部還款 之時間點與告乙○○提出之還款計畫內容有差異,所以沒 有達成協議。於96年7 月會再談加速還款計畫,是被告乙 ○○說要不然股票就先處理,因此7 月間我們提議先處理 股票,與鉞太公司就債務清償之內容係伊與被告乙○○洽 談,即清償債務的主要條件是跟被告乙○○談,被告丙○ ○是執行細節。股票部分前後曾處理4 次,每次鉞太公司 都開支票給我們,且均有兌現,96年7 月底被告丙○○說 要自己處理最後1 筆股票30萬股,因為他們自己有找到買 主,希望我們配合去做解除質權設定。就是循之前模式, 在交易過程中鉞太公司先開出支票給松翰公司,金額就是 股票出售的總額扣除稅金,以作為擔保。松翰公司同意交 由被告丙○○自己處理之原因,是因為之前4 次的售股, 鉞太公司均有依其承諾兌現所開出之支票,所以我們認為 上開賣股時給我們支票的模式沒有問題,即相信鉞太公司 確實有能力完成交易,並將金額交付給松翰公司。最後一 次的售股都是被告丙○○跟伊談,至於被告乙○○有無跟 伊談,時間太久不記得了。但被告丙○○跟伊談時沒有提 供相關文件供查證或佐證他們所言實在。當時大家約好時 間,被告丙○○說買主是他的朋友,也會到場,我們到了 之後,買主仍未到,被告丙○○說買主等一下會到,我們 先把手續辦一辦,手續辦好之後,被告丙○○就在敦茂公 司股務代理處交付給伊協議書、本票,被告丙○○跟我們 說,可以先回去了,買主等一下就會到,接下來的手續被 告丙○○會處理,我們認為沒有問題就先回去了。交易過 程中股票之買主沒有出現過,也沒有相關資料。上開處理 股票部分,被告乙○○應該知道,因為要處理股票清償貨 款都是伊跟被告乙○○談的,所以整個過程被告乙○○應
該都很清楚,只是讓被告丙○○去處理細節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56 頁),且證人即松翰公司 法律顧問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擔任松翰公司法 律顧問約10年時間。於96年7 月間松翰公司將原本鉞太公 司設定質押之股票解質一事,松翰公司有委託伊處理,最 早是96年5 月、6 月時松翰公司希望伊擬1 份還款協議書 ,於96年6 月7 日時伊將還款協議書寄給鉞太公司老闆乙 ○○,裡面約定96年間處分不動產擔保品,鉞太公司要還 款1,500 萬元,但於96年6 月中下旬時,松翰公司覺得被 告乙○○沒有還款誠意,所以松翰公司就委由伊準備進行 法律程序,原來要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因松翰 公司說被告乙○○要先處分股票擔保品來還款,所以強制 執行動作就暫緩,在同時伊再修改還款協議書,裡面約定 鉞太公司要先處分擔保股票20萬股,還款400 萬元,不動 產擔保品一樣於96年間處分後還款1,500 萬元。股票處分 之程序是因為當時要還款給松翰公司,所以松翰公司希望 幫忙被告乙○○處理賣個好價錢,但實際解質、出售過程 都不是伊辦的,期間內伊一直有修改還款協議書中價格的 部分,於96年7 月26日當天跟松翰公司確認鉞太公司處分 股票擔保品分4 次處分之狀況,即有4 張支票,金額合計 超過904 萬元,此部分均已入帳,但實際上兩家公司如何 洽談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 而本院參諸證人辛○○、己○○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衡情 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實陷害被告之理, 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辛○○、己○○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均可採信。 綜上,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乙○○、丙○○的確共同意圖 為林碧蓮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之前 所交付之4 紙支票均有兌現,使松翰公司信任鉞太公司有 還款誠意之機會,先由被告乙○○出面與松翰公司洽談加 速清償積欠貨款之事宜,再於96年7 月底左右,由被告丙 ○○向松翰公司佯稱:另有投資者願意購買前開業已設定 質權予松翰公司之30萬股敦茂公司股票,故希望能自行出 售與該買主,並會售得款項清償積欠松翰公司之貨款云云 ,並交付上開金額為5,333,800 元之支票1 紙,以取信松 翰公司,致使松翰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解除前開30萬股 敦茂公司股票之質權設定,並至敦茂公司股務代理處辦理 解除質權之手續完畢之事實。
