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00號
TCDV,99,聲,100,2010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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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台灣塑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炯丞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炯丞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炯丞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炯丞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 420,000元至相對人炯丞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購買 PP 塑料 10,000公斤,並約定於同年3月10日交貨。豈料,相對 人之代表人丙○○於99年3月4日死亡,又因其為相對人之唯 一董事及股東,已無其他人得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致相對人 迄今仍無法依約交貨。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基於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 請選任有參與公司經營之原董事配偶甲○○為臨時管理人等 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依同法第 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上開規定之立 法理由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 自然(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 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 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 ,始得為之。而所謂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應包括有限公司之 唯一董事死亡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 、丙○○除戶戶籍謄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台中西屯郵局 第 165號存證信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任董事丙○ ○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其於99年3月4日死亡後,相 對人迄今無合法董事可行使其職權,自有使相對人受損害之 虞,揆諸首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洵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聲請人上開所陳,自屬有據。次查,聲請人推薦原董事 配偶甲○○擔任臨時管理人,主張伊有參與相對人之業務營 運,是本院認為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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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炯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塑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