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3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99
年度司促字第31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97,4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繳裁判費21,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21,2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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