(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另曾結證稱:鉞太公司於95年間 提出作為擔保品之南京東路房屋部分,因為被告乙○○說
要出售房屋來加速還款且說已經有買主了,時間差不多是 96年7 月間,約和最後一筆股票出售的時間點差不多,當 時被告乙○○說有找到買主,但說買主堅持要把第二順位 抵押權塗銷他才願意買,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松翰公司, 松翰公司本來不同意,但被告乙○○說過去幾次處理股票 的模式都很清楚,這次也是把賣得房屋之價金扣除銀行貸 款後,其中的1,200 萬以開支票之方式交付給松翰公司, 此部分我們有跟法律顧問己○○律師商量,游律師認為鉞 太公司過去之誠意夠,若希望加速還款,可再請對方交付 1 張1,2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再寫好協議書,將處 理完股票及不動產後剩餘之欠款寫清楚,游律師要求此手 續先辦好,我們公司才同意,且於96年7 月底談好,鉞太 公司要求松翰公司要出具同意書,同意書的內容為1,200 萬元的本票是用來擔保,另1 張1,200 萬元的支票會兌現 ,該支票兌現後本票必須返還。1,200 萬元之支票在辦理 塗銷抵押權當天就交給松翰公司,至於同額本票當天是否 取得,伊不清楚,因為不是伊去辦理的。松翰公司之所有 同意在未拿到清償款之前就把上開第2 順位抵押權塗銷, 是因為我們看到鉞太公司半個多月以來,很努力在處理擔 保品進行加速還款事宜,且4 次賣敦茂公司股票時,交付 給我們的支票都有兌現,所以認為這次的處理應該不會有 問題。且鉞太公司雖然有拖欠松翰公司貨款,但之前並沒 有退票的問題,加上前幾次的處理,讓我們相信他們的誠 意,所以沒有去調查鉞太公司的還款能力。處理不動產之 後,還款給松翰公司金額之約定都是被告乙○○跟伊談的 ,而之後執行塗銷等細節都是被告丙○○出面跟我們辦理 。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之後,該房屋的所有權有變更,交易 過程我們沒有問,之後是因為開給松翰公司的1,200 萬元 支票遭退票,我們去查,才發現買賣有問題,因為買主是 被告丙○○的先生戊○○。被告丙○○應該是在96年7 月 底以電話告知伊不動產有買主要買,要清償該債務。跟被 告乙○○洽談債務還款過程中,甲○○知道一部分,就是 要去辦理股票買賣、交易,去收支票回來,且伊要求甲○ ○去辦理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於96年間在松翰公司擔任擔任業務助理,辛○○為伊的主 管。於96年7 月間辛○○有交代伊協助處理被告丙○○提 供之不動產塗銷抵押權一事,伊是協助辦理塗銷部分。辛 ○○說辦好之後要拿回1,200 萬元之支票及本票,當天辛 ○○並沒有跟伊一起去。伊於7 月27日那天有收到被告丙
○○給伊的電子郵件,且被告丙○○有電話跟伊聯絡,內 容是跟伊提到約買方代書跟伊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辦塗銷。 伊收到被告丙○○的通知之後,有跟辛○○報告,辛○○ 當時說可以去辦,但要拿到1,200 萬元的支票、本票。當 時辛○○有跟伊說鉞太公司有找到買主,所以要塗銷。業 務上都是伊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跟被告丙○○聯繫,即聯繫 訂單、出貨及他們下單,都是跟被告丙○○聯絡比較多。 伊辦理塗銷當天,在地政事務所現場有代書、被告丙○○ 及伊,但沒有看到不動產之買主,伊有問被告丙○○是否 有找到買主,被告丙○○回答說有,但伊沒有問有關買主 的資料。伊只有聽辛○○提過鉞太公司有找到買主,要出 售房屋來償還積欠松翰公司的貨款,是在要辦理塗銷,是 伊詢問辛○○時,辛○○主動提及,當時詢問的原因是因 為要辦理塗銷,所以詢問塗銷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 頁至第187 頁),另證人即松翰公司法律顧問己○○亦 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7 月30日先接到辛○○ 之電話,因當天是星期一,松翰公司在新竹有固定主管會 議,辛○○說接到被告丙○○的電話,說現在有買主,要 先辦塗銷之類,因辛○○在會議中沒有辦法跟被告丙○○ 多談,所以希望伊跟被告丙○○聯絡一下,看看是怎麼回 事,後來伊有接到被告丙○○電話,因之前沒有跟被告丙 ○○接觸過,所以該電話印象比較深刻,被告丙○○打電 話給伊時,伊有作筆記,當時伊在辦公室,且被告丙○○ 打的是伊的電話專線,通常伊跟松翰公司聯絡時,松翰公 司都是打伊的手機,伊還想一下,為何被告丙○○有伊的 專線,才想到好像7 月初時,辛○○曾經有寄電子郵件給 被告乙○○,裡面副本有給被告丙○○,該電子郵件內有 記載伊的專線電話。