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3日晚上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3 26–QM號自小客車,當其自臺北市○○區○○路153號地下 停車場駛出時,欲橫越桂林路東向西方向之車道左轉桂林路 西向東方向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自上址地下停車場駛出時,未注意停車場前之左 側(即桂林路東向西方向)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出欲左轉至 桂林路西向東方向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H66–907 號重機車,沿桂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停車場出入 口前方路段時,明知該停車場東側北向南之巷弄與桂林路係 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該交岔路口處之桂林路東向西第2 車道劃有黃網線區,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亦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 直行,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頭撞及甲○○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之葉子板(近左前車門處),因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雙 膝挫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康木榮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4326 –QM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駛乘車牌號碼H66–907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 :當時我從停車場出來時,有打方向燈,並鳴喇叭告知行進 中之車輛,是告訴人騎車車速過快,才會撞到我的車子左前 車門,我唯一的疏失就是我左轉的幅度比較小、速度慢,就 是沒有迴轉得很完美,我並不知道告訴人當時哪裡有受傷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自桂林路153號地下停車場 駛出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上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 前方桂林路東向西方向之路段發生碰撞之事實,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製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6至41頁、第44至48頁)。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被告自上址地下停車場駛出,擬橫越桂林路東向西車道 ,左轉駛入桂林路西向東車道,其自該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時 ,自應注意該車道上有無行人或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人 、車輛優先通行,衡諸當時狀況,時值夜間有照明(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日夜自然光,惟依現場照片顯示, 應為夜間有照明之情形,應予更正)、天氣陰、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 參以,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明確 供承:我想要閃過雙黃線轉彎,發現車號H66–907號重機車 ,迎面正撞於我的左前葉子板,我擋於路上,以防車子超速 ,沒想到對方未減速,我看到告訴人,大概距離我100公尺 ,我沒有做反應措施等語,此有被告本人簽署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按,益徵被告於起駛時,已注意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駛於桂林路東向西方向之車道上,被告自應禮讓行進 中之告訴人先行,惟其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駛入車道,致 與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一節,洵堪認定。參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 函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 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8年12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9 8441527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 21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一節, 洵無可採。
㈡、而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旋即由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同日並另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左右上 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雙膝挫、擦傷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4、35頁)。堪 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之傷害甚明。㈢、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太快,亦有過失等語。而按汽車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 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所示,肇事路口附近之桂林路東西向為雙向各兩個車道, 並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區隔雙向之車流,停車場出入口 東側之巷弄北向南則為未劃分向限制線或分向線的道路,且 在上述道路交岔處之桂林路東向西第2車道內劃有黃網線區 ,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本應依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雖因現場未 留有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跡,以致於無法由煞車痕跡推估告 訴人之車行速度,惟依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事故後 被告自小客車斜停在桂林路東向西第1、2車道與同路西向東 第1車道間,車頭約東東南方向,告訴人之機車則左倒在被 告車輛左前停之桂林路東向西第2車道內,機車車頭約朝西 方,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騎乘機車沿桂林 路東向西左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見環南、桂林路口號 誌是綠燈且前方已沒車輛,故其機車就繼續直行,之後被告 自小客車從其右側停車場駛出且慢慢行駛至道路中央,我見 狀立即煞車但還是煞不住,當時車速約45公里等語(詳見告 訴人簽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見告訴人當時行 車之速度極為快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採 取減速慢行之過失,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 失。但被告既亦有上述之過失,且本院認按上述車禍發生之
經過情形判斷,被告之過失應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其自 不能因此而解免其責任。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曾志恭所制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參偵 卷第43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 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之主要原因 在被告自停車場駛出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及告訴 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被告車禍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