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456號
TPDM,97,訴,2456,2010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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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壬○○
      乙○○
      辛○○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1142 號、98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 、2 所示之刑,附表十五編號1 減為如附表十五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如附表十五編號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參佰壹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4 、6 至8 、10至17、19至69、附表十三、附表十五編號1 、2 、附表十六至十九、附表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之刑,附表十二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17、19至22、57至69、附表十五編號1 、附表十六編號1 至5 、附表十八、十九、附表二十一至二十三各減為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17、19至22、57 至69、附表十五編號1 、附表十六編號1 至5 、附表十八、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之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如附表十五編號3所示之刑;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5 、9 、18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十二編號5 、9 、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參佰壹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17、19至69、附表十三、附表十五編號1 、2 、附表十六至十九、附表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之刑,附表十二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17、19至22、57至69、附表十五編號1 、附表十六編號1 至5 、附表十八、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各減為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4 、6 至8 、10 至17、19至22、57至69、附表十五編號1 、附表十六編號1 至5、附表十八、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之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如附表十五編號3 所示之刑;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5 、9 、18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十二編號5 、9 、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3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1 月8 日執行完畢。丙○○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於9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 案件之宣告刑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4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嗣於94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乙○○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 年度簡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2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 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丙○○玩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玩命科技公司)負責人壬 ○○係朋友,丙○○另透過丁○○(原名張斤興)介紹認識 甲○○,及透過己○○(丁○○、己○○均未經起訴)介紹 認識辛○○乙○○丙○○壬○○、丁○○、己○○明 知甲○○辛○○乙○○之職業及薪資所得未符合銀行要 求而為無法通過核准發給信用卡之人,丙○○壬○○、丁 ○○為獲取金錢花用,丙○○壬○○、丁○○謀議利用甲 ○○,丙○○壬○○、己○○謀議利用辛○○乙○○為 申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為營造甲○○辛○○、乙 ○○具消費能力之假象,由壬○○以玩命科技公司名義按月 存入金額至甲○○辛○○乙○○之帳戶嗣後再領出,使 其等之存摺內有薪資轉帳紀錄並投保勞工保險以取得勞工保 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卡、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且接聽電話 應付金融機構徵信查核,以使甲○○辛○○乙○○等人 順利獲得金融機構同意核發信用卡後,由丙○○、丁○○分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及以信用卡繳付電信費用,詐 騙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之財物及款項,丁○○可與丙○○以 每張信用卡核准額度之七三比例朋分,己○○可獲取金額不 詳之介紹費、壬○○則可抽取銀行所核發每張信用卡核准額 度百分之五佣金。謀議既定,由丙○○、丁○○向甲○○遊 說、丙○○、己○○向辛○○乙○○遊說只要向銀行申請 信用卡經核發,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數千至1 萬元不等 之報酬,甲○○辛○○乙○○明知其等收入有限,僅能 勉力維持生活,對於刷卡購買非生活必需品並無清償之能力 ,本身亦無清償款項之意思,惟甲○○乙○○經濟拮据, 辛○○則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債急需償還,而 受金錢誘惑,雖知丙○○壬○○、丁○○、己○○並無清 償之真意,仍同意充當辦理信用卡之人頭,以不實財力申辦 信用卡並授權其等使用。丙○○壬○○即與丁○○、甲○ ○;另與己○○、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概括犯意聯絡 ;又與己○○、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丙○○與丁○○徵得甲○○同意後,於94年6 月20日由丙○ ○陪同甲○○至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 號之華南商業銀 行北三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存摺取去 交予壬○○按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玩命科技公司名義轉 入如附表一所示資金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用以充作甲 ○○在玩命科技公司之薪資所得,並自94年6 月28日起,以 甲○○係玩命科技公司員工之身分,為甲○○製作內容不實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據以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並 申請核發勞工保險卡,由丙○○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甲○ ○為玩命科技公司工程師或資訊主任,年薪60萬元之不實申 請資料,交由甲○○親自在申請人欄簽名後,由丙○○持甲 ○○提供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文 件連續持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核發信用卡,及由壬 ○○在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打電話至玩命科技公司徵信時 ,謊稱甲○○確有在該公司上班云云,致使不知情之附表二 編號2 、3 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為 有穩定收入而有還款能力之人,陸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之信用卡,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寄 予丁○○,惟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認申請資格 不符而未核發信用卡,致未能得逞。