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駿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被告台清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9
3,0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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