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588號
TCDV,99,補,588,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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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8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因交還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者為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法人登記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而按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然關於該人民團體立案及法人登記證書乃關於立案及法人登記
之證明,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地政機關依法核發之權利證書
,所表彰者僅係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自不能以該團體之全部財產、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等同視之;
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上開證書之占有,其
價額固不易核定,然顯不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應可認
定,自非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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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