丁○○於取得附表二編 號2 、3 所示之信用卡後,即連續持各該信用卡在附表三編 號2 、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換 取如附表三編號2 、13、14所示之現金,與丙○○壬○○甲○○朋分,丁○○並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 、6 至8 、10 、11、15至39所示之時間及商店刷卡消費,及連續於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地點預借現金,使附表三編號1 、6 至8 、10 、11、15至39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員工及附表四所示之銀行 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有資力及日後將依約清償帳款之人 ,而交付附表三編號1 、6 至8 、10、11、15至39所示之現 金、商品及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又連續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3 至5 、9 、12所示之時間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繳交電信費用, 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日後將如期支付帳款,而 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款項,因而取得免於支付如附表三編號 3 至5 、9 、12所示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丙○○與己○○徵得辛○○同意後,由辛○○於94年9 月間 提供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予丙○○ ,由壬○○按月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玩命科技公司名義轉 入如附表五所示資金至辛○○上開銀行帳戶內,用以充作辛



○○在玩命科技公司之薪資所得,再由丙○○在信用卡申請 書上填寫辛○○為玩命科技公司工程師,年薪70萬、76萬元 等不實申請資料,交由辛○○親自在申請人欄簽名後,由丙 ○○持辛○○提供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附表六所示 之申請文件連續持向附表六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核發信用卡 ,及同時向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代償辛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債6 萬 元,並由壬○○在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打電話至玩命科技 公司徵信時,謊稱辛○○確有在該公司上班云云,致不知情 之附表六編號1 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辛○ ○為有穩定收入而有還款能力之人,核發如附表六編號1 所 示之信用卡,並於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時間核撥如附表七所 示之6 萬元信用卡代償款,及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 寄地址寄予丙○○,惟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認 申請資格不符而未核發信用卡,致未能得逞。丙○○於取得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後,即連續於附表七編號1 、2 、4 至17所示之時間及商店持該信用卡使用消費,使附表七 編號1 、2 、4 至17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誤 信持卡人為有資力及日後將依約清償帳款之人,而交付附表 七編號1 、2 、4 至17所示之商品。辛○○並向丙○○取得 數萬元及自上開存摺內提領163,000 元作為報酬。 ㈢丙○○與己○○徵得乙○○同意後,由乙○○於94年2 月間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予丙 ○○,由壬○○按月於附表八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以玩命 科技公司名義轉入如附表八編號1 至5 所示資金至乙○○上 開銀行帳戶內,又於94年8 月11日由丙○○陪同乙○○至位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7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開 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存摺取去交予壬○○按月 於附表八編號6 至15所示之時間以玩命科技公司名義轉入如 附表八編號6 至15所示之金額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用 以充作乙○○在玩命科技公司之薪資所得,並自94年2 月3 日起,以乙○○係玩命科技公司員工之身分,為乙○○製作 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據以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 工保險並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再由丙○○在 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乙○○為玩命科技公司主任,年薪自60 萬至80萬元不等之不實申請資料,交由乙○○親自在申請人 欄簽名後,由丙○○乙○○提供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如 附表九所示之申請文件連續持向附表九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 核發信用卡,及由壬○○在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打電話至玩命 科技公司徵信時,謊稱乙○○確有在該公司上班云云,致使



不知情之附表九編號1-1 、2 至4 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乙○○為有穩定收入而有還款能力之人,陸續 核發如附表九編號1-1 、2 至4 所示之信用卡,並將信用卡 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寄予丙○○,惟附表九編號1-2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因認資格不符而未核發信用卡,致未能 得逞。丙○○取得附表九編號1-1 、2 至4 所示核發之信用 卡後,即連續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及商店持該信用卡刷卡消 費,及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預借現金,使附表十所 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員工及附表十一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誤 信持卡人為有資力及日後將依約清償帳款之人,而交付附表 十所示之商品及附表十一所示之現金。
