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八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二七0地號(權利範圍三十三分之一)之土地,暨同段二四四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73巷28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精神有障礙 ,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四八 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就醫治療,爰聲請准 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八二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二七0地號(權利範圍三十三分之 一)之土地,暨同段二四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之父,相對人經本院九十八年 度禁字第四八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二八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二七0地號( 權利範圍三十三分之一)之土地,暨同段二四四建號(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73巷28號,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等事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四八四號民事裁定、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九十 八年度禁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卷,經核無誤。又聲請人處分相 對人前揭不動產係為相對人之醫療、照顧需要,及相對人之 子女亦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前揭不動產,有證人即相對人 之子女葉遹誠、葉嘉鈴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函文
附卷。是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故將相對人前揭不動產 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生活費用等相關事宜,應屬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