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甲○○於相對人乙○○對住居台中市○○○路538號之黃惠吟提起損害賠償之調解、訴訟時,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惠吟於民國97年4月7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C-943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 路由南門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相對人騎乘車牌號碼EZT-900號輕型 機車途經該處,致撞擊相對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急性雙 側硬膜下血腫、右股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遲延性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 日常生活功能活動完全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實為無訴 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而因第三人黃惠吟迄未依法賠 償相對人,核有對黃惠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茲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而相 對人於97年4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急診送至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於97年4月 7日行雙側開顱去顱骨及血塊清除手術,同年月14日行腦室 腹腔分流術及右股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術,同年月28日行 氣管切開術,同年6月3日行雙側頭顱骨成型術,同年6月9日 行雙側頭顱骨移除術、腦室外引流管置入術及腦室腹腔分流 管移除術,同年6月30日行腦室外引流管更換術,同年7月22 日行腦室腹腔分流術,昏迷指數7-8分,嗣於同年8月5日家 屬要求自動離院,嗣並至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 醫院)就診,目前仍存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等 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仁愛醫院、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由此足認依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足徵相對人確 無訴訟能力。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第三人黃惠吟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之訴之必要,而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並陳明願為相對人對第三人黃惠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 之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