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9年度,264號
TCDV,99,除,264,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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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512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3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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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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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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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 翁錦堂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98年10月20日 │6,500元 │LX0000000 │ │
│ │ │安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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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