於96年6 月、7 月間都是以電話或電 子郵件跟被告乙○○直接聯絡,只有96年7 月30日那次是 被告丙○○打電話給伊。之後伊有把電話及討論的內容告 訴松翰公司的辛○○。當時被告丙○○在電話中說因為被 告乙○○已經跟松翰公司談好要處分不動產擔保品還款, 現在已經有找到買主,買主要求第二順位抵押權先辦理塗 銷才簽約,所以被告丙○○希望伊跟松翰公司轉達一下, 伊有問被告丙○○這個買主是誰,能否看一下合約,因為 不動產有第一、二順位,可以一起塗銷,所以此部分可否 由伊跟買主談,被告丙○○說因為合約還沒有簽訂,所以 這些事情要問買主,還說因為現在找到買主,時間拖下去 造成買賣不成的話,也無法還松翰公司錢,所以被告丙○ ○表示還會再找松翰公司談,因為被告丙○○希望松翰公
司先塗銷,伊就把這個狀況在電話中跟辛○○說明,並表 示如果我們先塗銷,但沒有其他保障的話,可能會有其他 風險,因交易環節有好幾個地方可能有風險,所以伊大概 都跟辛○○說明,辛○○說因為上個禮拜鉞太公司已經處 分擔保品還了900 多萬,這次看起來比較有還款誠意,如 松翰公司先塗銷有風險的話,他問說要如何作才可以給松 翰公司比較有保障,伊說明一般要先塗銷的話,我們會要 求提出銀行保付支票,但因要取得這樣的支票等於要有同 額現金交付銀行才能簽發支票,所以如果做不到的話,至 少要取得鉞太公司跟被告乙○○共同開立的本票,如此如 交易環節出現風險,這樣才可以以本票裁定執行,同時整 個交易的相關約定必須在合約中約定清楚,同時伊有跟被 告丙○○詢問買主何人,希望跟買主談,但被告丙○○說 還要問過買方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 第197 頁)。再者,證人紀雪珠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丙 ○○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塗銷上開不動產上之松翰公司第 2 順位抵押權,塗銷部分感覺比較緊急,聯絡伊之後第2 天就要伊去地政事務所會面,並完成塗銷之動作。96年7 月31日被告丙○○也約松翰公司之小姐及伊在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碰面,要辦理塗銷,伊在現場整理被告丙○○ 及松翰公司之資料,並填寫塗銷申請書,雙方把印鑑交給 伊,由伊幫忙代用印,伊也有將申請書內容交給雙方審閱 無誤後,才送進去登記櫃臺,於遞件後伊有要事先離開, 被告丙○○說要在現場等,看塗銷有沒有問題,被告丙○ ○就跟松翰之小姐在那裡等塗銷之結果。另外被告丙○○ 有跟伊說,若塗銷完成,他要交票據給松翰公司之小姐, 但詳細內容伊不知道,塗銷的部分,事實發生日與登記日 都是96年7 月31日同一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8077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同樣的, 本院參諸證人辛○○、甲○○、己○○、紀雪珠與被告間 並無仇怨,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實 陷害被告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4 位證人之證詞,雖距事發當時 已有超過1 年以上之時間,但就被告乙○○、丙○○所為 行為之情節,所證均大致相符,故4 位證人之前開證述內 容,應可採信。綜上,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乙○○、丙○ ○於96年7 月底左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向松翰公司訛稱:將 出售上開已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松翰公司之被告丙○○ 所有不動產,並願意將出售所得款項之部分價款1,200 萬
