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689號
TPDM,98,交易,689,2010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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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
字第12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 年1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3481-LL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北市○○路○段左側車道,自西往北方向欲左轉駛入新生 南路,行抵新生南路與信義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本應注意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 ,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汽車撞及當時 行走於新生南路與信義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向東方向 行進之行人甲○○,致甲○○受有臉部瘀傷(起訴書漏未記 載)、右手瘀傷、左手瘀傷、左上肢擦傷併挫傷、左大腳指 遠端骨趾骨折併瘀傷之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大 安分隊警員許進聰於上揭車禍發生後據報前往處理,乙○○ 並在現場向警員許進聰坦承為上揭車禍肇事人,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4777號偵查卷第7至 8頁、第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4至22頁、第24至25 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憑 ,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 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情況係天候晴 朗、光線及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而無障礙物,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 20頁),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如能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採取減速慢行 之安全措施,則不致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因認被告前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 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第284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上揭規定 ,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本件 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 大安分隊警員許進聰於上揭車禍發生後據報前往處理,被告 在現場向警員許進聰坦承為上揭車禍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見前揭偵查卷第18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 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上



揭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甲○○ 受傷,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然知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過失之情節 與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諭知緩刑,以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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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