三、丙○○壬○○、丁○○、甲○○於95年7 月1 日後,為以 上開方式獲取金錢花用,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甲○○部分,除申請附表 十五所示信用卡之犯行外,其餘未經起訴),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丁○○於95年11月前持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95年7 月1日 前申請核發之信用卡,於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17、19、57至66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消費,使附表十 二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17、19、57至66所示之各該特 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有資力及日後將依約清 償帳款之人,而交付附表十二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17 、19、57至66所示之商品,又於附表十二編號5 、9 、18所 示之時間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繳交電信費用,使遠傳電信公 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日後將如期支付帳款,而同意以該信用 卡支付款項,因而取得免於支付如附表十二編號5 、9 、18 所示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無力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而於95年11月間將信用卡交予丙○○使用。 ㈡丙○○自丁○○處取得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信用卡後, 於如附表十二編號20至56、67至69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消 費及於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預借現金,使附表十二編 號20至56、67至69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員工及附表十三所示 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有資力及日後將依約清償帳款之人 ,而交付附表十二編號20至56、67至69所示之商品及附表十 三所示之現金。
壬○○復按月於附表十四所示之時間以玩命科技公司名義轉 入如附表十四所示之金額至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充作甲○○在玩命科技 公司之薪資所得,並持續為甲○○在玩命科技公司以員工身 分繳交勞工保險費用,由丙○○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甲○



○為玩命科技公司工程師、主任,年薪自84萬至112 萬元不 等之不實申請資料,交由甲○○親自在申請人欄簽名後,由 丙○○持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申請文件向附表十五所示之金融 機構申請核發信用卡,並由壬○○在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打電 話至玩命科技公司徵信時,謊稱甲○○確有在該公司上班云 云,致不知情之附表十五編號1 、2 所示金融機構陷於錯誤 ,誤認甲○○為有穩定收入而有還款能力之人,分別核發如 附表十五編號1 、2 所示之信用卡,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 所載之帳寄地址寄予丙○○,惟附表十五編號3 所示之國泰 世華銀行認資格不符而未核發信用卡,致未能得逞。 ㈣丙○○於取得附表十五編號1 、2 所示之信用卡後,即於附 表十六所示之時間及商店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及於附表十七 所示之時間、地點預借現金,使附表十六所示之各該特約商 店員工及附表十七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有資 力及日後將依約清償帳款之人,而交付附表十六所示之商品 及附表十七所示之現金。
四、丙○○壬○○、己○○、乙○○於95年7 月1 日後,為以 上開方式獲取金錢花用,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部分,除申請附表二十一所示 信用卡之犯行外,其餘未經起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持附表九編號1-1 、3 、4 所示於95年7 月1 日前申 請核發之信用卡於附表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使用,及 於附表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預借現金,使附表十八所示之 各該特約商店員工及附表十九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 有資力及日後將依約清償帳款之人,而交付附表十八所示之 商品及附表十九所示之現金。
㈡壬○○復按月於附表二十所示之時間以玩命科技公司名義轉 入如附表二十所示之金額至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充作乙○○在玩命科 技公司之薪資所得,並持續為乙○○在玩命科技公司以員工 身分繳交勞工保險費用,由丙○○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乙 ○○為玩命科技公司主任,年薪120 萬元等不實申請資料, 交由乙○○親自在申請人欄簽名後,由丙○○乙○○提供 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申請文件 先後持向附表二十一所示之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並由壬○ ○在銀行徵信人員打電話至玩命科技公司徵信時,謊稱乙○ ○確有在該公司上班云云,致不知情之附表二十一所示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乙○○為有穩定收入而有還款能力之人,分 別核發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信用卡,並依信用卡申請書上所 載之帳寄地址寄予丙○○




丙○○於取得附表二十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即於附表二十二 所示之時間及商店持信用卡使用消費,及於附表二十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預借現金,使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 員工及附表二十三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有資力及日 後將依約清償帳款之人,而交付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商品及附 表二十三所示之現金。
五、丙○○、丁○○於申辦信用卡之初,為暫時在金融機構建立 被告甲○○辛○○乙○○債信良好之假象,俾將來向其 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使用,及避免遭金融機構停卡,而致 信用卡無法繼續使用,均按每期帳單繳交少額款項,嗣因無 力繳納,拖欠永豐銀行帳款逾5 個月均未繳,經向甲○○催 討後,發現有異,通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均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知上情。
六、案經永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訴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戊○○、庚○○、陳世宗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證人戊○○、庚○○、陳世宗警詢中之陳述,業經公訴人、 被告丙○○壬○○甲○○辛○○乙○○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並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且經公訴 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及被告已知上開證據資料乃傳聞 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壬○○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被告壬○○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 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壬○○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甲○○辛○○對於提供自己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及 