元用以清償鉞太公司所積欠松翰公司之債務,惟買受人要 求先行塗銷松翰公司所設定之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始同 意簽約購買云云,並交付上開金額為1,20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由被告乙○○、鉞太公司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1 紙 ,以取信松翰公司,致使松翰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同意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並由被告丙○○於96 年7 月31日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與松翰公司人員甲○ ○一同辦理塗銷手續完畢之事實。
(四)證人紀雪珠於偵查中證稱:於96年7 月間,被告丙○○打 電話給伊,說被告丙○○名下所有臺北市○○○路○ 段22 3 號15樓之不動產要過戶給被告戊○○,要委託伊去辦理 這個手續,第2 天伊帶著上開不動產之謄本去找被告丙○ ○,被告丙○○向伊說要以這個不動產去貸款,但是要先 過戶給被告丙○○之先生,伊有向被告丙○○表示夫妻間 不動產之交易,不外是買賣或贈與,贈與的話,土地增值 稅可以暫時不繳納,其他部分沒有不同,且伊有特別向被 告丙○○說買賣要有資金支付之證明,要買賣或贈與是被 告丙○○、戊○○自行決定,被告丙○○說資金支付證明 他自己會處理,同時伊就將買賣契約書留下來,該契約書 只有先填寫買賣標的與總價,總價是依據被告丙○○所說 之數字填寫,其他部分都沒填,伊跟被告丙○○說契約書 要帶回去給被告戊○○看,且被告丙○○和戊○○都要簽 名,被告丙○○還要去請領印鑑證明,過沒幾天,被告丙 ○○就帶著契約書、印鑑證明及權狀正本到伊事務所,伊 再依據被告丙○○帶來之資料填寫公契,公契與私契上之 日期都是96年7 月27日,因為當天被告丙○○帶著相關文 件過來,伊覺得文件已齊備,就在公契及私契上填上96年 7 月27日的日期,再將這些資料送到稅捐稽徵處核發稅單 ,其他就依程序辦理。96年7 月27日是買賣不動產契約書 上所填之日期,但是被告丙○○跟伊談過過戶之時間應該 在96年7 月27日之前,買賣登記送件之日期在96年8 月1 日。之後伊只有幫被告丙○○將上開不動產過戶到被告戊 ○○名下,登記完成後,後續之事情伊就不清楚了等語(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亦曾證稱:被告丙○○跟伊 說他們房子要過戶,伊跟他說有兩種方式,一是贈與,一 是買賣,伊有跟他說買賣要繳增值稅,以贈與方式增值稅 可以暫緩課徵,他們就選擇買賣方式,地政事務所只審查 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地政事務所並不審查是 否為真實買賣交易,地政機關係以公契為準收登記規費, 買賣或贈與金額都是一樣,且贈與不用課財產交易所得稅
,買賣要課賣方在年度所得加報財產交易所得,其他沒有 影響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 第62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40 頁至第341 頁),並本院 參諸證人紀雪珠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 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 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紀雪珠 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且被告戊○○亦曾自承:實 際上並沒有買賣,我們認為房子是我們的,所以伊只是單 純將房子過到伊的名下,對伊才有保障。當初房子用買賣 方式過戶是伊與老婆被告丙○○一起討論的,我們的目的 是要將房子過戶過來,伊想買賣只要繳增值稅,因為擔心 贈與會課高額之贈與稅等語(見偵續卷第340 頁、第341 頁),故綜合前開證據,可知被告丙○○於前開第2 順位 抵押權塗銷程序完成前,即早於96年7 月27日前數日,與 被告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 被告丙○○所有前開不動產並未實際出售予被告戊○○, 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紀雪珠書立96年7 月27日被告丙○○ 、戊○○買賣該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之不實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4 份,由被告丙○○、戊○○ 2 人在該契約書上用印後,待96年7 月31日將前開松翰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