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一情固坦白承認,惟被告甲○○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 辯稱:我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我也沒有拿到信用卡,被告 辛○○辯稱:信用卡是我要申請的,但我並沒有請被告丙○ ○製作假證明申請信用卡,我申請美國運通信用卡是為了以 預借現金功能償還中國信託信用卡卡債,卻被被告丙○○拿 去使用,是帳單寄到雲林麥寮的家中,才知道卡片有申請下 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壬○○甲○○辛○○乙○○明知被告甲 ○○自90年間起任職於三重市公所清潔隊,辛○○自94年6 月8 日任職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乙○○則於95年10月9 日 前在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任職,其3 人於94至96年間均未在玩 命科技公司工作,為圖取報酬,經由丁○○、己○○之邀交 付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等證件予被告丙○○ 及簽署信用卡申請文件,被告甲○○並配合於94年6 月20日 至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被告乙○○於94年2 月間將國 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摺交予被告丙○○、嗣又於94年 8 月11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開戶後將帳戶交予被告丙 ○○、被告辛○○於94年9 月間將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交 予被告丙○○,被告壬○○並將一定金額存入被告甲○○辛○○乙○○之帳戶製作被告甲○○辛○○乙○○在 玩命科技公司工作之薪資收入及陸續於94年2 月3 日、94年 6 月27日為被告乙○○甲○○加入玩命科技公司之勞工保 險,以取得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卡、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據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等情,此經被告丙○○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且有玩命科技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中崙 分行98年12月21日(98)華崙字第0980 0395 號函暨存款往 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8年12月29日華北三存 字第655 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8 年12月31日(98)華埔字第0538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卡、被告甲○○乙○○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 份、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7 月14日



健保承字第0980052809號函暨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3 份、 勞工保險局98年7 月14日保承資字第09810264070 號函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 張、被告甲○○在卷可稽(9 7 年度偵字第11172 號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第116 頁至第 118 頁、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卷三第117 頁至第122 頁、 97年度警聲搜字第758 號卷第52頁、97年度訴字第2456號卷 一第232 頁至第235 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卷二第57頁 至第65頁、第75頁、第76頁、第92頁至第110 頁、第160 頁 、98年度易字第1106號卷第76頁)。
㈡被告丙○○於附表二、六、九、十五、二十一所示之時間向 銀行申請信用卡所繳交之申請書均為被告甲○○辛○○乙○○親自簽名,除經附表二編號1 、附表六編號2 、附表 九編號1-2 、附表十五編號3 所示之銀行認資格不符而未核 卡外,均經同意核發信用卡,而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信 用卡於95年11月前為丁○○使用,嗣由被告丙○○使用,此 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並經被告丙○○甲○○辛○○乙○○坦承屬實(97年度訴字第2456號卷二第61頁、第64 頁反面、第65頁、第176 頁反面、98年度易字第1106號卷第 75頁反面、第76頁),且有被告甲○○之永豐商業銀行申請 書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身分證影本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泓頡工程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美國運通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月結單、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身分證影本、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消費明細、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 影本、工作證影本、勞工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及消費明細(97年度警聲搜字第758 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 13頁反面、第14頁、第14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11142 號卷 二第112 頁至第123 頁、卷四第46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 90頁、第94頁、第129 頁至第159 頁、第184 頁至第191 頁 、第207 至第211 頁、97年度訴字第2456號卷一第58頁、第 59頁、第125 頁至第132 頁、第143 頁至第168 頁)、被告 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身分證影本、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美國運通公司 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消費明細(97 年度偵字第11142 號卷二第124 頁至第128 頁、卷四第46頁 至第83頁、第212 頁至第215 頁、97年度訴字第2456號卷一 第58頁、第60頁至第79頁)、被告乙○○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申請單暨所附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華南商業銀 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費明細、臺 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身分證影 本、駕駛執照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消費明細、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身分證影 本、消費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身分證影本、駕駛 執照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卡、消費明細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身分證影 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消費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暨所附身分證影本、消費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所附消費明細、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所附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9日渣打商銀CB RISK 字第098002 07號函暨消費明細、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年3 月20日(98)港匯銀總字第3812號函暨消費明細、美 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8年6 月3 日(98)政查字第20646 號 函暨消費明細在卷可憑(97年度警聲搜字第758 號卷第33頁 、第34頁、97年度偵字第11142 號卷二第97頁至第110 頁、 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至第15 8 頁、第162 頁、第163 頁、卷四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 120 頁至第127 頁、第192 頁至第202 頁、第216 頁至第22 1 頁、第224 頁至第235 頁、97年度訴字第2456號卷第80頁 至第88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20 頁、第133 頁至第142 頁)。
㈢被告丙○○、丁○○於使用信用卡時,雖就每期帳單支付少 許金額,惟此僅係刻意為建立信用卡申請人債信良好之假象 ,以利其等繼續使用該信用卡及再行申請其他銀行之信用卡 ,此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97年度訴字 第2456號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且被告甲○○申辦之 永豐銀行信用卡帳款嗣因逾期5 個月未繳款,遭永豐銀行催 繳,另被告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 行信用卡欠款未繳已成為呆帳,此經證人即永豐銀行行員戊 ○○、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庚○○、台北富邦銀行行員陳世宗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7年度警聲搜字第758 號卷第10頁、第 11 頁 、第30頁、第31頁、第44頁、第45頁),而本件為警 查獲時,被告甲○○申請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尚積欠169,098 元、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尚積欠198,683 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尚積欠120,608 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尚積欠160,



959 元,被告辛○○申請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尚積欠7,416 元 ,被告乙○○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尚積欠42,418元、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尚積欠157,467 元、荷蘭銀行信用卡尚 積欠216,166 元、匯豐銀行信用卡尚積欠59,914元、美國運 通公司信用卡尚積欠24,329元、渣打銀行信用卡尚積欠45,6 30元、華南銀行信用卡尚積欠32,486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尚 積欠325,100 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公務電話紀錄2 紙、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3日97美通字第A08494號函、97年9 月24日97美通字第A0 8502號函、97年9 月24日97美通字第A58501號函、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傳真、臺北富邦銀行傳真、荷蘭銀行傳真、匯豐銀 行傳真、渣打銀行傳真、華南銀行傳真、花旗銀行傳真、97 年10月17日(97)政查字第18058 號函存卷可稽(卷四第92 頁、第96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 109 頁、第110 頁、第112 頁、第120 頁、第177 頁、第17 8 頁、第224 頁),參諸被告丙○○明知其債信不佳、丁○ ○亦從事花店及檳榔攤生意,收入不固定,此經被告丙○○ 及證人丁○○分別供述及證述屬實(97年度訴字第2456號卷 一第33頁、卷二第64頁),卻於詐騙上開銀行信用卡得手後 ,旋即以預借現金、刷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並從事舞 廳、高爾夫球場及出國消費等顯與其經濟狀況不相當之娛樂 ,有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存卷可查,足徵被告丙○○所言其 繳交每期信用卡帳單之少許金額係為被告甲○○辛○○乙○○養卡以繼續刷卡使用及申請其他銀行之信用卡等語非 虛,其等自始即無如數清償信用卡債務之意,而與使用信用 卡後因資力狀況改變至無力清償之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顯然有間。
㈣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道信用卡有辦下來,問被告丙○○ 、丁○○都說沒有辦下來云云,惟被告甲○○申請信用卡後 ,缺錢時都會向丁○○索討,丁○○若有錢就會給一些,也 有因缺錢而陸續去找被告丙○○拿錢一情,此經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丁○○、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相符(97年度訴字第2456號卷第64頁反面、第67頁 、第67頁反面、第68頁),衡情被告甲○○若不知其申請之 信用卡業經銀行核發,且已概括授權被告丙○○、丁○○使 用,被告甲○○豈有名目屢次向被告丙○○、丁○○要求金 錢花用,且被告丙○○、丁○○如未告知被告甲○○銀行已 核發信用卡供其等刷卡換現金或預借現金使用,被告丙○○ 、丁○○豈有資金來源可提供被告甲○○作為報酬,顯見被 告甲○○知悉信用卡已經核發並同意被告丙○○、丁○○使



用,至為明確。
㈤被告辛○○雖否認配合製造虛偽薪資紀錄及授權被告丙○○ 使用信用卡乙節,惟查:
⒈被告辛○○為配合申請信用卡,曾將自己華南銀行存摺、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被告丙○○一情,此經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97年度訴字第2456號卷二第160 頁反面),並有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證件影本 在卷可查。被告辛○○既然承認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為其所 親簽,而申請書上亦記載被告辛○○之職業資料為玩命科技 公司工程師、年薪70萬、76萬元不等之不實資料,足見被告 於申請書上簽名時已得悉被告丙○○將以玩命科技公司名義 製造虛偽之薪資紀錄;且被告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自 88 年4月3 日開戶存入200 元後,除存款生息外,至94年9 月5 日之前均未使用,亦非薪資轉帳所用之帳戶,直至94年 9 月5 日起方有250,223 元匯入,並於同月9 日起由玩命科 技公司按月存入薪資,此有辛○○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97年度訴字第2456號 卷二第94頁),被告辛○○交付存摺予被告丙○○時,存款 既然只有200 餘元,別無提出其他足資作為收入來源、還款 能力之證明,足見其明知被告丙○○將利用該存摺製作虛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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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之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都俱樂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安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紗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玩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埔墘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